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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时间:2024-06-26 07: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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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
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
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
养犬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
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
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
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
《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
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
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
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
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I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
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
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六)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
生活;(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
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
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
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
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
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6号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我市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调解;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镇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六条 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梅江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梅西水库管理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梅江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受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的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争议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证人证言;
  (七)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和延长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30日内将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证券市场迅速发展,股盘扩大,交投活跃,股票交易量大幅增加,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增长较快。鉴于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由计算机系统进行扣缴处理的,需要付出的代征费用相对较少,因此,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
从2%调整为1%。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只能用于与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业务相关的开支以及财税部门的网点建设、税务征收电子化建设、税务宣传与培训等项目,不得用于财税部门及职工的奖金、集体福利等支出。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