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11: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请示》〔劳仲字(95)575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83条、《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1996年6月4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8〕42号


阜阳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信息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的报送和发布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信息报送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信息员”,是指上述各单位负责网站建设与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此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阜阳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网络信息员的组织、管理和协调等。



第二章 网络信息员基本条件



第五条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

第六条 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基础知识,能够熟练使用网站后台管理程序等相关网络应用软件。

第七条 能准确把握和贯彻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思路,熟悉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有敏锐的信息触觉和较好的文字编辑和表达水平。

第三章 网络信息员职责



第八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开展网络信息报送工作。抓住重点、热点、难点、特点,保证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实用性,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以偏概全;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要力求新意。

第九条 对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等重大事件应当迅速并连续报送,并进行专题或跟踪报道。

第十条 积极参与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学术交流、培训、参观考察、网上讨论等活动。

第十一条 及时提供各类新闻线索。



第四章 报送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员主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思路、工作部署和具体措施、阶段性成效、工作中的难点、突出的问题和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映,包括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上级领导到各地、各部门视察工作时所作的重要批示及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领导参加本单位重要活动情况。

(六)本部门工作动态。

(七)行政事项的办理。

(八)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

(九)在线回复。

(十)行风评议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情况。

(十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

(十二)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

(十三)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交通、煤矿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如旱灾、风灾、洪灾、虫灾以及地震等灾害和严重的疫情。

(十五)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需要领导引起注意的苗头性、潜在性问题。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七)其它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五章 信息员所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员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本单位网络信息员的工作,要提供必须的工作经费及计算机、数码相机、移动硬盘、扫描仪、摄像机等必要的工作设备。

第十四条 及时安排网络信息员参加与本单位有关的日常会议和重要活动,及时跟踪报道相应的新闻动态。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员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旦发生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考核和评比



第十六条 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组织,每季度考核一次,年终进行优秀网络信息员评比,评比结果予以通报,并按评比分数的高低给与一定的物质及精神奖励。

第十七条 考核指标(100分)

(一)信息上报工作(50分)

  1.认真收集、整理、上报本单位工作信息。各单位信息员每周上报不少于3条政务信息;

2.完不成基本任务的,每少1篇扣1分。

(二)稿件质量(50分)

1.稿件无差错,格式规范的,每月得1分;

2.条理清晰、语句流畅的,每月得1分;

3.时效性稿件及时上报,每月得2分。

(三)加分

1.完成全年上报信息量的基础上,每增加1篇并被采用的加0.5分。

2.上报信息被省政府网站转载的,每篇加5分,被省其他工作部门网站转载的,每篇加3分。

3.附有图片、图片质量清晰,格式规范,且作为市政府网站头版新闻的,每篇加1分。  

第十八条 每年按网络信息员总人数的20%-30%评比优秀网络信息员。

第十九条 对优秀网络信息员按年度予以表彰,并作为其所在单位考评工作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阜阳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1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停车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泉、溪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六)公路、隧道、桥梁、车站(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塔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图以及其它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邮政、通信、水务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城区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桥、场、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七)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9层(含9层)以上综合性办公楼、商业大楼或公寓住宅;
(二)商厦:指单一功能的多层商业建筑;
(三)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综合性的建筑物,用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有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的整块露天公共场所(不含停车场和消防通道);
(四)楼:指8层(含8层)以下2层(含2层)以上的商住楼、办公楼、写字楼;
(五)花园(苑):指绿地和人工景点用地规划指标达40%以上,公共设施配套且用地面积达2公顷以上的住宅区;
(六)别墅:指建筑物不超过3层(含3层),具有独立庭院,环境优美且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65;
(七)山庄:指住宅楼宇造型高低起伏,错落有致或依山傍水的低层或多层住宅小区;
(八)新村:指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且相对独立集中的住宅小区;
(九)园、苑、村、公寓:指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区。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二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称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地名标牌 城乡》(GB 17733.1—1999)标准确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