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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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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4]4号
2004-01-07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现就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协作配合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税务部门在新的发展时期更新观念、转变职能,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税收行政管理体系指明了方向,也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国税局、地税局都是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二者之间的协作是政府整合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内在要求,也是转变职能、实现高效管理的重要途径。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协作,对加强税收征管,拓展服务渠道,统一服务平台,降低征纳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切实提高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与水平,树立并不断改善税务部门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税局与地税局虽为两个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有着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但共同执行统一的税收法律和法规,面对共同的纳税人,税收征管的流程也基本一致。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协作与配合较之与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应当更直接、更密切、更方便、更有效。因此,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精心指导,齐心协力地加强国、地税局协作,抓出实效。
二、加强协作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交换数据
1.纳税人户籍数据
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运用软盘和网络等方式,定期相互传递税务登记户数、变更户数、迁移户数及注销户数等信息。对纳入由国务院信息办等四部门(国信办〔2003〕47号)组织的企业基础信息共享试点范围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国税局、地税局联网或借助由地方政府搭建的企业基础信息平台,实现登记信息在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实时交换。
2.货运发票数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国税局、地税局之间要做好协作与配合,确保数据及时准确的传递,以加强对货物运输发票的监管,强化营业税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
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的“两税”数据
(1) 国税局要根据地税局所提需求,向同级地税局传递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 ”)分户征收信息。
(2)对由国税局临时开票征收“两税”的纳税人,地税局可以委托国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征管方式。
(3)国税局在检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纳税人应缴的 “两税”时,应及时向同级地税局通报情况,提供追补“两税”的信息,以便地税局据以追补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4)地税局发现纳税人有漏报、少报销售收入偷漏“两税”的,应及时向国税局通报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并与国税局共同做好税款补征工作。
4.国税局、地税局双方的收入数据
国税局和地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以县以上税务局为单位,定期相互提供税收会计和统计报表。对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信息系统已经联网的,可以通过网上交换;对没有联网但有电子会统报表数据的,可以通过软盘交换;对没有电子会统报表数据的,可以根据各自的需求,进行纸质报表交换。
(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1.共同开展税收宣传
(1)共同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在税收宣传月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应统一行动,统一刊登宣传公告,统一组织宣传活动,并视情况,可以联合印发税法宣传的相关资料。
(2)共同开展税法普及教育。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编发基础性的税法普及教材,进一步加大对纳税人涉税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纳税人遵从税法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为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共同开展涉税事务咨询活动。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在报刊、电视等媒体开辟专栏,开展税收政策咨询活动。
2.共同办好12366服务热线
国税局、地税局已共同建立12366咨询服务平台的,应共同对前台接听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统一对外服务,定期(每周或每月)归集问题加以分类,以及制作标准答案提供给前台接听人员,不断改进服务质量;遇有疑难问题,双方可通过后台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支持,进一步改善服务,提高服务水平。
对国税局、地税局都已单独建立12366咨询服务平台的,应当进行资源整合,通过技术手段,形成统一的12366咨询服务平台;也可以相互协作接转咨询电话。对未建立或正在建立12366咨询服务平台的,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当共同建立统一的12366咨询服务平台或者预留共建服务平台的接口。
国税局、地税局建立12366咨询服务平台也可以利用外部资源,委托公共呼叫中心开展税收热线服务,即以租赁方式,租用现成的呼叫网络和前台接听人员,通过必要的业务培训,向社会提供税收服务,以节省投资,提高效率。
3.联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税务登记的联合办证。原则是: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核准流程是:由国税局或地税局受理申请,并将信息传递给对方核准,核准信息反馈后,由受理申请的国税局或地税局打印并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也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方法联合办证。持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可以到国税局或地税局办理涉税事项,双方必须认可。
对采取上述方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停业、歇业等,都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原发证机关在办理非正常户注销时,应征得另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
4.联合核定个体纳税户的税额
对于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个体纳税户,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加强协作,联合进行个体工商户税额的核定工作。国税局、地税局应当定期联合开展分行业、分不同规模业户的典型调查,共同评估、确定应纳税收入、毛利率、纯利率等指标,并以此为基础共同研究确定分户应缴纳的各项税额及总的应纳税额,联合发布公告,以避免出现对同一纳税人核定税基不一致的问题,进而从节省成本出发,确定采取集中征收或委托代征等形式,确保方便纳税人和税款及时入库。
5.联合核定企业所得税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需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国税局和地税局在核定企业所得税或制定核定标准时,应密切配合,联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并制定统一的核定征收办法。对经营规模、方式、范围基本相似的企业,其核定的定额或执行的核定标准应基本一致,避免因主管税务机关不同而形成税收负担不公。
6.联合评定信用等级
国税局、地税局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上要密切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在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的制订、评估、审定、公告等环节上要协商一致。双方协商不一致时,要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评定等级较低一方的意见统一对外公布;对外公布时,同一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不得同时出现两种结果。
7.协调进行税务检查
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信息互通和合作执法,尽量联合实施税务检查,促进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检查成本,提高检查效率,避免重复检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1)制定年度税务检查计划时,国税局、地税局要协商确定部分联合检查的重点,共同实施检查,依法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2)国税局、地税局办理重大案件时,发现涉及对方业务的重大税收违法的线索和情况,要及时通报对方;或商请对方介入,实行联合检查。
(3)国税局、地税局要建立经常性的稽查情况通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税务检查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共同分析税收违法行为的动态,研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定性和量罚等问题,协调和部署专项行动,交流执法办案工作的经验。
(4)国税局、地税局对各自接到的举报案件,凡不属自己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向对方传递信息,确保税收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
8.共同加强国际税务事项管理
(1)对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当就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认定上协调一致,并就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加强合作和信息交换。国税局、地税局一方根据工程时间或非独立个人工作时间判定构成常设机构后,应在十天以内书面通知对方。
(2)对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中,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该互通相关信息,在纳税人身份认定、税基的核定上协调一致。对需上报总局批准的征免事项,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联合行文报批。
(3)在售付汇税务凭证管理中,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当就出具税务凭证、征免税情况等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对方税务机关,在协调一致后再提供给相关纳税人。
(4)按照《税收情报交换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3号)规定,对情报交换的查实、处理、信息采集等问题,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
(5)凡审计调查跨国交易避税行为时,涉及到国税局、地税局分管税种的,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通过联合调查或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协作与沟通。
三、建立国税局、地税局协调工作机制
国税局、地税局要共同成立协调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处理协作有关事宜。可按月召开协调会或例会,国税局、地税局局长轮流主持,及时交流沟通,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明确指定双方各自的一个综合部门,负责承办、组织各项协作事务,切实把该项工作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七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实行分级评议、统分结合的方法。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以及省直垂直管理单位的评议。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评议,市教育局、卫生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属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评议,并应将评议结果及时上报。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规范有效。

(二)是否按规定更新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等网站内容;政府信息特别是重点、热点信息是否及时公开,内容是否准确、完整;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程序是否规范;信息公开效果如何。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是否多样。

(四)政府信息查阅点运行情况。

(五)是否有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六)其他。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日常工作反映,设计有针对性问卷,向社会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对被评议单位进行督查后,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按要求开展的其他评议。

第五条 评议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在评议结束后,将结果汇总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汇报,并通过一定形式向被评议单位和社会进行通报。

第六条 评议结果作为重要内容计入年度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成绩,与政府目标考核、政务公开考核等工作进行衔接,并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办〔2008〕87号)的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