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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3:0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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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加强我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保障海上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各种类型的渔业船舶、客货运输船、农副业船和其他船舶。
第三条 船舶必须统一编制船名、船号。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含舢舨、竹排、木排)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由交通航运部门负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船舶和其他船舶由公安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刷制船名
、船号。
船名、船号一般应刷制在船首、驾驶楼两侧和船尾,保持字迹鲜明,不得遮盖。禁止使用活动船号牌。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渔业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签发;其他船舶,船舶检验证书由船舶检验部门签发;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港务监督、航务部门签发。县以
上公安机关对上述证书审核后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以船立户,一船一簿。对已办理上述证件的船舶,不得重复发证。
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员需常年从事海上生产作业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发给《临时出海船民证》)。
没有上述有效证件的船舶和人员,一律不准出海。
第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由船舶经营单位分类登记造册,按港籍报所属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出海船员如需变换,应向船舶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出海船舶进港口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船舶户口申报站)申报户口登记,按隶属关系向港务监督和渔政监督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接受公安、港监、渔监和航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凡新建、引进、买入船舶,必须按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船舶改造、租借,应向船舶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船舶被盗、遗失,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失。
船舶沉毁、报废、转让、出卖,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港澳水域,不得搭靠外轮。因特殊情况(如机器发生故障、船民急诊和避台风等)确需停靠港澳码头和搭靠外轮的,返回后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停靠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赴北部湾作业的渔船,应严格执行《北部湾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沿海港口应建立必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和指导。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要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治安管理小组。
第十条 船舶应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艇(包括舢舨、无仓室小机艇、竹排、木排)出应相对集中,组织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船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船舶治保组织,根据船舶大小和船员多少,分别设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制定切实可行的治安承包责任。
第十二条 船舶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领导、管理,经常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出海人员应自觉遵守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边防安全,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驻军报告,在海上拾获和打捞的反动宣传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隶属关系交港务监督或
渔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应在指定的港口停泊,在指定的海区生产,并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航、渔业法规。对违章捕鱼的港澳流动渔船,由渔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和军队应予协助。
从港澳引进的合作渔船,视同港澳渔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出入境的船舶(含小额贸易船),须办理联检手续并在规定地点办理入境手续。对非法出入境的,公安边防机关可扣留船员和押运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香港、澳门注册往返我省内地港口的船舶,应在指定的国家对外开放港口入出境,并按规定向口岸联检单位办理入出境手续。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我省内水和港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公安、军队和港口主管机关有权扣留,由公安机关审查,依照国有关
规定处理。
对前来我省沿海港口停靠或进行小额贸易的台湾渔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在指定的停泊点停靠,由台湾渔民接待站接待,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需避风的应尽量进入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船员在对敌斗争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边防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中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利用船舶出海之机进行投敌、非法越境、偷渡、引(载)渡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
育、警告、没收赃款赃物、罚款、拘留、停止出海、吊销证件、没收船只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7月20日起施行。各地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7月9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房[2005]14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新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含新会区管理部、开平市管理部、台山市管理部、鹤山管理部、恩平市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本办法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


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含合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限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



  第四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货币分房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非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申请时,申请人仍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



  (三)有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按规定的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五)能提供“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必须一致。



  第六条 最高贷款额度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职工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是:(购房人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配偶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2。“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等因素,对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贷款额度进行调整,决定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具体额度,但最高不能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一手商品房最高可贷比例是总房价的80%,二手房最高可贷比例是评估价值与交易价值较低者的70%。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江门市行政区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购买同一住房,贷款额度为每个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最高可贷款额度之和,合计不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的两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其中一手房最长为30年,二手房最长为20年,且受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即借款人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若为共同申请人,则以年龄小的为计算依据。


  “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对贷款期限进行调整,决定具体的贷款期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凭购房合同或协议、身份证、户口簿、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首期付款的发票向承办银行或“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贷款审核:1、组合性贷款,借款人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资料审查确认后,交“中心”审批。“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后,转承办银行办理。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的程序与组合性贷款程序相同),也可向“中心”直接申请。向“中心”直接申请的,“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由“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直接与借款人办理签定借款合同等手续后,转承办银行办理。



  (三)贷款发放:借款人办妥担保、保险等手续后,在承办银行开设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根据“中心”发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把贷款资金划给售房人。



  第十条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帐户中扣收。



  第十一条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同借款人单方违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时,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或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中心”审批,承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提前还款金额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元)。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银行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或《还款证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在审核贷款时,认为有必要增加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质押,但须提供承办银行或“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承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银行保管,质押行为须按照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中心”确定,但最高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与承办银行或“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承办银行保管,抵押行为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指二手房),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除足额提供抵押外,还必须提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有偿还能力的自然人担保。保证方与承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行为按照保证合同执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承办银行或“中心”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房屋及贷款保险期限不短于借款期限。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承办银行有权代办保险,一切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银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承办银行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银行或“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银行或“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以前有关江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