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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时间:2024-07-22 03: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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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2000-11-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应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把关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把关的通知

     (国检检〔1991〕173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我国出口钛白粉有较大增长,但质量问题十分突出,掺假作伪事件时有发生,国外提赔不断。为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管理,确保出口钛白粉的质量,特通知如下:

  一、各局要结合贯彻今年全国商检局长会议提出的“四落实、两管理”规定,做好检验管理和把关工作。

  1、报验人申请报验时必须持有外贸出口合同或信用证才予受理,否则一律不予接受出口报验和检验。不能凭工贸协议接受出口报验。

  2、重申对出口钛白粉实行批批自验的规定。对于不涉及专门设备的检验项目必须自验,对于因设备条件不足而影响自的项目也应尽快配齐设备进行自验。

  3、检验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从事检验工作。

  4、严格按照外贸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对于出口颜料用钛白粉货物,采用GB1706-88标准规定的方法检验;对于出口非颜料用钛白粉货物,采用ZBC13004-90标准规定的方法检验。要严格执行标准的内容和条款,不能随意改动。对于每种出口钛白粉的取样,均采用GB6679-86(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5、使用的标准样品发现异常时,应重新选取符合标准规定的标样。

  6、经检验发现品质差异大、货物不均匀时,应采用倒袋取样检验。检验结果处于不合格临界值时,需重新取样与检验,取样量扩大一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7、各局每半年要对出口钛白粉进行一次质量分析,并按国检办〔1989〕690号文要求报国家商检局。

  二、加强出口钛白粉的产地检验。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各局在受理其他产地的出口钛白粉报验申请时,报验人必须持有产地局签发的换证凭单,才能接受报验。各局应尽快将此规定通知有关经营单位。

  三、要加强出口钛白粉的批次管理。

  1、各局要对所辖地区的出口钛白粉生产厂进行统一编号注册,受验货物的包装袋上必须印刷有生产厂编号和生产批号,保证标记和批次清楚、货证相符。另外,要监督经营单位严格按批次发运和仓储。

  2、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钛白粉查验工作。对于货证不符、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不清的,一律不予放行;对于换证凭单超过检验有效期(六个月)的,必须由经营单位重新报验。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才能放行。对批次有问题的要及时通报产地商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