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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5 17: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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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
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著作权人和出版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鼓励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市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对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本市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者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批准、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申请设立涉外出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著作权授权登记号以及出版日期、刊期等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出版物发行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品)。

第四章 印刷或者复制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委托证明;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条件;
(二)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人员具备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上岗资格。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持申请书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的,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订发行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口版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国家指定包销类图书、古旧书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书店经营。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出版物样本(品)报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开展活动。发行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变更许可证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或者总发行单位进货。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在本市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必须开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凭证。
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保留委托发行书、批发单等凭证,以备检查。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提取出版物,必须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托运或者提取证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进口境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发行境外出版物的,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载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要出版的作品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内容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没有合法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青岛保监局:
  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是在我国举办的一次重大的国际性体育赛事,届时将有来自全球各地人士齐聚我国参与、观看和欢庆这一举世瞩目的国际盛事。举办好本届奥运会、残奥会既是全国人民的众望所归,又是事关我国国际形象、受到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奥运会、残奥会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加全面的风险保障,现就做好奥运会、残奥会赛事期间赛场外人员聚集区域公众场所的责任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与奥运相关的各项保险工作,特别是非奥运重点区域(旅游区、商业区、交通区)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全面、细致、可靠的风险保障。
  二、各保险公司要针对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聚集场所点多面广、人员高度密集的特点,在充分开展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发制定出适用范围广、保障全面、投保简便、价格合理的奥运赛事期间公众场所责任保险专用产品(以下简称“专用保险产品”)。专用保险产品要能够适应赛场外公众场所,特别是赛区城市的非奥运重点区域的旅游景点、餐饮场所、娱乐场所、集贸市场、交通场站、商场、酒店等各类场所的公众责任风险保障需求。保障范围要全面、充足,应充分考虑奥运期间对保险服务的特殊需求,有针对性地设计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要科学合理,费率厘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投保单位或个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专用保险产品的开发并报保监会备案。
  三、各保险公司要配套建立高标准、高水平的服务安排,保险理赔要统一、简便、高效、快捷。专用保险产品中要明确理赔时效,要明确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主动上门收集资料及送赔款的服务承诺。
  四、各保险公司须于2008年6月底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险服务应急方案,保险服务应急方案要通过演练不断加以完善和提高,确保保险服务的人力、财务、物力等各方面保障能够迅速落实到位、准备就绪,以保证奥运赛事期间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万无一失。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准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指导保险公司做好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承保;要组织保险公司对奥运赛区城市公众场所的风险隐患、投保情况进行普查;要了解掌握保险公司的服务方案及其准备情况,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
  各单位在奥运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 [87]民航局字第226号)


各管理局、公司: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