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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3:4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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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领购、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奖金、附加)项目;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当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 中央驻省单位作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第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购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领购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领购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布领购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娈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存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传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北海市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

第二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两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两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七条 住所在市辖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可以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经济、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教学科研、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设立。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和规则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审查,并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北海知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经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北海知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取消北海知名商标资格。

第四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上标明“北海知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 认定为北海知名商标的商品,按“北海知名商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第十五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十六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广西壮族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北海知名商标实施自我保护,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北海知名商标被侵权,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速从严查处。不属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出面协调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五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在北海市内的,资格自行丧失。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资格: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标志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被撤销北海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8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的管理工作,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建设计划,纳入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使用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倾斜。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可以由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协调、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利润不得高于3%。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时,应当扣除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的成本等因素。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申请家庭中夫妻双方至少1人具有无锡市市区城镇户籍;

  (2)申请家庭的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2008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为;申请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申请家庭无房或原住房面积在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优先供应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一对夫妻及其未婚子女(含单亲家庭)构成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等劳动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2007年12月31日以后,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的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夫妻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或租住私房租赁合同);

  5.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首次公示。初审通过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

  (五)第二次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六)核准。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并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 一个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5平方米。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书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面积标准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等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应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后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房管部门应当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要限期调整;已登记购买和签订销售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