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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7 23: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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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公寓、车马店、浴室、茶社、货栈和一切对外营业的执行所等,除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再向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同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店业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公安管理费,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的责任。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防特、防盗、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建筑和各种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二)要建立住宿登记、财物保管、门卫值班、失物赔偿和治安情况报告等制度,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制。
(三)对旅客要凭证明登记住宿。对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外宾,凭护照、入境证登记后,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对已住宿三个月以上的旅客,按暂住人口的规定管理。
(四)要设置保管室专人保管旅客的行李和贵重物品。军政人员的枪支弹药,应交当地军、警机关保管。
(五)对旅客遗忘带走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和揭示招领,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同随同清册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要教育职工遵章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知情不报、纵容违法犯罪。
第六条 旅店业职工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发现犯罪分子、可疑人员、赃物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或工商部门。
第七条 住宿旅客要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入店。不准奸宿、赌博。不准私自留客住宿,转让床位。不准寻衅闹事、打架斗殴。不许随意生火煮食和取暖。
第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要视情节轻重,
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的《四川省旅店业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5年11月27日

浅议政府采购汽车单一来源方式
日期:2005-4-18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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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在我国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践中,通过单一来源方式大批量地采购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公务用车,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这种采购方式在我国的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是普遍存在的。在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下,采购主体所选择的这种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的监督和约束。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介绍和法律适用分析,进而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机制缺位情形。
一、单一来源采购公务用车有悖于法律规定
2004年12月,我国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分别采购一批蓝鸟智尊小轿车、通用别克旅行车、广州本田雅阁、丰田花冠轿车等不同种类的公务用车,总采购数量高达200辆,采购主体所选择的政府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总共有四家,分别来自该省市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贸易公司、汽车产品开发公司等。在政府采购信息公示的最后一天,也就是第七天,该省的一家供应商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主体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该质疑供应商将质疑书和采购信息的公示内容给笔者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发来传真,咨询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行为是否合法。从前述基本案情中显示,本次巨额公务用车采购项目和采购数量,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是通过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进行的,且明确指定了品牌和代理供应商。笔者认为,采购主体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是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一些基本管理要求,主要是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具体包括:1.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坚持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展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采购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尽管有其特殊性和缺乏竞争,但仍然要尽可能地遵循这些原则。2.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采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履行行政事务的效果,因此,保证采购质量非常重要。虽然单一来源采购供货渠道单一但也要考虑采购产品的质量,否则实行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3.价格合理。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缺乏竞争性,但也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确定成交价格。
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来看,四家被选定的单一来源供应商,均非当地的直接生产厂家,也非产品的唯一提供者,而是属于经营、销售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汽车贸易公司或销售公司。在确定这四家代理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同时,采购主体也就剥夺了其它经营同种类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采购主体所选择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类似于直接采购,它是指达到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和发生了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这种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没有竞争性。正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具有直接采购、没有竞争的特点,使单一来源采购只能同唯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就是说,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和非常隐蔽的状态,且采购主体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是最容易滋生各种不规范行为和腐败行为。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采购方式的使用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资料来看,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未曾获得合法批准。但实践中,获得政府采购活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说获得行政许可,并非很困难。许多政府采购项目往往在争议发生后或者在采购项目达成后,再来进行手续上的弥补和完善。我们判断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是否合法,关键还是需要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主体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在符合前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具体来说,其一是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政府采购中心选择的四家供应商不是唯一政府采购对象的提供者,也不是该省唯一能够提供政府采购对象的销售者。况且,据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资料,采购主体选择的销售供应商在该省至少有十家以上,由此可见,本次单一来源供应商不是本次采购项目唯一的产品提供者。其二是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种情形是正常因素或非归因于采购人,不能或来不及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从基本案情中,我们可以知道,这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其三,就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不能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样,本案的公务用车采购项目也不符合这一种情形。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某省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指定四家供应商作为不同汽车的单一来源提供者,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主体所实施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公布采购成交价格信息,我们无从获悉本次采购项目所达成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所存在的法律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两年多来,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的,这一情形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尽管许多汽车制造商和代理商对每次的政府采购行为都有许多的质疑和投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故实践中的很多争议往往是不了了之。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情形,但几乎都没有规定违反这些适用条件和情形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则或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谁违反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作为我们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应该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前一种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后二种行为规范为义务性法律规范。法律后果我们也称法律责任,是社会成员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结果或称法律责任。很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义务性法律规范,却没有法律后果的强制性条款。虽然这部法律规定了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条件和程序,但政府采购当事人尤其是采购主体不遵循这些条件和程序,违反了这些义务性的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现行法律中还完全是空白。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寻找不到前述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所应承担相对应法律责任的任何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如果违法行为没有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尽管实践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我们也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样的道理,我们再来分析前述案件中采购主体所选择的采购方式。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是,《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同样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和条件之一,但我们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采购主体只要经过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这种许可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行政主体,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规定。由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责任条款,前述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不论质疑供应商怎么样去质疑和投诉,采购主体仍然能够安然无恙。
近两年,笔者曾经撰写了《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1至3卷,共五十多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案例,类似前述公务用车采购违法情形,随处可见。为了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我国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和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前述缺位情况必须尽快予以完善。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烟用香精香料产品标识标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烟用香精香料产品标识标注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确保卷烟产品质量的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烟草专卖法》及烟草行业有关管理办法,现就规范烟用香精香料产品标识标注的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省级工业公司应要求卷烟生产企业严格按照YC/T164-2003《烟用香精和料液》产品质量标准采购烟用香精香料,从2006年7月1日起采购入库的烟用香精香料产品必须在标签及包装体上的显著位置有明确标注,即生产企业名称和详细地址、产品名称或代号、商标(如有注册)、净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产品标准编号、溶剂名称(如含有溶剂)、相对密度值、折光指数值。
  二、卷烟生产企业应与烟用香精香料供应单位签订双方认可的技术合同,内容应包括产品主要成分名称;YC/T164-2003标准中规定的但未在产品包装及标签标注的技术指标;标识所标注的产品标准文本等。
  三、按照国家局、总公司2002年第1号《通告》要求,国家局将严格按照《烟用香精和料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烟用香精香料产品及企业进行通报;未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标识标注的产品行业卷烟生产企业不得采购使用。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