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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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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十一)审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飞行使用民用机场的申请。
(十二)审批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我国机场的申请。
(十三)统一对外发布、提供机场技术资料。
(十四)布置专机、救灾等特殊和紧急空运保障任务,下达保证飞行安全、搜寻援救、反劫持飞机等指令。
(十五)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和统计资料、报表。
(十六)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十七)监督检查机场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奖惩。
(十八)可视情派出代表驻机场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职责。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授权行使其所辖范围内的民用机场监督管理职能。
(二十)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可凭专门证件出入机场实施检查职责。

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决定相抵触。在机场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规定。违犯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机场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机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
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
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机场。

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机场所具备的条件,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保证飞机在机场活动区域内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各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的情况以及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不断进行机场的扩建,添置、更新各种设施、设备,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以满足航空公司使用和发展的需要,满足不断增长的旅客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凡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线和公布的航班时刻,包括民航总局批准指定的备降机场,机场必须予以保证。
(二)定期定时检查、维护飞行区的设施(包括跑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停机坪、客机坪和助航灯光等目视助航设施、围界设施),及时清除道面上的橡胶附着物、积水、冰雪;消除有碍安全的隐患;保护机场净空和各类标志、标志物完好,清晰可见;保证飞行区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三)负责乘机旅客及飞机运载的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和飞机监护,防止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进入飞机。
(四)管理机坪。负责飞机机位分配和停放,以及进入客机坪的车辆、设备、人员的管理,维护秩序和安全,防止客机坪阻塞。
(五)管理候机楼,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候机环境和条件。
管理、维护候机楼内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照明、动态显示、电视监视、广播、空调、冷暖气、供水系统;电子钟及其控制、自动门、行李传送带、活动步道、防火装置、紧急出口等设施设备。
制定候机楼内的整体布局;确定旅客办理各种乘机手续的流程路线及其各种设施设备的位置;管理各种标志。
为旅客提供饮水、公用电话、手推车、医疗救护、在机场遗失物品的认领、小件行李寄存保管、问询等服务。
(六)管理机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运行,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停车位置,制定标志。对公用停车场进行管理。
(七)负责环境保护(包括噪音、鸟害、排污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拉圾废物的处理以及环境美化。
(八)维护机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场安全。
(九)机场范围内以及指定地点的消防救援;按民航总局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定期演练。定期演练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代表观察,提出意见。
(十)提供机场运行的有效资料,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和报表。
(十一)统一管理和建设机场非盈利性质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公用基础设施,通过收费收回投资和维持正常运转。
(十二)为驻场单位职工提供合理的有偿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对某些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某一单位经营。但在任何情况下,机场管理机构均应负管理的责任。
航空公司可以租赁机场场所承办本公司和代理其他航空公司有关广播、问询、动态显示、飞机到达停机位的指挥等工作。航空公司承办这些工作时,应与机场有明确协议。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或设施,提出服务标准和要求。对违反协议的,可以终止协议,令其停止经营退出机场。机场管理机构直接经营这些业务时,应组建经营实体,独立核算,与其他企业平等竞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机场管理机构与外部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工作关系密切,必须相互协作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按机场总体规划配合航管、气象、通信导航工程的实施,在机场所属范围内上述工程使用土地时,应优先予以保证。
机场管理机构要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的飞行计划、动态组织实施飞行保障工作,消防、救护、车辆等部门应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令进行紧急援救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供机场的各种有关资料和情报,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一)新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驻场,应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报机场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予以提供有关保障。
(二)航空公司经营航线使用机场(包括备降机场),必须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地面服务业务,双方通过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销售、地面服务业务时,除遵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
(四)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对各个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严禁对非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进行代理销售或地面服务业务的航空公司,采取排斥、歧视的行为。
(五)航空公司开辟新航线,如机场管理机构有特种车辆等设备,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如没有这些设备,由航空公司自备设备,可租给机场管理机构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六)航空公司在服从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机场范围内修建专用候机楼、机库、停机坪等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推行防伪税控系统意义、目标及规划的认识,为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将《通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同时印发给所有一般纳税人,使其了解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重要意义和相关事宜,督促其自觉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组织好《通告》的印制和发放,确保宣传工作及时、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
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实现税收信息化管理实施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
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2002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2003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
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四、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五、自2000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六、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
除外)。



2000年11月21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用工管理,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保障的自我约束机制,营造诚信守法氛围,推进劳动保障事业,促进玉林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诚信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综合管理;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诚信评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进行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情况和实行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制度情况;

(三)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四)遵守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七)遵守职业培训制度、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八)单位内部依法建立规章制度情况;

(九)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健全情况;

(十)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分为A、B、C三个级别。

(一) A级为优秀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连续三年(从2003年起)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年检)审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工会组织健全,并能较好地开展工作;

3、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定期开展平等协商,签订并严格履行集体合同;

4、当年无投诉举报案件,或虽被投诉举报,但经查实无违法行为;

5、法定代表人及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能较好地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涉及员工劳动保障的问题。

(二) B级为良好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当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

2、工会组织健全,并能正常开展工作;

3、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定期开展平等协商,签订并能够履行集体合同;

4、当年投诉举报案件不超过二次,并能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纠正;

5、法定代表人及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基本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并能够运用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员工劳动保障的问题。

(三) C级为较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C级:

1、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年内出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没有改正或没有完全改正,或改正后又出现违法行为的;

2、未建立工会组织或组织不健全的;

3、企业未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未履行集体合同的;

4、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

5、一个年度内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举报投诉案件达两起以上或发生员工集体上访、罢工等事件的;

6、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

7、连续两年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的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A级用人单位年内发生一起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当年降为B级;A级、B级用人单位年内出现C级任何一种情况的,当年均降为C级;当B级、C级用人单位年内达到上一档次标准时,次年可分别升为A级和B级。

第七条 评价方法: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牵头,评价内容涉及的相关业务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进行综合,并结合本机构对用人单位执法检查中的情况按照评定标准进行分类,提出评定初步意见,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工会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后决定(各县(市)区推荐的A级用人单位,需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审查确认)。

第八条 管理方法:对被评为A级单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给A级单位牌匾,并向社会公布,三年内免于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年度书面材料审查;对B级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发给B级证书,按要求纳入常规的管理和检查;对C级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对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关系状况等方面进行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将作为其当年参加有关考评的重要指标。对被评为C级的用人单位,对其当年参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参与并监督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用人单位工会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听取工会对该用人单位守法情况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提供诚信评价内容有关情况的相关职能科室(部门)、监察机构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本着“廉洁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凡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谎报瞒报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