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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时间:2024-06-23 11: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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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办法
各区县财政局:
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管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财政系统无记名国库券调运等有关手续和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领券程序
(一)北京市财政局债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债务处”),依照国债承(包)销单位提供的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申购任务表所列的领券意向,编制“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调运计划表”,并向领券单位发送“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券面领取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
式三联。第一、二联为债务处留存联,第三联为领券单位的领券联。
(二)各领券单位按规定填制债务处送达的“通知书”后,到指定地点按时办理领券手续,其经办人员须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1.“通知书”三联。
2.单位证明信。
3.经办人员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如领券单位为直接同财政部签订国债承销协议的经营机构,除带齐上述手续外,还须携带财政部的领券通知单。
(四)债务处对领券单位出示以上文件进行核对检查。确认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留存“通知书”第一、二联(原件)、单位证明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如为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国债的经营机构,还须留存财政部的领券通知单。
(五)领券单位如不能按安排的时间领券,必须提前与债务处联系,并重新确定领券时间等事宜。
二、国库券实物交接手续
(一)各单位领取国库券实物时,原则上为一次性提券。在办理国库券实物交接业务时,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严禁一人办理国库券实物交接业务。
(二)办理交接手续时,领券单位一人清查无误后,另一人须复核,并双双在领券登记簿上签收。
(三)债务处在与各单位办理实物出库手续时,必须坚持“先记帐、后交券”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为保证国库券实物调运及出库的安全,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领券单位与债务处在以通讯方式联系办理领券手续时,双方要避免出现“国库券”、“提券”、“面额”、“元”及“出库地点”等明语。
(二)提券运送路线和时间应严格保密,除了主管领导及专职经办人员以外,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
四、安全防范原则
各领券单位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一)领券单位与债务处一律在出库地点办理交接手续。
(二)领券单位提取国库券实物时,均须有两个以上经办人员,按照双进双出的原则,一同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库券实物出库后,必须有两人以上专业武装人员进行押运。押运人员必须结合每次领券情况,备有应付各种突发情况的预案。
(四)领券单位的车辆必须为具有防抢、防盗、防丢性能的专用车辆,并须配备可靠的通信设备。
(五)国库券实物运线应经常变动,不得重复使用同一运送路线。在执行远途和复杂路况运券任务时,要事先对路况进行勘察,并增派押运人员,双车进行护卫。



1997年7月4日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外[1994]457?

1994-0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以及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各项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二、从1994年起,企业不再向主管部门上交税后利润。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允许企业按一定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行政管理费,这部分费用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按(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发放的工资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但不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的部分,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四、企业按计税工资总额14%提取的福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企业福利费超支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五、在“八五”期间,国家留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应大部分转为盈余公积金,小部分可转为公益金,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六、其他问题,按(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


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

余成善


  为惩治非法行医行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第336条非法行医罪,即指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刑法第336条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以来,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生执业资格统考,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如何论述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在法律上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行为在刑法学上的规定,有“非法行医行为”并不一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得具备《刑法》第336条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三种情况。
  有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5号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论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构成刑法学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情况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何谓非法行医,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执业医师法》第39条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要求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2005年国家七部委联合公布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更是把非法行医的外延扩展到“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和“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诊疗手术的行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在某市医院工作的妇产科医师,受人请托,其本人认为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家擅自接诊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抢救病人的药物和医疗设备,致使患者死亡而发生医疗事故。类似这样的事件,卫生部在2005年曾作过“批复”: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由此可见,该医师违反了卫生行政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在家中接诊,是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行为。此案的发生,应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鉴于有的当事人提出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条“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故依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章规定,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外出会诊,不是非法行医行为。
  在上述更多陈述的非法行医行为,主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单位是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各级卫生监督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过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在实施注册中,要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否则的话,就有可能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20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