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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9:3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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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2〕3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七日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从事直通港澳客、货运输业务的公司、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三条 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竞争,依法经营,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合作或合资各方签订的合同或独资方签订的章程开展业务,严禁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
第四条 外经贸、公安、交通、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防止和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

第二章 运输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运输公司采用合作、合资或独资企业的形式设立,其设立、变更和延期,由省外经贸厅(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外经贸厅)按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六条 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车辆牌证由省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运输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直通港澳货运公司的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期满后,由合作粤方提出申请,经当地外经贸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厅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指标管理

第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实行指标管理,其中入境运输车辆年度指标,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出境运输车辆年度指标,由省外事、公安部门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港澳有关部门通过过境车辆技术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九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调控,由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统一负责。
第十条 直通客运车辆过境班次由省外经贸厅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香港有关部门通过粤港口岸合作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运输公司,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到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备案,一年内(其中直通客运公司自取得过境班次之日算起)投入营运,否则由省外经贸厅收回车辆指标。
第十二条 运输公司自动放弃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统一由省外经贸厅收回。
第十三条 省外经贸厅收回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一律交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调剂安排,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运输公司需暂停车辆营运者,可向省外经贸厅提出报停申请,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报停期分3个月和6个月两类,报停期满后应及时办理恢复营运手续,否则作自动放弃车辆指标处理。
第十五条 运输公司变更合作单位,先由省外经贸厅在审批前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15天内无异议,省外经贸厅方可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公司车辆营运以及放弃、报停车辆指标等情况,由省外经贸厅每半年向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自货自运厂车,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公安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其他省、市、区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由广东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分配给各省、市、区自行审批。

第四章 走私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还视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运输公司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该公司全部直通车辆指标。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利用自货自运厂车进行走私的,取消该企业相应厂车指标,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三)驾驶人员利用所驾驶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其驾车出入境资格,并取消该运输公司相应的车辆指标。
(四)托运人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走私的,取消托运人在口岸办理方便通关等手续资格。
  以上应作取消处理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含厂车),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取消。各缉私部门查获的有关走私情况,应及时通报省外经贸厅。
第二十条 运输公司全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被取消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外经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涉嫌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其从事直通港澳运输业务。

第五章 指标有偿使用费和税费的缴交

第二十二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10万港元/ 3年。自货自运厂车不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但不得参与社会营运,否则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二十三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由港方负责缴交,70%上缴省财政,30%交内地合作方(独资企业交粤方代理单位)。上缴省财政部分分3期缴交,每期各缴交三分之一,其中第一期于公司成立时或延期批文下达前缴交;第二期于公司合作期或新的合作期开始之日起计一年后的15日内缴交,第三期缴交时间按此类推。逾期缴纳者,按欠缴金额每天计收3%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的设立和延期,须向省外经贸厅出示省财政部门开具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收据,申办延期的还须提供当地主管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报停期间免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已缴纳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在下一缴费年度予以扣减。
第二十六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需放弃车辆指标的,应在下一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交时间的3个月前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交其余各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其他省、市、区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指标必须到广东省外经贸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确认后,到广东省公安厅和海关办理车辆牌证及车辆入境手续。
  其他省、市、区的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向广东省财政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广东省同类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未按规定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不得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一经发现,一律责令补缴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补缴时间从该车辆投入营运之日起计。
第二十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购买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第三者保险。拖欠各种税费超过半年的,由省外经贸厅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以前有关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195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你组中婚字第1234号函及附件收悉。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的问题,涉及面很广,如完全按照女方的要求处理会引起更多的纠纷和混乱,因此在处理上不能不慎重。我们对这一问题有如下几点意见,现转给你们作为内部掌握之用。
一、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到这次贯彻婚姻法运动前离婚的,若系双方自行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协议解决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若已由法院判给女方一部份财产,虽判给财产较少亦不再重新判处。若女方追诉,亦应说服其放弃追诉,维持原判。对离婚应带财产而未带,或判给财产过少,而女方离婚后生活确实困难,男方又比较富裕者,可酌情补给女方一部或全部。
二、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判决离婚时所判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尚未执行,而女方追诉要求执行者,应耐心教育男方依法执行。如女方已放弃追诉执行者,不必再去强制男方执行。
至于婚姻法颁布以前判决离婚者,不论女方应否带产和带走与否,一律不再重新处理。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证监法律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任委员到会听证的,主任委员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会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