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0〕65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
(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
(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
(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削减的总量指标需满足交易试点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其余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B类排污许可证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确定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排污单位名单,并向全社会公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地实行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A类排污许可证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日排放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10千克,或有2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工业排污单位须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应按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但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以许可纳管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计算的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除二氧化硫以外的其他主要污染物指标由所在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核定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排污单位须在试生产核准后、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进行核定。经核定需变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更后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阶段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的,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试生产核准文件;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申请变更A类排污许可证时,还应补充以下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规范化排污口验收合格材料;
(三)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申领或申请延续A类排污许可证的已建排污单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包括: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 申领或申请延续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其中,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主动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和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书面核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予以核实,并对书面核查情况予以记录。
排污单位按照核查要求可自行或委托有核查能力的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格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总量(A类)、排放标准,其中废水、废气最多各3项主要污染物;
(三)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由12个字符组成,第1位填写“浙”字;第2位填写设区市字母代码,其中:A-杭州市,B-宁波市,C-温州市,D-绍兴市,E-湖州市,F-嘉兴市,G-金华市,H-衢州市,J-台州市,K-丽水市,L-舟山市;第3位填写县(市、区)字母代码,字母代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4至7位填写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年份;第8位填写“A”和“B”,用以区分A类和B类排污许可证;第9至第12位填写序号;
(四)发证机关名称、许可证发放日期以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经纬度、法人代码、所在流域,所在区域环境空气、水质量标准,生态功能区划。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和产品说明,生产场地和排污口示意图,年度主要产品、产量。
(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时间和排放方式。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违法处罚记录和许可证书面核查记录。
(六)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内容。
此外,A类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
(一)有效期限内年度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和年度实际排放量。其中,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应包括纳管许可排放总量和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二)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还应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度征收标准,以及总量指标交易变更记录。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可参照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执行。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软件管理平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平台进行设计、管理和维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使用平台。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度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情况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编号: 号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申办内容
申请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领类型
申请日期
受理环保部门名称
其他情况说明
(以上申请单位填写)
受理窗口承办人
联系电话
许可证种类(A/B)
初审日期
证明材料完整性
是否受理
申请单位需补充的材料
窗口领导意见
下一步流向
说明
(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单位填写)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教技〔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3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对项目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于近两年国家在不断规范科技经费的使用,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为适应新形势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我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水平,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对2003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作了修订,重点增加了财务管理和网络管理等内容。现将《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教育部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鼓励高校科技工作者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原始性创新与前沿探索,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以促进高校科学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带动学科建设和发展,提升高校的科技竞争力,加强科技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设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高校在理工农医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交叉领域开展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申报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符合高校学科发展需求,并考虑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三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分为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两类。
第四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采取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重点项目由申请者自主选题申报,重大项目须由申请者根据教育部发布的申请指南申报。
第六条 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需求和经济建设需要,重点支持交叉学科和前沿学科探索研究。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与国家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前景。
(二)项目应以关键性科学问题为牵引,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鼓励多学科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三)重点项目申请者必须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学风端正。重点支持35岁以下的青年研究人员主持项目研究。
(四)重大项目申请者必须具有高级职称,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且有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的学术团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应能保证足够时间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五)项目申请者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六)项目申请者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
(七)项目申请者不得同时承担一项以上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依托于国家或教育部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报程序:
(一)重点项目于每年9月份申报;重大项目于每年4月份发布申请指南,5月份申报。
(二)教育部直属高校由各高校统一组织申报,地方及部门所属高校由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三)项目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
(四)项目申请接受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监督,申报截止后,申请者的基本信息将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上公示。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即取消项目申请者的申报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审立项程序:
(一)教育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二)评审后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单将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重点项目即批准立项;重大项目须签订《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任务合同书》(简称《重大项目合同书》)后,方批准立项。
(三)教育部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地方及部门),并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获得资助的项目申请者。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负责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重大项目申请指南,发布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的相关信息。
(二)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信息及拟资助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按程序择优遴选资助项目。
(四)对资助项目正式批复立项,下达项目研究经费。
(五)对在研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阶段评估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六)其他需教育部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协助项目申请者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二)督促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对重大项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重大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部审查。
(三)与教育部签订《重大项目合同书》。
(四)每年年底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执行项目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简称《年报》)和经费决算。
(五)根据承诺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六)教育部直属高校受教育部委托负责组织项目结题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地方及国务院各部委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所属高校按照要求申报项目,审核申请材料,并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统一提交申请材料。
(二)每年年底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执行项目的《年报》和经费决算。
(三)根据项目要求拨付配套经费。
(四)受教育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组织项目结题和验收,并将相关材料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报送教育部。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按《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开展项目研究。
(三)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研究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执行项目的《年报》和经费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需要验收的项目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接受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2年到3年。项目研究正式启动后,应于次年的1月20日前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执行项目的《年报》。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调整《重大项目合同书》及《重点项目申请书》的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并附与变更要求相应的材料(变更原因、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
(一)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三)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或经费进行调整的。
第十六条 所有变更申请须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电子版材料,同时报送书面公函。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项目难以进行的,应予中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故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的。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教育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的3个月内向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一)教育部委托地方及部门学校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项目结题工作,直属高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项目结题工作。
(二)重点项目资助经费在20万元以下的只需按要求填写结题报告;重大项目和资助经费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必须验收。验收需由承担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向教育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基本信息,承担高校意见,建议验收时间、地点、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教育部核准后方可执行。
(三)承担的重点项目以《重点项目申请书》为依据、重大项目以《重大项目合同书》为依据,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应为验收会议提供《重点项目申请书》或《重大项目合同书》原件、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资料。
(四)项目的验收由教育部或教育部委托相关单位学校主持,并由教育部聘请验收专家。重大项目验收专家组由不少于7名相关专家组成,其中项目承担学校专家不超过2名。重点项目验收专家组由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组成,其中项目承担学校专家不超过1名。
(五)项目验收通过后1周内,项目负责人应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参加验收会专家名单和专家验收意见,方认定项目的结题工作基本完成,项目执行情况将记录到承担学校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任务的;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擅自修改《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条 凡是项目未按期完成,或完成后未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地方及部门)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按项目申报渠道正式上报教育部。教育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重大)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Key(Keygrant) Project of Chinese Ministry of Education.(No……) ]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 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来源于科学事业经费。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学校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和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经及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滥用科研经费的,将追究项目负责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我部将停拨项目经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项目,并取消相关单位今后一年申请我部科研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中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学校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决算并按项目申报渠道上报教育部,同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2003年4月7日发布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