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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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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10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人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10〕26号


海关总署: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有关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一);
  2.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8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二);
  3.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三)。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四):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8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685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623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9.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557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五)。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六)。征收出口关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七),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税目总数为7977个。
  注:附表一、二、三、六、七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 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8a05.pdf
  附表二 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006.pdf
  附表三 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407.pdf
  附表六 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808.pdf
  附表七 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b09.pdf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乡镇工业企业,是指本市乡和村举办的工业企业,包括乡与乡、村与村、乡与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本市农村生产队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乡镇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数额的投资基金,执行统一的财会制度,在银行(信用社)有独立开设的帐户,对本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结果承担经济责任,并享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资金、产品、设备、材料、劳动力,也不得随意摊派,增加企业负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得到尊重。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多渠道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促进生产发展;实际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和积累,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企业的一切财产仍归举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一切收支都应入帐。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根据国家的直接计划、间接计划(工商、工贸衔接计划)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以及市场预测等编制财务计划。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产品成本计划、销售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等。财务计划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由乡、村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乡人民政府和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利润计划由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执行财务计划过程中,如遇供、产、销情况发生特殊变化,可编制年度调整财务计划,报乡、村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企业还应编制年度分季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会计年度终了,乡、村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财务计划的表式要求、编制方法、编报时间,由各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按照企业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
企业的集资计划,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得实施。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计划要严加审核,防止盲目性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和借款集资两类。
投资集资,是企业向出资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企业投入资金,并可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分享企业的利润和承担企业的亏损。
借款集资,是企业向出借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借人通过贷款或借款向企业出借资金,企业承担定期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款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属于投资集资的,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投资资金入帐。其数额非经投资人同意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劳动资料应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可提高到八百元。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的单位价值虽然超过固定资产标准,但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如玻璃器皿、专用工卡模具等)也可列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五条 企业零星修建小型、简易的建筑物(例如岗亭、厕所等),在基本上利用旧料,花钱不多的前提下,单项面积不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其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企业以购买露天仓库所用的芦席、油布、防水布等的费用,修建每平方米不超过六十五元的临时性简易敞棚,可列为待摊费用,按十二个月平均计算摊入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有更新固定资产的自主权,但属扩大生产规模、购置大型固定资产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其投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下列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机器及动力设备;
(三)运输设备;
(四)其他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
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计价;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修复费、改装费、安装费等)低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应
列作已提折旧处理,高于重置完全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价。


固定资产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企业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奖赠、馈赠的固定资产,可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应支付的银行设备贷款利息,在工程完工前可采用预提方法计入工程成本(即构成有关固定资产的价值)。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支付的利息,应在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按分类综合折旧法计算折旧费。分类综合折旧率为: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率百分之四;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点六,使用年限十年,残值率百分之四。
固定资产月折旧率为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每月折旧费应按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乘以月折旧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未使用及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应计算折旧(房屋及室外建筑物除外);超龄固定资产不再计算折旧;因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提前报废的,其未提足折旧的可以补提,季节性生产使用的
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计入生产成本;大修理期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必须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对损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制度。为了均衡成本负担,企业可按年度大修理计划按月预提大修理费用,年终预提费用与实际支出发生的差额,应调整当年生产成本。某些企业(腐蚀性强、磨损程度高的化工、建材等),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
