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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24 05:1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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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5号]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及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注重质量和实效,坚持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
(三)审定教师进修院校建设标准;
(四)负责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评估。
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三)按规定保障继续教育经费;
(四)检查、评估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管理,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培训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培训证书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晋级。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业余、自学、短训为主。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职务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其他类别的培训;
(五)学历进修。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按照不同类型完成相应的学时。新教师的培训应在试用期内安排。
骨干教师培训和其他类别的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可计入职务培训成绩。参加学历进修的教师经批准可免予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相同内容的培训。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经批准可参加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普通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应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继续教育成绩。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按规定派送教师参加培训,并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组织实施各类继续教育的在校在岗培训,检查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有权向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任职学校予以表彰、奖励,优先评聘教师职称和晋级。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当地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安排;
(二)在各级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少于5%的经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继续教育;
(三)中小学在业务经费和办学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四)中小学在学杂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力量办学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中小学教师学历进修费用由单位、教师个人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不含学历进修),其学费、差旅费在继续教育经费及任职学校业务经费中支付。学习期间职务评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采取措施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相对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院校(各级教育学院、教师进修校、中等师范学校)要安排好教师进修院校教师的继
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时,应为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单列5%的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单位负责人年度工作检查、评估、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任职学校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的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4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2日 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青年律师培养体系,加大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力度,促进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养基金(以下简称“青年律师培养基金”)。为规范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来源:


    1、全国律协每年从会费决算年度的预算中按2%的比例提取;


    2、全国律师行业的捐赠;


    3、社会捐赠;


    4、每年度基金结余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全国律协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进行捐赠。


    第四条 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全国律协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全国律协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的与青年律师培养有关的项目种类。


    第六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全国律协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种类使用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项目种类,如果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全国律协在接受捐赠人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八条 全国律协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用途:


    1、青年律师培训项目;


    2、青年律师的交流;


    3、东西部青年律师对口支援;


    4、优秀青年律师评选表彰;


    5、青年律师研究项目;


    6、其他与青年律师培养有关的项目。


    第十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全国律协秘书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受赠、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定期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设专用账户,上年度结余的基金自然转入下年度的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每年基金支出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福建省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福建省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证监发字[1997]29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福建省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29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

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