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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15 18:0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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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删除第三款。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三、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同时,对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样式和附件11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制式规范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洲人大常委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8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为充分发挥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和省、州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政协楚雄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州政协)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构建彝州和谐社会,建设活力楚雄,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参与提案工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州政协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一般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全会预备会议决定,负责本次会议提案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会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是在州政协常委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的常设机构,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本届政协第一次常委会议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少量非政协委员的同志作为提案委员会特聘委员,参加提案委员会工作,人员由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主席会议审定。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会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为提案者提供咨询和业务指导等服务;
  (三)对征集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向全会报告全会期间提案审查情况,组织提案交办;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推荐重点提案和优秀提案;
  (六)向政协全会、常委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七)起草相关的办法、规定,报常委会议或者主席会议审定后施行;
  (八)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扩大提案的社会影响;
  (十)负责委员提案业务知识培训,组织相关的学习、调研、考察、视察等;
  (十一)加强与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二)加强与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三)接受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加强与省内外各地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学习各地的先进经验;
  (十四)加强与州内县(市)政协的联系,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对提案工作进行调研和业务指导,推进全州政协提案工作;
  (十五)当年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条 对楚雄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发挥较大作用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组织评选,报主席会议审定后,以州政协名义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个人以及全州各级政协长期从事提案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协在届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提案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报告,由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州政协委员、在楚的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四)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州政协专门委员会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可以联合提出提案;
  (五)州政协全会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围绕州委、州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州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言献策,也可以对楚雄州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提案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使用统一制发的提案纸,书写规范,字迹工整,提倡打印,姓名、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准确清楚;
  (四)委员联名提案应当经全体提案者认真讨论,发起人签名应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提案可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也可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有损国家、公众利益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四)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五)属于学术研讨的;
  (六)为本人或者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七)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或者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
  (八)指名举报的;
  (九)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州职权范围解决的;
  (十)不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提交或者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一)其他不宜作提案提出的。
  未予立案的,由提案委员会根据情况作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 在全会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的提案,由大会秘书处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定,截止时间以后提交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对内容重要、事关全局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州政协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对反映党政部门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议,确定为重点提案。重点提案须及时报请有关领导批示,以便承办单位重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州委、州政府、州政协领导,并提出督办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以州政协的名义,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办。全会期间的提案,召开提案交办会集中交办;闭会期间的提案,个别交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提案,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本单位难以单独办理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联系,以便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章 提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案承办单位是指办理提案的中共楚雄州委有关部门、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楚雄州政协办公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省属驻楚单位,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提案承办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办理提案,并按时限以正式文件答复提案者。
  (一)提案承办单位应当重视提案办理工作,做到有领导分管,专人负责,按照先面商、后答复、抓落实的原则,建立健全责任制,规范工作程序,并把办理工作列入对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书面送达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统一意见,答复提案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提案者。
  (三)办理提案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狠抓落实,注重实效,避免敷衍塞责。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需要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应当说明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措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或者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情由。承办单位对承诺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注重落实,并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四)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商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措施。提案者也可以主动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应当成为承办单位和提案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参与提案的协商办理,做好协调工作,促进二者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五)对重点提案,可以采取州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面商、座谈、相互走访、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办理,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六)承办单位接到提案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复完毕;问题复杂、办理难度大的提案,办复期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复的,应当及时与提案委员会联系,说明情况并商定办复时限。
  (七)承办单位在每年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当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送提案委员会。承办单位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每年年末,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领导向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通报党群系统和政府系统的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提案复文的要求:
  (一)提案复文须用各承办单位正式文件答复,按照公文行文规范要求,注明签发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提案复文要有针对性。承办单位应当就提案所提问题认真答复,力求解决问题。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用“A”作标记;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被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作标记;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作标记;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者不可行的,用“D”作标记。“A、B、C、D”标记,统一标注在复文第一页右上角。
  (三)提案复文主送提案者,并抄送州政协提案委员会二份。州委有关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委办公室。州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在给提案者复文时应当同时附三份《提案答复反馈意见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案者对办理表示不满意或者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作进一步答复。复文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州政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近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对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
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开放,这些政策措施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作出必要的调整、规范和完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边境贸易管理形式
根据我国开展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目前对我国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
(一)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边境地区已开展的除边民互市
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今后均统一纳入边境小额贸易管理,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有关政策。边境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关于边境贸易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问题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由海关总署据此调整有关监管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除边境贸易以外,与原苏联、东欧国家及其他周边国家的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产品,一律按全国统一的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三、关于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管理问题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权,根据外经贸部统一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以及在核定的企业总数内,由各边境省、自治区自行审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名录须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并报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原则
上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限制。
允许边境省、自治区各指定1至2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我国陆地边境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指定公司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以及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需报经外经贸部核准。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外,可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切块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和各边境省、自治
区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每年根据上年度边境小额贸易进口情况和国内市场供求情况,专项给各边境地区下达一定数额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在核准的配额内,由外经贸部授权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部门发放进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进
口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边境省、自治区发放的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放行。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实行特定管理和登记管理的进口商品,也要适当简化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分别商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四、关于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商品的管理问题
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通过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合作进口的商品,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其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可随项目进境,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
劳务合作及工程承包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的生活用品,在合理范围内,不受出口配额和经营分工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
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的商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下达。
五、关于加强边境贸易管理问题
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指定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本省、自治区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领导与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积极支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制定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海关在加强服务的同时,要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走私活动,保
证边境贸易政策的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