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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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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农办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业经2003年6月12日农业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根据《农业部常务会议纪要》(二OO三年第16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保留的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应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
第三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领导小组,作为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研究制定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基本制度,确定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作为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业务受理,督察督办,咨询服务。
第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综合处处长(办公室主任)或相关处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综合办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承担专业性较强、业务量较大行政审批工作的单位,可作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分支机构。业务分支机构应执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业务上接受综合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设立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信息发布系统、触摸屏查询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业务分支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联网。
第八条 综合办负责编写《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部机关各司局主管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应及时通报综合办。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后,原承办单位职能不变。凡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办统一受理和回复。
第十一条 综合办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过程,实行全程跟踪、督察督办,并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综合办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为申报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7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

本着精简、规范、效能的原则,根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一、简单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
对办事条件、办理程序简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审批后,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二、复杂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对只涉及一个承办单位,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比较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同时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
承办单位接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和申报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复审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承办单位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与审批结果一并交综合办。综合办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三、相关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比较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同时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主要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
主要承办单位接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和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并确认分办单位,按分办单位分别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分办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分办单位,另一份主要承办单位留存。分办单位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分办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后,由主要承办单位汇总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主要承办单位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与审批结果及分办单位意见一并交综合办。综合办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四、特殊事项实行协调办理制
对办理职责不清或联合办理意见分歧较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协调办理制,由综合办直接办理。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并确认承办单位,按承办单位分别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协调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承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协调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后,由综合办汇总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综合办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五、承诺时限报警和责任追究制
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承诺时限,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控,接近承诺时限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需要说明情况;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将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规则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它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并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咨询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咨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咨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85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促使保险公司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偿付能力,防范保险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每年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向国务院报送申请购买比例,待国务院批复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并参考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量、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分别下达每期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
第四条 保险公司购买行业债券实行自愿原则。中国保监会分配的购买债券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期债券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
第六条 保险公司购买债券实行总额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种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资产的10%。
如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券获准上市流通,保险公司可以买卖,但一家保险公司同一期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额的10%或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保险公司可以买卖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交易时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参照当年已发行债券利率、期限、上市情况等因素,将下年度购买意向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逾期未报告者,视为无意购买,中国保监会在分配购买额度时,不予考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期债券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购买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超过本办法规定限额购买的债券或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购买其他各类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限期转让,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公司1-3年购买债券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