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建办市[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北京市建委《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京建管[2003]127号)和《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京建管[2003]218号)转发你们。

  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斗争还在继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和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7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北京市建委做好本地在京施工队伍的稳定、控制和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本地建筑施工工地的“非典”防治工作。

  附件:1.北京市建委《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京建管[2003]217号)

  2.北京市建委《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京建管[2003]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六日

  附件1:

  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

  京建管[2003]217号

各集团总公司,本市各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当前全市防控“非典”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全市大多数施工企业认真落实市政府和市建委关于做好防控“非典”工作的要求。但是在检查中发现一些单位对防控工作不重视,防控工作措施不利,存在极大的“非典”扩散隐患。

  据查,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玉泉路1#项目部,项目经理崔俊杰,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玉泉路2#项目部,项目经理吕建民,以上工程分别使用188名工人和179名工人,两生活区未配备专职人员实行封闭管理,生活区管理混乱、环境卫生极差,通风不好,没有配备消毒器械和药品,食堂无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无健康证,许多方面没有达到市建委关于《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朝阳北路6#合同段也同样存在上述类似问题。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万寿路3#A项目部已发现“非典”病例。由于封闭管理不到位,致使上述项目部分工人擅自离京。

  按照北京市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北京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决定》,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市登记的企业理应采取积极认真的态度,切实履行企业的责任,保证“非典”防控工作的有效落实。但是以上二家企业未能及时落实相关措施,“非典”防控工作严重滞后,造成极坏的影响。为教育全市建筑业企业增强责任意识,决定分别给予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崔俊杰、吕建民管理严重失职记入市建委项目经理个人信用系统,并建议所属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特此通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2:

  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

  京建管[2003]218号

各省驻京建管处,各来京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5月1日,亦庄开发区“中芯国际”项目48余名民工擅自离京,在亦庄大羊坊收费站附近被阻,滞留在路边达10小时之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据查:“中芯国际”项目由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董事长:马以国,在京负责人:丁贤明)总承包。4月30日,该项目40余名民工因北京发生“非典”疫情欲返乡,项目经理劝阻未果,5月1日,40余名工人与江苏建业集团泽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铭劳务公司,董事长:马以国)劳务分包的“月亮河公寓”项目工人汇集,欲擅自离京被阻。建业集团项目经理陆继彬以“对工人劝阻无效,工人已离开施工现场。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责任”为由,推脱管理责任,拒绝配合办理工人安置、防疫等工作;建业集团在京负责人丁贤明自4月17日离京,至5月2日12:00未归。

  根据中央关于“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精神,按照北京市建委“关于建委系统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对非典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通告》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外地施工人员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进京施工企业应全力做好防控疫情工作,负责人在此期间未向市建委说明并指定后备负责人的,不能离京;在京全部施工项目及生活区应实行封闭管理。建业集团无视上述管理规定,企业在京负责人擅自离京;总承包施工项目未实施封闭管理;发生突发事件后处置不力,且推倭企业管理责任,导致工人离开施工现场,滞留在外10小时之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市建委决定给予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全市通报批评,责令其企业负责人立即到京,切实履行企业管理责任,并按照“关于建委系统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对非典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通告》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外地施工人员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稳定施工人员,严禁施工人员擅自离京。

  特此通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浙江省分行《关于对政策性资金冻结或扣划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浙江省分行《关于对政策性资金冻结或扣划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你行《关于对政策性资金冻结或扣划问题的请示》(浙农发行字[1998]85号)收悉,经总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我行曾以农发行字[1997]274号文予以转发)的适用性问题不在于案件属于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而是在于案件立案处理的时间是在法函[1997]97号文件? 路⒅盎故侵蟆H绻窃诖撕路⒅埃鞯胤ㄔ嚎梢圆恢葱写撕蝗绻窃诖撕路⒅螅鸵创撕笾葱校床荒芏粤该抻驼咝允展鹤式鸩扇”H胧4幽阈小肚胧尽分蟹从车那榭隹矗丶奈侍馐前讣婕暗淖式鹗欠袷粲诜ê痆1997]97号文中所规定的粮棉油政策性收? 鹤式鸬姆段А? 鉴于此情况,请你行进一步查明案件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属于法函[1997]97号文件所规定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范围。如属于此范围,则应继续请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函[1997]97号文的规定;若不属于规定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范围,则法函[1997]97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件,
需酌情另作处理。



1998年7月27日

山东省体育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条例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件。
  设区的市、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四年举行一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