准,可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结余留用的制度。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购入或外部投入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其价值的摊销,除有明确规定者外,一般不得低于两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在期限内分期平均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使生产正常进行。
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转让,盘盈和盘亏,都必须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材料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职。
第二十七条 对材料、产成品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有盘盈、盘亏或损坏情况时,须认真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应由责任人员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赔款;属于定额内的盘亏和经批准核销的超定额盘亏,可列入生产成本;由于自然灾害遭受的毁损,可按净损失(原损失减除保险公
司赔偿收入,加上必要的清理费)列作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可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如果领用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为十二个月,新建单位或扩建车间可延长到二十四个月平均摊销。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不满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九一摊销法”,在领用时将其百分之九十的价值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月或按季清理应收、应付款项。属于应收的款项,要积极催收;属于应付的款项,要按期偿还。
对于长期催收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在取得债务方主管部门或法院的书面证明后,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批,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可作为坏帐损失,列入生产成本。但由于有关责任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坏帐损失,应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对企业的财产负有保证其不受损失的经济责任。应收帐款要由承包人负责收回,暂时不能收回的,承包入应向企业交付保证金。各项流动资产发生的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大宗经营支出,要通过银行(信用社)进行转帐结算;采购员、推销员出差,不得携带大量现金;因公预借出差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拖欠,任何人不准以任何
理由挪用公款。

第六章 劳动报酬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的构成内容为:
(一)基本劳动报酬。指由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核定的不含奖金、津贴的报酬。
(二)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指夜班津贴、伙食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指生产奖、超利润分成奖以及从奖励基金中实际支付给企业人员的原材料节约奖、出口收汇奖、保险公司无赔偿退费中提取的奖金等。
第三十三条 乡、村主管部门在核定企业年度劳动报酬分配总额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劳动报酬的增长水平应低于集体积累的增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贯彻劳动报酬与经营成果挂钩的原则,严格按照核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行“有奖有赔”。
企业因非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增、调减有关经济指标时,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根据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形式,严格考核企业人员的劳动成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多劳多得。
劳动报酬的分配要张榜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按成本工资(计税工资的一种形式)核算的企业,发生实际分配与成本工资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实行按浮动计税工资核算的企业,税前列支的劳动报酬额与实际分配额之间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

第七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实行定额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对其它生产费用也可制定定额。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应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应配备必要的统计员。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选择合适的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的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成本,提高核算水平。
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厂部、车间两级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混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之间的界限,不许随便提高或压低在产品的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上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开支的范围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原价,以及运输、装卸、整理、仓储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修理费和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企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和奖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原材料节约奖;
(四)按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附加费(如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和按在册人数提取的文体宣传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副次品的修复费用或废品的损失,以及生产停工不满一个月期间内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劳动报酬及附加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六)有债务方主管部门的或法定书面材料的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或鉴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诉讼费,律师聘请费和允许列入成本的“三废”排污费;
(八)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银行(信用社)生产费贷款的利息支出,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借款集资在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支出;
(九)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等;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检验费、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和汽车(船只)的养路费、停车费、牌照费、过闸费,以及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盘盈、盘亏等企业管理费用;
(十一)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一)应在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的利息,生产费贷款的加息、罚息,超量、超期限排污费,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等;
(二)应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奖金;
(三)应在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文体宣传费、教育费、招待费和赞助各种公益事业及社会活动费用;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应在利润帐户中列支的按销售量(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技术转让费;
(六)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支付的“佣金”、“辛苦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
(七)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取的各种摊派款项;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卖买双方的协议计价;自产自用商品性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算,视同于对外销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包括对外加工),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一律以实际收到货款的当月列为销售;分期收款销售或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规定的结算期结算,列入当月销售;对本市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加工,一律以交货以后开出发票的当月列为销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月向乡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其标准以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下同)额为依据,乡办企业按千分之三点五缴纳,村办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可在“销售”帐户中列支。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办法。乡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
