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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时间:2024-07-25 01: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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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定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城镇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优先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和购买公有住房。

第六条 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本市的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新、旧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职工出售。

(一)列入进期改造规划的;

(二)产权不清的或有争议的;

(三)严重损坏房、危险房;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和付款方式

第九条 近期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三种价格,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在市规定面积标准内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管理费、贷款利息以及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1995年全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成本价为690元/M2 。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到1995年为营口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2000年达到3.5倍(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新房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80%计算。1995年营口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标准价为524元/M2。其中负担价为332元/M2,抵交价为210元/M2 。

以标准价出售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楼层、朝向、设施等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各项调节系数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价格上给予以下三种折扣:

(一)职工购买现住房给予现住房折扣。1995年以前标准价房折扣率为为负担价的5%;成本价房的折扣率为成本价减去标准价中抵交价部分后剩余额的5%。1996年以后,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 年全部取消。

(二)按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1995年年工龄折扣额为3.23元/M2 。

(三)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一次付款折扣。1995年以前一次付款折扣率不得高于20% 。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 ,分期支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职工单位不得贴息,利息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息确定。购房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交房租;采暖费、煤气气源费仍按租住公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一)成本价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减价-折旧额)×(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 ×(1-一次付款折扣率)

式中:

1、成本价— 按市房改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即1995年全市平均数成本价为690元。

2、折旧额=成本价÷50×竣工使用年限。

3、现住房折扣额(1995年)=(成本价-抵交价)×5%。

4、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率)

式中:

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

负担价×2%+抵交价×20%÷30


--------------------------------------------------------------------------------

2、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3、1995年以前现住房折扣率为5%。

平瓦房出售实行按质论价,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实地勘察评估,一次出售,确认全部产权。

售房审批制度

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报批制度。县级市、区、镇及各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须将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批复,领取售房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和标准价要逐年测定,同时提出现住房折扣率和一次付款折扣率,报省批准后执行,县级市、区报市批准后执行。

产权界定和市场交易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由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拥有全部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要及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领取国家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人出租、出售、赠与、继承以及其它形式转让所购住房,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加强协作,制定规范的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市场管理,严肃查处扰乱房产市场管理的违法行为。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产权单位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免交一次性契税、房产税、房产交易费、土地使用税,只交工本费,目前楼房工本费暂定售房款的1.5%,平瓦房工本费暂定3%。

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售房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权属不变。

售房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和项目审批程序,经市房改办批准,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售后管理、维修

职工购买的住房,户门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产权人自己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共同负责,原产权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10%建立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01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形式和机制,明确管修范围和责任,实行统一的委托管理维修。

处罚

房管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随意降低售房价格,变相增加优惠条件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出售、冻结资金等相应处罚。

购房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倒买倒卖、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购房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售房审批、评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纪律,坚持以法办事。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各县级市、区、镇,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公房出售调节表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附表1

公房出售调节表

项目
类别
建筑面积(M2)
售价调节(%)
备注


正向

0
 
  东西向

-2
 

倒座

-10
东、西、南均无门窗

  一类

0
 

二类

-2
 
  三类

-5
 

四类

-8
 
  五类

-11
 

共用

-2
指楼房


兼用

-4



共用

-2





-5



无上水

-3



无下水

-3



集中供暖

0





-5



附表2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序 号
房屋破损程度
售价下调(%)
备 注

1
基础有较大不均匀沉降
3
指楼房

2
墙体严重破损。裂缝或凸凹,墙体腐蚀严重。
2


3
屋面严重漏雨,保温层、防水层、隔热层严重损坏,屋面凸凹不平,局部翘边、空鼓、裂缝
2


4
内墙空鼓裂缝、墙皮局部脱落,项棚极损坏显,下垂变形
2


5
木质门窗或钢门窗腐蚀损坏较严重
2


6
砖木楼房木屋架腐蚀或华侨变形翘榫脱、下沉
2


7
木楼板或木楼梯局部破损或局部下沉
2
 
8
室内无灰棚、清水墙无罩面
2


备注
地震受灾房和震后重建的救灾房,可根据以上破损程度下调,但下调最多不超过11%


 

 

附表3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建筑层次
调节系数%
居住
层次
 


 


 


 


 


 



