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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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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基本功能,采用不易被仿制和复制的技术制成的,能在一定范围内准确鉴定所标示产品真实性的附着产品。主要包括: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标识、标志、包装物、封签、质量保证书、证明书、保修卡等。
以产品防伪为基本功能的查询技术服务网络,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引导企业积极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五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有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建立相应的保密、产品数字管理制度;
(四)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主要生产和检测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
省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应当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明书,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在本省设置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的机构。
第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
(二)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要求;
(三)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
(四)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为委托方采用的加密措施保守秘密。
第九条 生产者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印制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时,应查验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三)境外委托方还应出具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
(一)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二)无使用者委托而自行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向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含有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出具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四)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样品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且符合商标、专利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商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定期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建立全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和使用者档案,以供用户、消费者查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生产者和使用者保守其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将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的生产者名录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再犯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行政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防伪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

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范围和对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督导原则)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
第五条 (督导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教育督导室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市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分工,对本市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市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组织本市督学的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县教育督导室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区、县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对本区、县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区、县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会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区、县教育评估工作;
(七)办理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机构人员组成)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聘任社会上有名望的人士作为特约教育督导员。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条件)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证件)
《教育督导证》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印制。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二条 (职责履行和条件提供)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回避制度)
督学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的分类)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五条 (督导程序)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发出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随访督导的限制)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督导工作方式)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并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由教育督导室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主管部门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督导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督导情况报告)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督导通报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的法律责任)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督导单位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教育督导室申诉,教育督导室在查清事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学职务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以下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工程,是指具有防御潮浪功能的海塘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及沿塘涵闸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塘工程的安全,参加海塘工程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海塘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海塘工程的规划、组织建设及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城建、土地管理、海洋、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八条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由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海塘工程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是海塘工程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根据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全市海塘工程的设计等级标准按保护范围的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划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保护城市和重要工业基地的海塘工程,为一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0年;
(二)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或保护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的海塘工程,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50年;
(三)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或保护范围内村庄人口密集的海塘工程,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20年;
(四)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上1万亩以下,直接保护范围内无村庄或只有零星住户的海塘工程,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年。
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下的为非等级海塘。
全市四个等级海塘的具体范围和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因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重要程度变化,各类海塘等级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公布。
第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以同一保护范围的海塘工程作为一个闭合区。在同一闭合区内的海塘工程应按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海塘工程建设应根据海塘工程建设规划进行。海塘工程建设项目报设计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的规划同意书。
与海塘工程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的设计标准不得低于相应的海塘工程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工程建设,必须按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
二级以上及重要的三级海塘工程应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海塘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水利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一级、二级海塘工程应由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三级(含三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施工。
三级、四级海塘工程应由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四条 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在保护区内进行与海塘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开发建设活动;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在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前,
应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管理海塘工程的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海塘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海塘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按照海塘工程受益范围或其重要程度,建立相应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工程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工程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
(二)对海塘工程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工程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工程设施险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沿海专用岸线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海塘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海塘工程的等级分别确定:
(一)一、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脚以外50米至10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5米至5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二)三、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以外50米至8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0米至4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三)非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二级海塘的保护范围为塘身及两侧塘脚线以外各5米至20米的地带。
第二十条 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涵洞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至200米地带;中型水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至100米地带;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
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0米至50米地带。
第二十一条 每个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定权发证工作;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海塘管理机构与当地村民
委员会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海塘工程均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树立界碑,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塘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取土、采石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的活动。
海塘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及建房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塘身上垦种作物、放牧、割草、饲养畜禽。除码头岸线外,禁止在塘身堆压重载。禁止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禁止在海塘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禁止在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设立系船缆柱。台风活动期,禁止在海塘涵洞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涵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在一、二级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其他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塘开口。确因建设需要破塘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海塘管理机构同意,报请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修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
的,由建设单位重新修复至质量合格,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工程管理专用车辆外,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交通部门负责加铺路面,实行经常维修养护,并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服从海塘加高加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备塘的二线海塘,应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二线海塘应保持其完整性、连续性和封闭性,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改变功能,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确需废弃或改变功能的,必须由确认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设施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前或台风到来之前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督促落实有关渡汛和防台措施。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海塘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海塘工程建设标准负责建设。其改建、加固、维修、管理费用,由受益单位合理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在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管理工作前提下,可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滩涂、土地、水面资源,开展多种综合经营,增创收入,实行以塘养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扶持开展海塘工程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擅自建设海塘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和审批立项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划定塘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在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工程保护区内进行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修复补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位置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涵闸、桥梁、船闸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
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水利部门可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塘开口,影响防汛(潮)和海塘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堵复;确因建设需要,尚可采取加固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塘工程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河口内最高水位由潮水控制河段的堤防,按照海塘标准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