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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0:4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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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糖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食糖不得使用变质发霉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机械、管道、包装用品、车辆等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应做到消毒,经常保持清洁。

  第五条 食糖必须采用二层包装袋(内包装为食品包装用塑料袋)包装后出厂。积极推广采用小包装。

  第六条 食糖贮存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保证食糖不受到外来因素的污染和潮解变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对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199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税务违法案件一般由省、地、县三级稽查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第三条 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五条 公告须经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贴式公告格式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税告字〔××〕第×号
……(写明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当事人的姓
名、职业、职务、单位、地址;曾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可以略加介绍)。
……(简要叙述税务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
态度和危害后果)。本局依照《××》第×条的规
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于(将于)××年×月
×日(前)依法执行(写明执行方式)。(如已经行
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以适当说明)。
特此公告
发布机关印章
××年×月×日
注:本公告格式适用于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
处理决定。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二)文化宫、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等的贮藏室、阅览室或展示厅;
  (四)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六)商场、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九)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消费场所;
  (十)公共浴室;
  (十一)美容美发场所;
  (十二)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吸烟区不得设置在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