1
-2
-2
-2
-2
-2
-2

2
-2
0
0
0
0
0

3
/
-2
0
0
0
0

4
/
/
-2
0
0
0

5
/
/
/
-3
-1
-1

6
/
/
/
/
-4
-2

7
/
/
/
/
/
-5


附表4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区域划分,按照市区内的地理条件,共分为五个类区,各类区的区域分布是:

1、图上划横线的区域为一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针织一厂东侧小马路北端,顺清华路南至渤海大街;东到光华路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往东北顺潮沟路到公园路交叉路口,北到营口火车站以内的部分,均为一类区。

2、图上划竖线的区域为二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平安路的北端,南至金牛山大街交叉路口,东至金牛山大街与光华路的交叉路口以内;东至潮沟路东西两端以南、渤海大街光华路口至太和庄往北小马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以内的部分,均为二类区。

3、图上划斜线的区域为三类区 范围是:得胜路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南,光华路南部以东部分,公园路以东,北到道叉子、大庆路南部以西的部分,均为三类区。

4、图上划双横线的区域为四类区 范围是;道叉子以北路口,劳动街范围内,大庆路与营大公路口往东至工农往北至汉河桥以西至造纸厂苇场,均为四类区。

图上划双斜线的区域为五类区 范围是;西部:得胜路以西部分;北部:河北办事处部分;东部:工农路以东部分;营口市城郊八村,光明、钢铁、欢心甸、韩家学坊、太和庄、白庙子、大水塘、三道沟,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的公有房屋,均为五类区。
 

附表5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单位:元/M2

 

成新
负担价
抵交价
支 付 价

新房
332
210
408
395
382
369
356
343
330
317
304
291
279
266

9
299
168
336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5
232
219
206
194

8.5
282
168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8
266
168
310
297
285
272
259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168

7
232
168
285
272
259
246
234
221
208
195
182
169
156
143

6
199
168
260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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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国家于70年代初建立了国家医药储备制度。多年来,国家医药储备在满足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国家医药储备采取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的体制
和管理工作不完善等原因,目前国家医药储备数量减少、救急水平下降,已很难适应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等紧急需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国家医药储备能力和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现就改革和
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自1997年起,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改革现行的国家医药储备体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的体制。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需紧急动用国家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原则上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中央储备补充供应。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
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首先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不足部分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向相邻地区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地方储备仍难以满足供应,可申请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发生重大灾情
、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的,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二、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根据近年因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紧急调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际情况,全国医药储备资金规模暂定为12亿元。其中,中央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5.5亿元,地方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6.5亿元。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中央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在清理现存医药储备资金(2亿元左右)的基础上,再安排3.5亿元增补资金。增补的3.5亿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拨款,分3至4年到位;不足部分,由银行安排贷款,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列入
储备费用。
地方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参照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见附件),商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储备规模,负责落实储备资金,保证完成确定的医药储备任务。
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严禁将医药储备资金挪作他用,要堵塞漏洞、杜绝浪费,保证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要制定严格的医药储备有偿调用办法。医药储备调出后,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申请动用储备
医药的地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货款。财政、审计、经贸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规划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地方医药储备
任务,要做到政企分开、各负其责。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除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外,还要注意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质、保量地做好医药储备工作。
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卫生部和有关单位确定;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商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确
定,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轮换。有关医药生产企业要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收购需要

为确保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及时有序地调运到急需地区,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用,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协调。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由国家经贸委审批;动用地方医药储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
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有偿的原则,经国家经贸委审批,国家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储备;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卫生部联合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医药储备制度是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配合,抓紧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责成国家经贸委会同监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附件: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附件:
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单位:万元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北京市 1500 湖北省 3000
天津市 1500 湖南省 3000
河北省 3000 广东省 3000
山西省 2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3000
内蒙古自治区 2000 海南省 1000
辽宁省 2000 重庆市 500
吉林省 2000 四川省 3000
黑龙江省 2000 贵州省 1500
上海市 2000 云南省 2000
江苏省 3000 西藏自治区 500
浙江省 3000 陕西省 2000
安徽省 3000 甘肃省 1000
福建省 3000 青海省 1000
江西省 3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0
山东省 3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00
河南省 3000

合计 65000



1997年7月3日

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