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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03: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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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
第三条 本州境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业务受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本州境内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和林地、草场、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
(三)乡(镇)村企事业用地。
第六条 土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水域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区和水库保护区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内开荒;禁止开垦、破坏草原和林地。
第九条 开发宜农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土地开发规划图以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资料,经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开发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开发宜农土地30公顷以下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顷以下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使用土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过530平方米。
城镇居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土地和城建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牧民、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子女另立门户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 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两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建、交通部门审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向承包者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的,收回耕地,并按该地年产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采矿、建坟。
第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化整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直至交出土地为止;
(五)未经批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开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拆除、复耕或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对农牧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在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1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见附件),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
第五条 市法制办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市法制办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法制办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法制办。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报送备案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属错案的,按《宿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或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二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办通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送;在接到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审查机关名称):

现将 年 月 日对 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请予审查。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备案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7号

  

  《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27日



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是指从佛山市三水区下陈村西江取水口至各水厂沿线的输水泵站、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他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从佛山市三水区取水口至各水厂沿线用于输水的泵站;

  (二)由三水区下陈村西江取水口泵站,穿越江根村,经三水二桥、樵桑联围,穿越南沙涌、东平水道、东沙围、北江大堤、广茂铁路、广三高速、西二环、沿东西二线、佛山一环北线、白坭水道,沿鸦岗大道至鸦岗配水泵站的输水管道干线;

  (三)接驳输水管道干线至各水厂的输水管道支线;

  (四)沿线的阀门井、阀门、测流测压装置、视频监控装置、标志桩、警示标志、检修通道等输水管道干线和支线的附属设施;

  (五)专用的高低压输电线路、变电设备及其构筑物,以及专用的通讯电话线路、无线电等设施及其构筑物等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州市、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政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巡查、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范围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

  (一)取水口周边200米内的区域;

  (二)输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米内的区域;

  (三)穿越南沙涌、东平水道、西南涌、白坭河的输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200米内的区域;

  (四)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依法征用及租用的其他土地范围。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内的区域。

  第八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由佛山市、广州市等有关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规定,共同组织提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或者交叉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识别标志的埋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识别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

  (二)倾倒、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三)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种植榕树、桉树等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四)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引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穿越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采砂、挖泥、取土,但在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为防洪抢险和航道通航进行疏浚的除外。

  禁止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掘、抽取地下水和钻探作业。因道路等工程抢修需要进行挖掘作业的除外,但须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输水管道上方20米的空间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输水泵站、管道、阀门、测流测压装置、视频监控装置、专用输电和通讯电话线路、专用变电设备、专用无线电等设施。

  第十六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州市、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建设方案报批申请书;

  (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三)工程建设涉及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的总体方案图。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制定供水安全以及其他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并在项目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道路等工程抢修的,相关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安全指导。

  第十八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和养护制度。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在巡查、养护过程中发现设施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或者排除,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视频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实时可视化监控,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工程设施运行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妨碍。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给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以边申请边作业。

  第二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规定,建立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机制,制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预案。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设备和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引水工程安全事故,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江流域水质定期监测和预警制度,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发出安全预警通知,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省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跨地级以上市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管理部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设置责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意工程建设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建立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江流域水质定期监测和预警制度,或者未及时发出安全预警通知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埋设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未依法指派专门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保护安全指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巡查、养护,或者未及时进行故障抢修和隐患排除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实时监控,或者发现工程设施运行受到危害未及时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制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告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巡查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未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输水管道上方20米的空间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设施的,或者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西江广州引水工程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并采取改正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阻扰、妨碍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进行抢修、抢险等作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州市南洲水厂引水工程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佛山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南洲水厂引水工程,是指从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取水口至南洲水厂沿线的输水泵站、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