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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旅游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3:0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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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旅游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舟山市旅游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关于《舟山市旅游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舟山市旅游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舟山市财政局 舟山市旅游局

根据市政府《关于普陀山正山门票收入使用管理的通知》(舟政发[2001]112号)精神,为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旅游专项基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金来源
(一)普陀山正山门票提价增收部分的50%;
(二)基金投资收益;
(三)其他。
二、基金主要用途
(一)旅游资源开发;
(二)旅游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
(三)旅游产品设计与旅游线路开发;
(四)旅游宣传促销;
(五)旅游商品开发生产与销售,特别是支持有地方特色的重点旅游商品的开发;
(六)旅游教育与人才培养;
(七)支持开发有特色、上品位,对缩短旅游淡季有明显作用的项目;
(八)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旅游事业的其它项目。
三、基金使用的对象及方式
(一)基金的使用对象:市本级组织开发的项目。
(二)基金使用方式:投资、补助、贴息。每年用于项目开发的比例不得少于当年使用资金的80%。
(三)投资贴息的项目须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备案)。贴息资金按项目实际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贴补率一般不超过3个百分点,贴补期原则上在三年以内。
(四)补助,主要用于市政府组织的旅游规划、宣传促销等直接用于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的开支。
四、基础使用审批程序
每年初由市旅游局、普陀山管理局提出旅游基金的使用计划,基金使用计划的项目须附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贷款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并于每年的一月底前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市长审批。
五、基金的拨付
市财政局应根据批准的基金使用计划和用款单位的申请及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款。
六、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旅游专项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使用。
(二)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基金,并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基金使用情况及财务报表。年终,必须及时上报经法定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项目财务报告。项目结束后,用款单位应对基金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局。
(三)市旅游局、普陀山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专项基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市财政局要对旅游专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或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专项基金的,要追究有关项目单位及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8日    证监发字 [1997] 1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7] 14 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161

号文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

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

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

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0〕26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向市、县(区)国土资源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简称换证)申请。

  政府组织实施填海形成的或者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换证。

  第三条 申请换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及验收测量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申请换证时,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提交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合同、批文等材料。

  第四条 收到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二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对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以下简称宗地)根据《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分别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项目为围垦、养殖、林业等农业用途的,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宗地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出让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宗地尚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填海”。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及时依法明确宗地的规划条件:

  (一)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拟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本级政府出具规划条件。

  (二)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为建设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换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呈报供地方案,载明申请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情况、拟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等情况,并按照本级政府出具的供地方案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为申请人办理用地手续:

  (一)宗地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手续:

  1.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了工业项目外,其他项目均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费用计算。

  2.签订合同。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换证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领取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宗地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换证申请人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范如实填写《土地登记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政府指定的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规划为沿海防护林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定换发《林权证》。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连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件等材料,发放给换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的同时,应当在原海域使用权证书备注栏上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换发林权证”的字样,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并移交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