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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3 12: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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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7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1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提高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服务水平,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坚持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原则,做到应保尽保、按标施保。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支持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供养对象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服务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机构作为中小学校学生的德育教育基地,组织师生为服务对象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卫生、林业、广播电视、自来水、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提供资金、物质资助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地域范围、人口规模等要素统筹安排服务机构的设置,健全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

各县(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县级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达到50人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一所拥有不少于40张床位的乡级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周边乡(镇)共同建设一所拥有不少于40张床位的乡级服务机构。有条件的村,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村?级服务机构。

第七条 县级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乡级、村级服务机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

第八条 县级、乡级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范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应急呼叫设备和无障碍设施。其中,人均居住面积应当不低于15平方米。

服务机构应当设立能够满足供养对象需要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配备适当的娱乐设施及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十条 服务机构的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划分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生活区与生产区应当分设。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一条 供养对象自愿入住服务机构。

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和孤老优抚对象。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申请入住服务机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已入住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申请退出服务机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服务机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退出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实行分散供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或者供养对象的赡养义务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供养标准、服务内容、供养对象财产处理等内容。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具备救治和护理精神病、传染病患者条件的服务机构,可以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供养对象,但应当实行隔离护理。

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供养对象,如果在集中供养期间严重影响其他供养对象正常生活的,可以实行分散供养,由供养对象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第十六条 在确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服务机构可以为分散供养的供养对象提供临时看护、托养等服务,也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档案,内容包括入住申请书、入住协议书、供养对象健康资料、供养对象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和后事处理联系人等。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不低于自治区标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按照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年增长比例逐年递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市标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对象民族饮食习惯、营养搭配科学的膳食。

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每年为供养对象配发夏、冬装各两套,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当保障供养对象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对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对病情垂危者给予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供养对象参加本市农牧区医疗制度的费用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供养对象看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市农牧区医疗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对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每月发给供养对象不少于50元的零花钱。

第二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护理和医疗保健的服务规范,针对护理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相应的护理等级。

第二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供养对象提供相应的心理卫生咨询服务;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根据供养对象的特长、健康状况和意愿,组织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院长、会计、出纳、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保管员等。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的护理服务员与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其中,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服务对象的数量、需求配备适当数量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事业编制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益性岗位选聘。

村级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需求,配备适当比例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对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入职和一年一次的健康体检,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卫生管理、车辆管理、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本市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服务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服务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四)负责教育、培训、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由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当占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通过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等;

(二)研究决定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监督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和基建项目;

(三)监督服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协助服务机构负责人调解供养对象矛盾,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各种文化娱乐活动。

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委员分工,设立饮食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委员等。

第三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供养对象大会和院务公开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供养对象大会会议,公布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等涉及全体供养对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接受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列安全:

(一)完善服务机构治安防范制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确保服务机构治安安全;

(二)健全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意识教育,确保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三)定期巡查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修缮,确保服务机构设施、设备安全;

(四)严格执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确保服务机构食品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机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服务机构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供养资金主要包括购买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的费用,零花钱和丧葬费等。管理资金主要包括服务机构的业务补助费,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服务机构的办公费、水电费、维修(护)费、人员培训费等。

第四十条 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服务机构的收入,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服务机构使用的土地,拥有的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它财产,依法归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服务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对供养资金、管理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生产经营收入及各类物资等进行专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服务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供养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由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代管,动产由服务机构代管。

供养对象死亡后,遗产处置按照其与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办理。

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年满16周岁后,其个人财产应当及时归还本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尽管理职责和服务义务;

(二)侵占供养对象财产;

(三)私分、挪用服务机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服务机构或者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

(二)辱骂、殴打、歧视、虐待供养对象;

(三)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服务机构财产。

第四十八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三)损害、盗窃、侵占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4-11-10



教基[2004]22号

  现将《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

  中小学教材选用是一项政策性、时间性极强的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全面做好新课程改革过渡时期的教材选用工作;要加强指导,做好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各地须将本地区编制的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全部目录于2005年5月前,报我部备案。

  附件略

老案例的新视角

刘建昆


  这是一个比较老的案例。原评析者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适用《水法》以及《河道管理条例》。我们认为这是不准确的。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道路一样,河川是普遍承认的行政公物,对于行政公物的保护,性质上是公物警察权(是否警察机关在所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因此与日本一样,我国的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是公物法上的法定公物种类,受到行政法上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土地采取国有政策。《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也是行政法上的公物。

  道路、河川都依附于土地之上,那么据此可否认为道路公物、河川公物与土地公物之间是否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道路法上的公物和水法上的公物与土地法上的公物涉及的是不同种类的并列的法定公物,而不应认为《公路法》《水法》是《土地管理法》的特别法。

  本案中的“渠留地”即“护堤地”,已经征用的护堤地应该视为河道公物的组成部分而认定为水法上的公物。我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尚存在非国有的护堤地。《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未征用的护堤地究竟系理论上的“预定的公物”还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地役权?其法律地位尚有研讨的必要。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案情介绍】1988年7月,某灌区管理总局总干渠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干局)为解决基层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在其经营管理的总干渠渠留地范围内规划出18000平方米给职工自建住宅,收取部分林地补偿费。?

  1992年11月23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全市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处理违法占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总干局买卖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出卖土地的违法所得;2.处以每平米3元的罚款。总干局对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总干局批准在护堤上建房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应适用这个法律规范由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案的处罚属越权行为,应撤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建议河道主管机关对该案依法查处。??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非法在渠留地上建筑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水法还是土地管理法。此案涉及到土地管理法与水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问题。土地管理法是关于土地管理的一般法,在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等领域也会遇到与他们相关的特定土地管理问题,而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对此所作的具体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出现这种法律规定重叠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本案当中,总干渠渠留地虽然属于土地的范畴,但是,由于总干渠作为人工水道属于水工程,而渠留地即为护堤地,所以渠留地同时也是水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在护堤地上建房的行为,其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河道安全的保护和管理,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总干渠及渠留地等附属设施的安全受到水法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当中均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根据前述原则,应当适用水法。

  这里还要讨论一个问题,在特别法方面可适用行政法规等低层级法?我们认为,低层级法有两种情况,即执行性(或解释性)和创制性,但一般都是执行性和解释性的,创制性较少。执行性和解释性低层级法的适用必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有与一般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的特别法(以下简称高法)。在本案中水法作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即土地管理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是特别法中的高法;(二)高法对调整对象作出某中性质的规范,低法必须以此为依据加以具体化。在本案水法对危害水工程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条款,《河道管理条理》在相应条款中加以具体化,不能增删、扩缩,并在此前提下,低法制度中可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在本案中《河道管理条理》是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性质的行政法规,在规范的内容上没有超出水法的授权范围,没有任意增删与扩缩。本案涉及的《河道管理条理》第二条规定人工水道属于河道,第二十条规定护堤地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即是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羁束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河道管理条例》是应当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