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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2: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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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2年2月8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因碰撞(包括触损或者浪损)、触礁或者搁浅、火灾或者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和过往船舶应当积极施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将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名称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与现状、救助要求等向事故发生地或者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并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向上级港航监督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并在其派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概况;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让情况(碰撞事故);
  (三)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四)事故示意图;
  (五)损失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查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并制作勘查笔录;
  (二)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的文书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适航状况、设施的技术状态和配员及适任情况。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因勘查和取证需要,港航监督机构有权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二条 船舶肇事后逃逸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或者发布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完成施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或者水域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港航监督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以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应当根据需要,直接或聘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鉴定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尸体由港航监督机构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15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8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以上4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港航监督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损失、行李物品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诊断、治疗证明和收费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凭医院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人均年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具体赔偿办法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安装假肢或者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照每10年更换一辆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照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20次。
  (七)丧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年;但是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期减少1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扶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期减少1年,扶养期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扶养期按照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伤者转外地就医的,其住宿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按照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损坏可以修复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超载部分的货物价值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四)行李物品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十五)运费损失:按照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因发生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超载部分的货物运费不得计入运费损失。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伤残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但是每一死者或者伤残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告知港航监督机构。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照下列顺序支付: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者、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赔偿费用;
  (六)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损失赔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因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港航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制作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港航监督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3个月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求救报告后,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以权谋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 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院”,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强制性处置措施”,是指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船舶动力装置等措施。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本省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人均年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专卖执法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专卖执法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烟法[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佩带和服装穿着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烟草专卖执法标志包括帽徽、肩章、领花、臂章、胸章,由国家局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发放,具体工作委托中烟实业中心负责。各地烟草专卖执法部门不得自行改变样式,不得自行制作。
二、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更换新型烟草专卖执法标志胸章及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1]736号)规定,国家局已更改烟草专卖执法标志胸章,实行新的编码方式,从2003年5月1日起,原烟草专卖执法标志胸章和编码一律作废。
三、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和工作服装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1999]146号)规定,烟草专卖工作服装已过换装时限,各地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可以进行换装工作,服装样式不变,制作程序和方式仍按国烟法[1999]146 号文件执行。
四、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按照《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国烟法[2000]468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管理,正确使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及服装穿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三年四月三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据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