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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9:3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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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会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下达。现就执行该《请示》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临时减免税是《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补充调节手段,因此,我们使用这一经济杠杆时必须十分慎重,严加控制。对于各部门申请临时减免税的项目,必须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如确有必要予以临时减免税的,才可予以转报,并附送调查报告(包括申请减免税单位的财政经济情况,申
请减免税理由,减免税金额,本关调查意见)。如果调查不实,因而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于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原则上不再批准临时减免税,对各类减免税申请各关不要再转报总署核批。
三、对于进口专门供救灾的物资,受灾地(市)县如向当地海关申请时,可告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再由省、区、市政府统一转报我署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批。
四、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涉及税款在三十万元(包括进口关税和代征税)以内的,由主管海关审批;在三十万元及其以上的,报总署审批。但批准转让或移作他用,都应按规定补税。
五、临时减免税申请的调查转报,由各直属海关统一办理,下属海关一律不办理临时减免税。

附件: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
当前,关税作为调节进出口的经济手段的作用,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化,价格体系尚未完全理顺,现行《税则》规定的税率很难照顾到各个方面,需要通过临时减免税作适当调节。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临时减
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为了完善立法,严格减免税管理,正确运用临时减免税这一经济杠杆,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使审批工作规范化,我们建议对审批临时减免关税作出如下规定:
一、受理范围:
(一)从发展中国家或者其他国家进口货物,由于政治性照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进价较高,经营单位亏损过多的;
(二)为发展边境贸易而必需进口的货物,成本过高的;
(三)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难以承受的;
(四)进口物资专门用于救灾的;
(五)与境外单位科研合作项目中,由对方无偿提供的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等;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
二、审批原则:
(一)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做到政策上大体平衡。
(二)一般应掌握一事一批,当年实施,如跨年度的,从批准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审批权限:
(一)一次减免税税额(含进口调节税)在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以下的由海关总署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审批。
(二)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临时减免税,以及涉及政策原则问题的临时减免税,由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联合报国务院审批。
四、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当地海关或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资料及证明,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属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接向海关总署申请。
经批准临时减免税的货物,由海关总署负责将品种、数量、金额、进出口口岸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五、管理原则:
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税。



1989年7月24日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休育总局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体游字〔2000〕233号2000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救生项目的运动技术水平,鼓励我国各级救生裁判员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裁判水平,保证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进一步做好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促进我国救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中国救生协会对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制定本项目裁判员的发展规划以及对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救生协会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救生协会下设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救生协会的领导下,团结全国救生项目裁判员,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裁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至6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省不得超过1人)。裁委会每2年举行1次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裁委会委员必须是国家级以上裁判员并由各省救生协会裁委会推荐,并由参加裁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通过,报中国救生协会审批。委员任期4年。
第六条 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批,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其负责裁委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裁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协助中国救生协会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
(三)按规定对裁判员的晋级、奖惩等提出具体意见;
(四)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八条 裁委会委员的权利:
(一)对裁委会工作有建议、批评的权利;
(二)享有国内、国际竞赛工作或观摩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与本业务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裁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裁委会的决议,完成裁委会所委托的工作;
(二)努力学习,提高裁判业务水平;
(三)关心后备力量的培养,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救生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员。不具备成立裁委会条 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但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o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申报和审批办法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熟练常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竞赛裁判工作的能力;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考试合格,至少2次担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正式全国比赛裁判员,年龄在55岁以下的,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很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外文规则;通过中国救生协会主持的外语考试和国际救生联合会举办的裁判员学习班,年龄在55岁以下的国家级裁判员可以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际救生联合会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20年以上(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他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10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救生协会共同推荐,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申报各等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1次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晋级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应当将裁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一级裁判员学习班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中国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可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申报国家级裁判员.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审批单位每2年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注册期为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并在次年4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汇总到省级相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救生协会,于次年6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上报注册统计材料如下:
(一)救生项目一级裁判员注册登记表。
(二)救生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统计表。
第二十条 国家级以上裁判员需在中国救生协会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注册期,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每奇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确认期,每人交纳确认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注册期内(2年)因个人原因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注册期内2次以上评议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工作;连续2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三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主要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救生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比赛,裁判员的选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全国性比赛原则上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根据竞赛招标协议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二分之一,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各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救生协会共同推荐,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不做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裁判长、技术代表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各级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各级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各级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应树立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公正无私的工作作风;恪守职业道德、裁判准则:维护公正、公开、公平的竞赛环境。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竞赛执裁尽可能采取"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裁判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本单位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一级裁判员培训和考核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各级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在其裁判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裁判员的监督机制,比赛期间,由主办单位组织各参赛代表队对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裁判员进行监督、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竞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4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中国救生协会每2年举办一次救生项目全国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在该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2次警告或在赛区副酒滋事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裁判员,取销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2年。
第三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救生协会。
  案情回放:天安变压器公司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于2011年4月14日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4.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盗抢险等,同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9月14日原告天安变压器的员工徐某驾驶该车在海安镇谭港村与袁某所驾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主责,经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奥迪车辆修理费用18万元。天安变压器公司向财保公司主张理赔其损失。

  观点博弈:就本案而难言,到底谁有权向财保公司索要保险金?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自治原则,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是银行,天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银行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其理由,民事合同实行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就认定有效,本案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填保单时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发放了借款,要据诚信原则,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与侵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单约定受益人是银行,应认定无效。其理由主要有:

  一、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1、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财产保险以损失、伤害弥补为基本原则,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可以收益。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并无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经济较差如需以保险金支付事故理赔款,会直接影响受害者的救治,特别是伤残较重救治费用都在十万以上的情况下更为特出,国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投保意义,就在于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发生事故后,能迅速、有效地对在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赔偿。如银行成了第一受益人,与设立机动车保险的初衷相违背;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之间所订立的,以机动车作为保险标的协议,按照协议,保险人以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扩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保的是除了自身车辆损失,还涉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定利益的,特别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伤亡为保险,对银行来说,更不能作为保险利益。按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受益人,除约定排除投保人利益,还涉及排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规也违背公序俗。

  四、发生保险事故,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或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有较多争议,同时会在审判实务上会产生以下困难。1、投保人经济较好在按期归还购车借款的情况下,投保人自己支付车辆维修费后,如本案,银行成为受益人,就会发生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也不符借款合同按期归还的约定或产生不当得利;2、在按期归还购车借款的情况下,投保人经济较好,银行可能不主动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有可能会不尽理赔义务,且会随时间的推延,丧失胜诉时效,损害投保人利益;3、银行要成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还会有举证上的困难,事故的受害者,在投保人没有按责任赔偿情况下,不会将医疗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交银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银行无法索赔;4、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天安公司可依侵权,要求对方承担70%的车辆损失,然后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保险公司理赔30%的损失,也可直接依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全额损失,在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下,同一事故,因诉讼方式不同,银行的收益不同;5、尚本案天安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18万元,,对方按侵权起诉天安公司,在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下,天安公司赔偿损失后却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银行在抵押车辆没有毁坏的情况下,却获得了利益。

  法官说法:由于事物的特殊性,在抵押车辆发生自燃全部毁损的情况下,如在合同中约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银行为收益人,则合情、合理、又合法。但在此情况下车辆保险合同,也无须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现实中车辆、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还不少,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是银行还是被保险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需上级法院作出明确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