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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5:1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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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中国 阿塞拜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盖·阿利耶夫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至十一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在友好、诚挚、求实的气氛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之间的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根据会谈结果,双方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相信,两国人民相近的历史、文化、风俗和友好联系将为双方发展多方面的紧密合作奠定必要的基础,认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有利于地区和平与安全。

 二、两国作为友好国家,将按照联合国宪章,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发展关系。

 三、双方将在互利和相互信任基础上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教、卫生和其他领域的合作关系,并将为此目的签署相应的协议。

 四、双方将共同为巩固国际和平与信任、加强稳定与安全作出努力,并就上述问题经常交换意见和进行磋商。

 五、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议会和议员间的来往,并将促进这一领域的合作。

 六、双方将在打击非法贩毒、恐怖主义、危害航海与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文教走私等有组织的和国际性的犯罪活动方面进行积极合作,并可根据需要签署单独协议。

 七、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承认并尊重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将不参加任何第三国针对另一方的行动或措施。双方承诺,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和领土上的设施反对另一方。

 十、本声明不涉及第三国的利益,不涉及双方对其它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江泽民           盖·阿利耶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于北京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六)—刑事案件司法过程是严格逻辑推理过程,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龙城飞将


  由于新月、法盲人等人与我进行真诚的讨论,使得我的思路逐渐开阔,想在这个方面写多一点的东西。所以,在看到一剪梅的专题宣言后,我想到把自己的文章总体思路略微做些改变。
  我原先的思路是,以《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作为主线,在这个主线下我分两次写了五个小题,分两次贴上网去,因而有(一)和(二)。
  大标题仍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之几)》,小标题则为《——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具体论述的内容》。所以本节的内容将排列为第六。
  下面我们来讨论新月数次讲到的我所说的司法过程的三段论。

