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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17: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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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的统筹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含季节工),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根据云政发〔1990〕69号《关于发布〈云南省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本着就地就近招用的原则,安排企业在城镇持有《待业证》或《
待业职工手册》、《临时务工许可证》的人员中招用,并办理有关手续。确需跨县、跨地、州、市从农村招用的,应报经地、州(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补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均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由企业按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口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参照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内容,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为了减少争议和纠纷,劳动合同一般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参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同等技术的定级工资、工资性补贴、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的原则下,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1、在合同期内患病或因非工负伤,累计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合同所订工作时间的四分之一,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满尚未
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使用期限长短分别情况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标准为: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半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发。
2、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治疗终结后,由用工企业申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确定为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从城镇招用的达到退休条件时,由用工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将关系转
至社会保险事业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养老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3、临时工在合同期间因公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对使用限期在半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四百元的丧葬补助费,并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
资;供养二人者,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其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无供养人口的不发。
第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才能上岗工作。对从事电工、起重工、焊工、司炉工、建筑登高架子工、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工种,必须按照原省劳动人事厅云劳人护〔1987〕24号文件规定,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操作证》,方可安排上网操作。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严禁使用十六周岁以下的临时童工;招用临时女工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招用的应按同工种的标准,供应保健食品和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使用临时工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使用临进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经济罚款,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经济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上缴
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亦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城镇集体、私营、“三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5月7日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199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
  (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
  (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第七条 经营打火机、电热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农药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应分柜出售,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店铺,不得将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设在同一柜组。


  第八条 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的.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炉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用水浇灭后,应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炉火烘烤衣物;
  (二)安装烟囱、炉灶,应与货架、电线、屋檐、门窗、顶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开;
  (三)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应确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防范措施,备足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防止遗留火种;
  (四)使用火炉应有人守护,离人时要及时熄灭。


  第九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每天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清扫,清除易燃杂物,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好交班手续。


  第十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施行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要安装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包括内装修)、扩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其设计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安全,应做到有主管负责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员、有消防器材、无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发给《消防合格证》。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合并、分立、转业、歇业、迁移或改变名称、更换主管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反本规定经营、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严重火险隐患,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期内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节暂扣《消防合格证》,必要时可责令七天以内的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本规定,应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严格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质期限内;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