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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4:3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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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 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 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治安报警系统建设,对海上急、难、险事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公安边防制式服装,并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有关边防证件一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船舶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实施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2003年12月15日
(林资发[2003]223号)


  天然林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和经营好天然林对于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障江河安澜、国土生态安全,保持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对森林资源的多种需求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建国以来,国家对天然林资源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生产了大量木材,为国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长期的过量采伐和大面积的皆伐,天然林的质量严重下降,生态系统退化,功能减弱。为了恢复天然林生态系统,充分发挥其生态和生产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对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决定》为指导,大力保护、科学经营天然林资源,着力改善天然林的结构,提高天然林质量;按照分类经营,生态优先的原则,积极推进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完善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政策,努力发挥其在实现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中的主导作用。
  二、摒弃单一的木材生产经营策略,以恢复和建设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持系统的正向演替,提高系统的生产力为目标,认真总结国内天然林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天然林经营的成功经验,探索我国天然林经营模式。杜绝大面积的皆伐,原则上禁止将天然林分改造为人工林分。积极推广采育兼顾伐、生态采伐等负面影响小的采伐更新方式,保持天然林面积不减少和天然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三、严格控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的天然林采伐。在认真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采伐利用人工商品林,解决好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用材。积极推广改灶节材和改燃节材,严格控制烧材等低价值森林资源消耗量。对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确需采伐天然林的,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在批准的采伐限额内凭证采伐。
  四、切实加强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的天然采伐管理。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要在木材产量调减到位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和可持续经营的原则,合理安排伐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对其他地区,要在森林分类区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落实措施。对天然公益林严格保护,对天然商品林科学经营,严格控制采伐量和采伐方式,确保天然林的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六、要分别编制天然林和人工林的采伐限额并按照下达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分别管理。严禁使用人工林采伐限额和人工林的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天然林。
  七、严格控制天然林各树种或树种组的采伐年龄。天然用材林的主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伐年龄;天然公益林的更新采伐,必须执行其树种的采伐年龄比相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至少大1个龄级的规定。
  八、严格控制天然林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保证天然林正向演替。对天然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对天然商品林,要逐步推广低强度的择伐方式,也可以在不影响天然林生态系统整体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伐区,实施小面积皆伐方式。
  九、改造低产(效)天然林,提高天然林的质量。对低效天然公益林,要采取严格的封育或必要的辅助措施,提高其生态效益,促进林分质量的提高。对低产天然商品林,要统筹规划,合理设计,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
  十、加大对天然林抚育力度,促进天然林的演替进程。对天然更新后过密的幼龄林要及时间伐,对大面积成片遭受自然灾害的受损林木要及时清理,所需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优先安排。
  十一、要加强对天然林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的研究,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开展试点,为完善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规程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认真贯彻《 决定》的精神,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7〕29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交通局、教育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市交通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55号)精神,结合衢州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接送活动的安全工作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由公安、交通、教育、财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二、学生接送运输属于公共交通范畴,凡公交网络已完全覆盖的地区,学生出行应以公交车逐步替代学生接送车。在公交网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对作为公共交通补充的学生接送车,是指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三、学生接送车的安排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客运班车或公交车车次少、乘客多、存在乘车难的线路或同一线路9人以上、路程5公里以上的;

(二)周末(节假日)相对集中的学生接送;

(三)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要客运机动车接送的。

四、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开通的线路和市、县(市、区)城区学校的学生上学、放学不安排学生接送车。

五、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二)接送学生车辆必须由公安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三)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并建议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四)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只能从事学生接送。经批准,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应当签订有明确安全责任条款的租赁合同,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

(五)学生接送车辆的驾驶人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并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严禁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六)客运企业或接送车车主、驾驶人要对接送的学生安全负责,并经常性地对接送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七、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客流相对集中的时候,鼓励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定期检验情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学生接送车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

十、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十一、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十四、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十五、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