  我认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
  当然,实际的刑事司法过程并不是这么简单,它一定是分为三个过程,其一,查清事实。其二,找到适用的法律。其三,作出结论,即刑事判决。其中每一个过程又要反复地运用三段论。
  第一过程,查明事实过程。这个过程又是分为公安的侦查阶段、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在公安的侦查阶段,对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可以进行有罪推定。根据案件的线索、受害人的利益相关人的信息等找到相应的证据,最终排除对无关人员的怀疑,确定所有证据所指向的那个嫌疑人,然后送检察院准备起诉。检察院首先要对公安局送交的材料要带着怀疑的眼光全面审查证据,认为证据不足,不够起诉条件的要退回补充侦查。证据充足可以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对检察院送交的材料首先又应当是抱着怀疑的、挑剔的目光,同时又兼听了被告的辩护,从两方面的主张和证据相互质疑相互质证中得出自己对事实的判决。这个过程的三个阶段,警官、检察官和法官都要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他们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问、审查和审理过程中逐渐明晰犯罪嫌疑人涉嫌什么罪名,大致可能处以多大幅度的刑罚。这种穿梭只是使警官、检察官和法官查明事实真相的时间缩短,而不是直接的适用法律的阶段。案件事实固定后,就进入到下一个阶段。
  实质上,这种穿梭对警官而言,就是侦查阶段的推理。而侦查阶段的推理过程,实质上是由直接推理和间接推理构成的。在传统逻辑里某些只有一个前提的演绎推理。间接推理是前提有两个或更多判断的推理,主要包括:三段论、纯粹关系推理、混合关系推理、纯粹假言推理、假言直言推理、选言直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各种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当然,三段论是一种应用最为广泛的推理方法。
  例如,辛普森杀其前妻案中,他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首先因为情感原因他与前妻离了婚,因而他可能有杀妻的动机。其次警察发现了他在现场出入的一些证据,加大了对他的怀疑。以云南省的杜培武为例,他的妻子与别人私通被犯罪集团杀死,在案件没有其它线索前他是最大的嫌疑人,因为人们很容易想到是否他因为知道妻子出轨而动了杀机等。这就产生第一个三段论,辛普森和杜培武的妻子均死,且是被杀,从现场勘察看凶手不是为了钱财,可能是由于某种仇恨。第二个三段论,他们俩人均与被害人有过夫妻关系,刑事案件中因情而杀的比例很大,因而情杀的可能性很大。第三个三段论,若是情杀,故意杀人的嫌疑最大,所以他俩人故意杀人的嫌疑很大。由于有这些合理的怀疑,警察可以先从这两个嫌疑人开始进行调查。遗憾的是,云南杜培武案中警察在侦查中没有彻底地贯彻逻辑的思维模式,比如,杀杜培武前妻的凶手必然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杜培武案发时在现场。在此阶段,检察官与法官的思维模式应当是相似的。
  第二阶段,寻找适用法律的过程。案件查明后,就要寻找适用的法律。若犯罪嫌疑人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则对应适用盗窃罪条款。若犯罪嫌疑人是致他人受伤或致死,则适用刑法关于杀人的罪名或故意伤害的罪名。以杨佳案为例,事实已经查明他是到警局故意杀人,适用刑法第232条,可以故意杀人定罪。
  第三阶段,作出判决阶段。但待事实查明后,适用的法律找到后,用一个三段论推理可以解决问题。例如,大前提,法律规定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是盗窃罪。小前提,查清某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达到判决条件金额的钱财。结论,即判决,此人构成盗窃罪。若事实已经明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以许霆和梁丽案件为例,就应当依法律的规定以侦查阶段停止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在法官审理阶段作出存疑无罪判决。
  我一贯的观点是,先定性,再定量。在上述三段论完成后,法官再根据已经定性的罪犯应当加重或从轻的法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其应得刑罚的轻重,即决定其应受刑罚的数量。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查明事实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其一,在方法论上,须穿梭于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之间。确定怀疑对象,多用演绎法,而将怀疑的目标彻底地集中于一人身上,则较多的使用归纳法。以上海杨佳袭警案为例,他事先准备了凶器,他实施了袭击警察致死的行为,被害人的尸体、血迹等均指向他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其二,在逻辑推理的前提上,穿梭于证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目的都是查清事实真相,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定性的基础,即他是犯了什么罪。
适用法律过程,也必须符合逻辑。比如,对同一事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时,应当根据立法法解决相应的法律冲突。这就是一种逻辑关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作出判决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事实与适用法律是作出一项判决的两个前提,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前提,均不能做出有罪的判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人们予以注意:
  第一,事实查清楚后,就要确认这个事实。业经查证清楚的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基础。
  第二,适用刑事法律,法律条文必然是清楚的。若法律条文的“核心地带”不清楚,或“边缘地带”不清楚不能用作刑事判决。人们发现法律这些问题后,需要做的是,其一,修改法律,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其二,法律解释,亦经过法定的法律解释程序,这种解释必然是有权解释,即立法法规定的主体进行解释。
  第三,在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只是在履行审判和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义务。学理解释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学者们永远是众说纷纭,他们的观点仅供理解法律时作参考,不能直接用作法律而遵守。外国法律不能代替中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两高的司法解释,现在多为人们所诟病。而省一级的解释或规定,更是为人们所批评。如有的省一级检察院不把贪污犯罪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第四,法官理解法,应当与其他人一样理解。若是法官的理解与常人的理解不同,一定是有人理解错误。若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直接判决的依据。
  第五,法律只要被适用,就必须由有权解释的机关进行解释。有权解释的机构对法律的解释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刑事法律被适用,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其它任何机构,任何单位的解释都是越权。
  所谓“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仅限存在于我上面讲到的条件。而“事实与规范”互相解释更是无法实现的伪命题。事实上,在第一个过程,即查清事实的过程中,虽然有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但目的仍是为了查清事实,减少弯路。真正把事实与规范联结在一起的,是第三个阶段,即作出结论。在这个阶段,事实与规范均是作为前提,因而作出判决。

说明:
  2010年的元旦,是一个令人心情愉快的节日。我邀请了一些亲戚朋友来到家里,共同做饭,一起包饺子,畅叙着亲情与友情。当亲朋们离开后,我又坐在了电脑前。进入雅典学园,赫然看到了《关注法律解释问题》专题,是著名网友一剪梅编辑的。他写道,“法律解释,既关乎法律体制,也关乎法治的实现形态。长期以来,吾国法律解释,忽视司法解释而重视立法解释。近几年间,多少有所改变,但司法解释又每每篡夺立法职能,令司法者成为实际的立法者。而学术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对司法解释的关注,更立足于个案裁判过程中的司法解释。此种关注,与海外法治发达国家之司法解释,大体合辙。最近见雅典学园龙城飞将、新月、法盲人诸位认真探讨这一问题,颇合一剪梅以雅典学园为平台,促法学学术之活跃的愿望。故特编辑此专集,以为支持”。
  看来,雅典学园还真是有点讨论的气氛,虽然有人履履诟病它的推荐制度。一剪梅的专题也将会把人们的注意力引致更集中的角度,可能会深化人们对法律解释、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我加了几篇文章,分三个类型。其一,一般论述:《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整体性阅读——兼与陈金钊教授、范进学教授商榷》。其二,两高的几篇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三、我的一篇短文:《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表面上看,我的文章与法律解释没有联系,但实际上的我观点已经把法律解释的地位说得很清楚了。此外,我还建议把一位著名法学家关于法意与民意的观点的文章放进来。

2010-1-4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