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7-08 03: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保障科教兴鲁战略方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学技术的指导思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第三条 加快科学技术体制与经济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优先发展和支持科学技术事业,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级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参与科学技术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贡献力量。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对传统农业的改造和对农业科学技术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以及综合试验示范区基地建设,配套实施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的“星火计划”、“丰收计划”和“原计划”,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完善县、乡、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农业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联办各类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农业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能源、交通、通信三大支柱产业和工业、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大中型企业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加速新技术、新工艺向生产领域的转化。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注重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国际标准,逐步建立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广泛采用和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科学技术整体优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海洋经济。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洋工程研究的资金投入,增加海洋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提高科学技术兴海周转金额度,配套实施科学技术兴海的技术开发计划和技术储备计划,加快海洋科学技术密集区(园)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增加资金投入,稳定研究队伍,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和统筹安排全省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的攻关,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的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火炬计划”,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研究,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先导作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用于扶持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计划,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有计划地改造本省传统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种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乡镇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政策上给予重点支持,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省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筹规划和本地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根据其研究与开发的实绩和效益,择优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合作与联合,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性活动或者进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学科优势及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院校研究开发机构。
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及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对实力较强、实行独立核算的院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以作为省级重点研究开发机构,执行省属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种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的指导与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实行审批、认定制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重点造就一批学科带头人,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精神,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规定,享有自主使用科研经费的权利。
对承担省级以上重点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对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算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到乡镇企业、县以下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制度,确保科学技术工作者获得与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吸引在国外和省外工作或者学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本省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贡献大小支付报酬,并且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三十三条 各类群众性科学技术团体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人才市场,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十五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广泛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推动科学技术与经济、贸易相结合,发展技术出口贸易。
第三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到国外设立各类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资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增长,到本世纪末达到1.5%。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每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科学技术三项费用(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和新产品试制费用),市(地)、县(市、区)、乡(镇)的技术开发研究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总支出的1%安排。
各级财政的科学事业费支出按高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对科学技术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和中间试验基地、重点试验室建设投资,作出适当的安排。
第四十条 建立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全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倾斜。
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开发,适应商品化和产业化要求并且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教兴鲁贡献奖”,奖励在实施科教兴鲁战略、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建立重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制度。
对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的;
(四)剽窃或者擅自转让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权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他人钱财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2]367号


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

  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

  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17日


附件:

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修订后
修订情况
类 款 目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4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的地区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新增     20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税款滞纳金、
罚款收入
    29 改征增值税国 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内退税 地方
收入退库科目。



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

为了落实《国家质量振兴纲要》、《湖南省质量振兴规划(2001-2010年)》(湘政发〔2000〕2号)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名牌兴业战略的意见》(岳政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5年起,对全市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实施奖励。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省、市《质量振兴规划》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名牌兴业战略的意见》,调动全市企业加强质量体系建设、争创名牌产品的积极性,提升全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全市产品上档次、质量上台阶、经济持续提高、社会和谐发展、人民安居乐业,为实现“民本岳阳”打下坚实基础。

二、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湖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为加强对我市名牌产品企业实施奖励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以市长为组长,主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为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质量监督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检验检疫局、市畜牧水产局为成员单位的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积极推进名牌战略,创造我市产品的“湘字号”、“国字号”品牌和名、优、特产品,抢占国内外市场。
(二)保护名优,打击假冒。要加大对名优企业的扶持力度,建立名牌产品激励机制,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使其发展壮大,成为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龙头企业。同时,要加大打击假冒伪劣力度,保护名牌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兑现奖金,抓好落实。2005年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从2006年起,要将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获得名牌产品企业的奖金,要确保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克扣、挪用和截留。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