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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0:3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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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保持伊斯兰教传统饮食习惯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名义,按照其传统风俗习惯生产、加工、经营(以下简称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清真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行政部门或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和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业务负责人应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个体经营者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三)肉食业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0%。经营其他清真食品的企业,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企业经营者的技术人员、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



(五)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要严格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六)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管理制度和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第六条 清真畜禽屠宰和屠宰检疫厂、点的设立,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按照有利于畜禽屠宰、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经营清真食品的,应设置专门的摊点、柜台,与非清真食品严格分开存放。



第八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在经营场所携带、制作、食用、存放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阿拉伯文的,其文字要规范,并不得涉及与该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供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实行“清真”标志挂牌制度。



清真食品经营者,须经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标志缴回原审核登记的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



需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临时性清真食品经营的,可持原“清真”标志和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介绍信到当地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清真食品经营者改业时,须到原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的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清真”标志。



第十五条 实行“清真”标志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工作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工作。兼职监督员持《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和《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买卖、借用、伪造。



第十八条 对模范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办法,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清真食品经营者,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仍不改正的,收缴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清真”标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二)个体经营者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三)企业经营者,其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等主要岗位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的;



(四)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五)在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存放、制作、食用、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六)转让、租用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的。



(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容器、车辆、冷藏设施等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印制品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清真食品包装上没有印制中文“清真”字样的;



(二)非清真食品包装上印有“清真”字样的;



(三)清真食品包装上印制的阿拉伯文字不规范、内容与 清真食品无关的。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申领、悬挂专用“清真”标志的;



(二)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没有分开存放或陈列的;



(三)在专门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经销非清真食品的;



(四)伪造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1000元的,对企业罚款数额超过3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提高会计报表质量,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试点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发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7年度,中央企业选择医药、化工、建材、消防、包装、轻工、纺织、交通行业所属企业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在一部分城市或一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为全面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奠定基础。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工交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工交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并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十二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2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施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提”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号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扫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报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故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