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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6 20:5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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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科技咨询服务是科技工作走向社会化的一种好形式,是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科技人员才智和潜力的重要途径,为促进科技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科协、财政部(86)科协发咨字0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机构管理与适用范围:
1.本市、区、县科协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对内为咨询工作部),在同级科协的领导下,依靠所属学会的会员及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它是社会公益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
位。
2.市科协咨询部是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的归口单位,负责对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由市政府批准成立并直接领导的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对外承接各项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3.对于科技力量强,具有一定管理水平,条件成熟的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中心”理事单位,经北京科技协作中心批准,作为“中心”的直属咨询机构,以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分部的身份独立对外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费用收支受“中心”管理,检查,监督,并接受主管部
门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4.分部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科技咨询服务业务,使用“中心”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委托、受托双方或委托、受托、中介三方依法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合同。
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经科技协作中心审查,登记备案,才能享受科协系统咨询服务费用收支和减免税收优惠。

二、业务范围:
1.协助部门、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制定全面或单项发展规划;协助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国土整治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出方案。
2.对已制定的发展规划和提出的开发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3.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议论证。
4.为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解决建设、生产、管理中的技术难题。为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设计、研制组织协作攻关。
5.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鉴定。组织技术转移、转让,为科技成果的推广提供咨询。
6.为工业产品的国产化和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提供咨询服务。并组织国产化消化项目的具体实施。
7.为地区和单位开办各种管理,专业技术培训班,为人才培养提供服务。
8.开展国际咨询业务,为引进外资、技术、设备、人才及与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外展和对外技术交流,输出智力和技术成果提供服务。
9.其它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三、收费原则:
1.科技咨询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咨询项目的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等收取费用。由承担和委托单位双方协商,通过签订正式合同确定。
2.对可以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按咨询服务后一定期间内实现的实际经济效益或该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期或一次提成收费。
3.对不易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可按咨询过程中所需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技术劳务费、实验费、资料费、各种技术处理费、复制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科技人员津贴及对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补偿费和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等)收费,并加收5
—20%的咨询服务费。
4.提供科技信息和中介服务可按成交额的3—5%收取咨询服务费。
5.对国外提供咨询服务,按国际惯例收费。

四、收入的分配与使用:
1.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设专职财会人员,建立银行帐户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2.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中可提取10—15%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和促成咨询项目完成的科技咨询人员的津贴。提供中介服务和信息的可以从中介收入和信息收入中提取5%,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于为北京市服务的咨询项目,可适当给予优惠。
对政府有关部门、老、少、边、贫地区以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项目提供的优惠咨询,可由咨询机构咨询服务纯收入的10—15%中提取给参加咨询的专家津贴,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60元。
以上各项均不计征奖金税。
3.“中心”以正式签订的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为依据,按规定发放专家津贴。银行凭加盖有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机构财务专用章及各项手续齐全的“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提取单支付,否则予以拒付。
4.对核拨事业经费的各级科协直属咨询服务机构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的咨询服务机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的,可报税务部门审批,减免营业税。
5.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纯收入的20%上缴同级科协,用于补充科协事业经费的不足;50%用于咨询事业的发展基金;10%作为保险基金;1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1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但发放奖金超过财政核定额照章纳税。

五、其他: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其它单位、部门不得比照执行。
2.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京科协(82)财字004号,京财政(82)财行字778号文件废止。(过去按上述文件签订的尚未结束的咨询合同,仍按原文件办理)。



1986年10月16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62号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评审资格和规定数量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评审;没有统一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在30日内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本办法进行矿产储量评审、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在本省境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工程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市(地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登记由其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汇总,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价值核算,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定期编制矿产资源年报,通报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供需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动态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台帐,按年度统计上报开采、损失、因各种原因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于非正常损失量应当提出专题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审、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限期补办评审、认定手续;逾期不办无经营活动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在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评审机构在评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当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探明储量、已取得采矿权开采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未计算矿产资源储量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简测,计算矿产资源储量,并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2000]908号


印发《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经贸委(经委)、司法厅(局),有关企业:

  现将《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 家 经 贸 委
司  法  部

二OOO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
用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这个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做到学法用法与建立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相结合,与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相结合,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各个环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依法促进和保障企业改革与发展。

  二、目标与要求

  通过法律知识学习,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全面、准确地理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掌握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保护企业经营安全及合法权益的能力。

  企业经营管理者要充分认识学法用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参加法律知识的学习,掌握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并能正确运用于经营管理工作之中。要依法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资金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提供制度和组织保证。

  三、学习内容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

  2.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

  3.有关市场规则的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

  4.有关宏观调控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5.有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

  6.有关保护环境、资源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学习方法

  1.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办法,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通过脱产办班,专题辅导,举办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形式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提供学习机会。企业经营管理者每年学法时间应不少于30小时。

  2.国家经贸委将把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对重点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进行重点培训。

  3.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4.国家经贸委根据企业改革、发展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需要,按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编写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制教育教材。

  五、考试考核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考试考核”的职能分工,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自觉遵纪守法和依法经营管理、依法保护企业的经营安全和合法权益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全面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经贸委、司法厅(局)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并建立考试考核制度,结合企业管理水平、经营效益对其学法用法效果进行定期检查。考试考核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自上而下,避免重复。行业系统的考试考核主要以专业法为主。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考试考核要在培训的基础上进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监督和激励机制,调动其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应及时宣传并给予表彰;对不重视法律学习,有法不依的,要及时纠正,通报批评。对违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成立全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宣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领导同志分别担任组长和副组长,指导全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中宣部宣传教育局、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有关同志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领导小组在全国普法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地党委宣传部、经贸委、司法厅(局)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组织指导工作。(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