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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1 03: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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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沪民事(86)第29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由哪里发放的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对宽释人员的救济标准发放,但必须按政策规定,保障其生活。所需经费,由地方从社
会救济费中调剂解决。此复。



1986年5月15日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以下称“两证合一”)。“两证合一”是加强金融监管机构内部协调、
规范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工作的重要一环。为了保证“两证合一”的顺利过渡,现将《通知》转发各分局,请各分局抓紧从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和落实《通知》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和管理。“两证合一”之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仍由外汇管理局负责。各分局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人员资格的初次审查和监管。
二、县级以下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仍按规定由各分局负责审批。对原由各分局发放、管理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按照《通知》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有关金融机构换领许可证的有关程序。
三、各分局应与当地人民银行加强协调,以保证“两证合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分局在“两证合一”工作中遇到有关情况,请尽快向总局反映。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现就金融机构申领或换领本、外币业务许可证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查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颁发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
的业务范围。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统一以人民币列示,其中外汇资本金可在许可证上单独列示,但应同时按验资时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与人民币资本金相加计入注册资本金。
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应职能部门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
许可证》;如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
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三、已由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继续有效,不集中换发。但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或许可证上的某一项内容需变
更时,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和原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统一发放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7月1日。
五、统一本、外币许可证后,许可证中业务范围的格式,将根据外汇局批准文件中批准的业务范围,与人民币业务范围相对照进行统一。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1997年6月17日
业主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工伤认定
——王某某诉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依法存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业主申请将其予以注销,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雇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即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前雇工受伤性质的认定。

  【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业主。

  被告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雇员。

  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08年2月份到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工作,2009年11月6日7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单位车罐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成立的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已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而被告却作出了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某系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其受伤经过事实清楚,有李某本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自述、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为证。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合法存在,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对该加工户的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李某的工伤认定。我局认定李某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某是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的雇工。2009年11月6日7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因单位车罐发生爆炸,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18日被告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李某与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2011年2月28日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并于同年3月24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原告虽于2010年8月18日将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予以注销,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该加工户是存在的,该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注销前李某受伤性质的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一、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应以业主为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字号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王某某而非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

  二、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确认劳动者所受伤害、所患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其性质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给予确定和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实际确认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工伤事实的确认,劳动者所受伤害、所患职业病或所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形一旦被认定为工伤,不再仅仅属于客观事实,而是属于工伤法律事实。二是对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同时也就确定相对人是否属于工伤人员,赋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因此,工伤认定行为不是处分行为,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直接创设或改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同,工伤认定只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甄别和判断,并不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情形,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是维护用人单位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依法存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业主申请将其予以注销,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雇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即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前雇工受伤性质的认定。本案原告虽于2010年8月18日将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予以注销,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该加工户是存在的,该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注销前李某受伤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