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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3: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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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民营科技机构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在岗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我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主管部门。区(市)县人事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日常管理及其有关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进入。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进入,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吸引外地人才来我市工作,可采取调入、定期聘用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智力流动。
第六条 从外地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确有真才实学,且为我市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区(市)县人事局要创造方便条件,优先安排调入;用人单位应实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或被原单位作了离职处埋后到我市承包、租赁、领办亏损企业或创办企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其单位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重新恢复原身份,承认其连续工龄、原工资待遇,并会同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除采取调动、辞职外,还可采取留职、兼职、对口支援、联办企业等各种形式的智力流动。未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离职。
经批准辞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申请留职的人员应经所在单位批准,并签订留职合同。留职期限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留职人员应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缴纳的数额由双方商定。
经批准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兼职手续。
第九条 我市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流动,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八种情况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帮助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其中有职务的,还应由本人向任命职务的机关提出申请后,由其任命机关决定。所在单位或任命职务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本人。
第十条 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暂不批准:
(一)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
(四)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六)在工作或担任职务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了结的;
(七)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或留用、察看期未满的;
(八)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组织智力流动的,受授单位与支援单位应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各自拥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支援单位对其在外进行智力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保证他们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政治、经济待遇。受授单位可以给予其较优厚的报酬,使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获得较多的收入。
第十二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动、辞职的,其单位可收取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数额,单位与个人签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末签订合同的,按本人受培训或引进后在本单位的服务期限内,以每年递减培训费或引进费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计算收取

第十三条 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属已购买的、按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属租用的,原单位可收回,但其流出人员在未重新找到住房前,可在一年至三年内继续租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四条 要求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家属随调为由限制其流动。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不得损害原所在单位的经济利益和技术权益。经批准流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单位的无形资产,不能带走;
(二)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不得向外提供或转让;
(三)属于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不得享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权、使用权、许可他人实施权、申请奖励权等权益;
(四)属于单位其他保密的和关键性的技术,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要求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所在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接收、聘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到新的单位后,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类职工的标准重新确定。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原身份和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原是
机关、人民团体、农业单位的人员还应按国家规定调整档案工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后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流动到不具有档案管理职能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原有身份、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并负责其后工作调动时,按原身
份接转关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事局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故意刁难、打击申请流动人员的单位,由当地人事局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泄密后果的,由当地人事、科技、保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9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浙有关单位及设区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办理范围
  第四条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承办单位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经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省“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认为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其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
  第八条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九条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和重要件的办理,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3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办理时限
  第十条对省“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除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向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如超过办理时限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属未按时办理),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省政府办公厅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凡是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凡是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印)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意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提案委员会,并将答复意见的电子文档加载到省人大信息网内网或省政协外网上。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统一印制《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应分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
  第十九条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必须有具体事例)、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底前,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省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予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
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
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今年以来,个别外汇指定银行未能准确、及时填报《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以下简称《头寸报表》),通报《头寸报表》中有关备案内容,直接影响了我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市场分析力度。为此,我局决定将《头寸报表》改为《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仍简称
为《头寸报表》),增加有关备案内容,并再次重申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填报《头寸报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统一统计、汇总本系统内各分支行结售汇头寸及在银行间市场的买卖量,要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头寸报表》。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报送《头寸报表》时,须按下列要求在《头寸报表》的“备案内容栏”中进行说明。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结汇、售汇及对外付汇或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卖外汇时,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须报告该笔业务的性质、金额及外汇来源和用途: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企业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企业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5.帐户支付中单笔付汇金额等值超过500万美元的交易。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量与上一个交易日相比,变动幅度超过上下30%或变动金额超过等值3000万美元时,须报告其系统内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分支行名称及对应的各分支行中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企业名称、结售汇金额、性质及来源或用途。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立即部署此项工作,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须备案内容时,要求本系统内各分支行同时将须备案的业务内容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查。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必须对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报送的备案内容及总局反馈的大额结售汇交易情况及时进行真实性审查和检查,并在下一个工作日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于每日上午9∶30以前将《头寸报表》及相关备案内容通过传真报送我局。我局联系电话:(010)68402303,68402301;传真:(010)68402302。
六、本文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97)汇国函字第280号文《关于修改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___银行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略)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