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九十,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二)补助企业人员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购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核算利润,不得弄虚作假。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税金、销售成本、按规定提取的销售业务费、管理费,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严加管理。其支出范围是: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
1.企业人员因公死亡,经乡主管部门批准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2.企业人员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3.企业人员退休工资、务工社员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费;
4.企业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后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超过动迁补偿收入的净支出。
(三)非常损失。指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收入的净损失。
(四)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指企业人员脱产学习满一个月以上,在学习期间按乡主管部门规定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应由企业教育基金中支付的学费和应由本人负担的书籍、讲义及其他费用)。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指新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即全部试制费用扣除回收价值和上级补助款后的净损失。
(六)一个月以上的停工损失。指整个月份停产期间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设备维护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的第2、3、4目均不提工资附加费,有关人员的医药费可按实列支。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进行分配的项目如下:
(一)实行先分后税的企业税前分出的联营投资利润;
(二)企业基金;
(三)“三废”产品留利;
(四)不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产品利润;
(五)技术转让费;
(六)浮动计税工资差额;
(七)计划外出口收汇补贴;
(八)上缴“生猪饲料差价补贴”和“以工补农”专项资金等;
(九)上缴“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征税利润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征税利润额,等于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分进投资利润,再减去第五十条第(一)至(九)项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
根据国家规定,对企业减免的所得税额应视同国家对企业的扶持,可留给企业作“投资基金——国家扶持基金”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后利润的计算方法为:
税后利润净额=征税利润额-应缴所得税-应减免所得税±实际工资与成本工资的差额±不征或免征所得税产品利润或亏损±税后分进投资利润。
第五十三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得到弥补的亏损;
(二)实行先税后分的企业按投资协议规定的比例分给外来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
(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分给个人投资的利润(包括按规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股息);
(四)乡人民政府在征收税前列支的“社会性支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工补农”等专项资金后,如行政事业经费确有不足的,可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内征收补助“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五)上缴利润和企业留利。总的分配原则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中企业留利的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具体确定。企业留利应全部列为发展基金。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以外,按照规定建立的具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总称。它分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专用基金的使用实行“先提后用、不准混用”的原则。除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可由乡、村主管部门进行适当调剂外,应全部留给企业使用。在保证日常支用的前提下,专用基金结余的资金可以参与企业生产周转。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一)根据乡、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从税后净利润的留利额中提取发展基金。
(二)经财税部门批准,综合利用“三废”制造产品所实现的税前利润,可列作发展基金。
(三)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处理所取得的净收入,可列作发展基金。
(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超计划创汇额,按外贸单位核定的金额从税前利润中提取“出口收汇补贴”,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五)外贸单位拨入的“出口收汇奖励”,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六)保险公司拨入的“保险无赔偿退费”,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七)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十一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福利基金。
(八)企业可按在册人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五角的标准,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文体宣传费,并入福利基金使用。
(九)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教育基金。
(十)盈利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三计算,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可按百分之四计提;增长比例超过百分之七以上的企业,可按百分之五计提。企业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
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厂长基金。
(十一)企业可根据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消耗定额和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从生产成本中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全部列作奖励基金使用。
(十二)企业可按产品销售(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济交往业务费,列作厂长基金使用。
(十三)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通过调剂外汇取得的收入,可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八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十四)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从生产成本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发展基金。除保留一部分以备企业可能发生固定资产清理(处理)的净损失、设备贷款逾期还款的利息、生产费借款的加息,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超量超限期排污费支出外,应及时转作“投资基金——企业积累基金”。
(二)福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计划生育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食堂、托儿所、医务室等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等。其中文体宣传费主要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集体阅读的报刊杂志、体育用品和器具以及其他文体宣传活动费用支出
等。
(三)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对产品出口、安全防范、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企业人员。此项基金不得平均发放。
(四)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包括各种培训班、中专技校、大专院校的学费。为了保证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县、乡主管部门可部分调剂使用,上缴比例由县、乡主管部门规定。
(五)厂长基金。应按照“小额、必须、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经济交往中的接待费用。对一般性的经济交往,可由职工食堂按客饭标准接待;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交往,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接待标准。对厂长基金,乡、村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供、产
、销渠道的不同特点进行调剂。上缴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规定。
(六)大修理基金。全部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费用支出。
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基金的使用应加强管理,严防失控。对无合法凭证报销费用、私挪私分、行贿贪污等非法行为,乡、村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主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企业的财会人员,应正确执行各项财经法规和制度,努力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与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财会人员,有权参与企业各项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企业的资金筹集、收入管理、费用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会计人员合格证”。
企业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
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工作成绩优异的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