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的定义与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纪要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随着国家关于借贷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推进,投资渠道渐渐收紧。由于我国金融体系的现有缺陷,难以满足信贷需求。虽然我国出台了各类规范民间借贷的通知和意见,但是仍然无法制约越来越复杂和成熟的民间借贷市场。供需矛盾、监管缺失,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三)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隐患
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空前,越来越多的职业放贷人和小额贷款公司涌现,而这其中大部分职业放贷人采取低门槛、无担保、只要按期归还高利即可无限期推迟本金归还的方式吸引大批借款人,并从中谋取高额利息的收入。而这其中还隐藏着许多不被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关系,如赌债、非法集资、传销等,均以民间借贷的面目出现,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
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突出的一个难点即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与实际交付的数额并不一致,这对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数额不符的情形与困境
(一)虚假案件。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由于被告一方所欠债务过多无力偿还,遂与原告串通,假借借款之名,书写假借条,以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后在分配中可以获得利益。该类案件如果数额较小,按照交易习惯一般不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除了依据借条之外,很难再进行其他审查。
(二)利息预先扣除。笔者审理的大部分借贷案件除了被告下落不明的以外,被告只要到庭,80%均以利息预先扣除为由进行抗辩。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来对利息预先扣除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存在原告银行取款及打款凭证均为被告所述实际借款数额,原告则称其余均为现金,在实践中也难以审查。
(三)借条所载均为利息。这样的借条大多出现在一个案件有多份借条,只有一份包含本金,其余均为本金所产生利息的借条。而利息所涉借条大部分为小额,要求原告证明支付太过严格,而被告几乎没有途径进行取证和举证。
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问题的审查与认定
(一)重视送达。民间借贷案件中有许多被告举债过多,在外躲债,通过村委和社区很难寻找到被告下落。如草率进行公告,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实体上,仅通过原告的陈述与借条本身,对事实的认定很可能出现偏差。如被告再次出现,则很可能因为新证据提出上诉或者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送达过程中,应多关注与被告家人的沟通,将法律后果言明,并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多种途径与被告本人取得联系,即使被告不愿意出面,也可以通过这些方式对借款事实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则可以在庭审中着重考察原告陈述。
(二)强化庭审对抗。首先,由原告对借款合意、数额、期限、利息、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对于庭审时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应先向原告释明做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对借款过程做更详细的询问。其次,举证责任的灵活分配也能对案件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对原被告关系、借款目的与用途、借款来源、借据形成、偿还方式等经双方陈述后,对案情做出综合分析以下有几个案例:
1、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每次7万元,均有借条,被告为一对夫妇,丈夫对其签订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妻子陈述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只有7万元系真实借款,另7万元并不真实存在,系虚假诉讼。在庭审中,法庭主要针对借款来源,借款方式,借条出具方式,现金形态,交付方式等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而原告代理人在几次帮助回答被制止后,原告本人对借款的过程不能完整表述,而被告陈述不能与原告相互映证,因此法官对借贷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怀疑可能是假借借款之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进而需要进一步举证借贷事实。原告后撤回对被告妻子的起诉,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后达成调解协议。
2、原告主张本金为50000元,被告主张利息仅为45000元。而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对款项来源做了明确的陈述,系一次性从某银行提取50000元现金,而被告辩称原告仅从银行提取45000元,并将提款银行信息提供。此时,关于交付事实,双方争议非常明确,则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要求其出示50000元的取款凭证,或由法院向提款银行调取相关取款信息。该案最后由法院调取相关流水信息后,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借款共计16万元,共有5份借条;被告抗辩5份借条本金仅占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除去借条以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庭审中被告举证一份录音资料,录音内容有“本金只有5万,利息那么高”“你明明知道我去赌钱”的陈述,而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虽然没有直接进行确认,但从未进行否认,而且陈述“你借的时候兄弟长兄弟短,我也输钱的,这种事情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等。虽然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虽然有限,但是在该案中,被告的借贷本金以及借贷事实的合法性给出了令法官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于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借贷事实以及对不知道借款用途的事实。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后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四、小结
民间借贷案件从形式上来看,确实证据较少,基础法律关系较为明晰,但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庭审对抗也不断深化和激烈,对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透过表象,认定事实,对维护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档案局
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档案局
第一条 为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馆应本着既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又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分期分批地开放档案。
第三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除少量需要控制使用的以外,均向社会开放。国家档案局规定开放期限少于三十年的,按国家档案局规定的期限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档案馆定期对有密级的档案提出解密意见,征得形成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下列档案控制使用:
(一)各级党委、党组的会议记录;
(二)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三)各级领导干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档案;
(四)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政治历史档案;
(五)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交、经济、技术、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方面的机密档案;
(七)开放后不利于国际团结、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等的档案。
第六条 向社会开放与控制使用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显明。
第七条 开放的档案均应整理编目,并备有检索工具,供利用者查找。
第八条 珍贵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九条 凡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办理调阅登记手续,均可查阅开放的档案。需要复制的,须经档案馆工作人员同意并交其办理;大量复制档案须经馆长批准。档案原件不得外借。
第十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侨胞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机关介绍。
第十一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经省以上档案事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要爱护档案。涂改、损毁和盗窃档案的,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档案形成机关和经过授权的有关部门;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出版。
第十四条 档案可以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可以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广播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五条 开放的档案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引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缴纳少量的档案保护费。但移交、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利用本组织和本人的档案不缴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