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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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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我司发出《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高司函[2003]226号)后,各高等学校申报十分踊跃,共有288所高校申请参加。1月15~16日,我司组织专家对这些学校进行了评审,初步确定180所高校(附后)参加教学改革试点工作,并在2月1~6日在北京举办了“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骨干教师培训班。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提高对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重要性的认识,把这项改革作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工作来抓;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大学英语改革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为支持学校的改革试点工作,我司给每校投入10~12万元的经费支持, 用于统一向出版社购买软件和教材提供给试点学校,并请出版社为试点学校提供软件和教材使用方法培训。同时也请试点学校对教学软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改进意见。

  三、参加试点的高校应根据向我司申报的试点方案,为试点工作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学校的主管部门也应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四、学校的教务部门应主动适应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工作,在学时安排、教学计划等方面做出调整,为新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实施创造条件。

  五、试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教学方案:包括教学大纲的制订与教学模式的实施;

  2、数据采集和汇总分析:

  学生、教师对教学改革的不同反应,学生英语听说能力的提高程度等等(调查表稍后下发);

  对软、硬件的配置要求;

  教师工作量变化等。

  六、本次改革试点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学校应向我司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试点期间,我司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于试点工作协调安排周到、教改效果显著的学校,我司将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司文科教育处联系,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四年二月六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有关部教育主管部门,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出版社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1、使用清华大学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武汉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福州大学
云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南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吉林大学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暨南大学
北京工商大学

江南大学
北京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东莞理工学院

南京理工大学
桂林医学院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河北师范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湖北工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湖北经济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湖南文理学院

燕山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湛江师范学院
黄冈师范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南华大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

重庆工商大学
遵义师范学院

湖南零陵学院



  2、使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湖北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长安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青海民族学院

华东理工大学
山西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山东大学
上海理工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体育学院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四川大学
绍兴文理学院

苏州大学
天水师范学院

天津医科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同济大学
扬州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上外/高教)
宜春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南开大学(上外/清华)

中国农业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上外/清华)

中山大学
西南科技大学(上外/清华)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第四军医大学(上外/外研)

大连轻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上外/外研)

河南财经学院
中南大学(上外/外研)

石油大学(上外/外研)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上外/外研)

西安理工大学(上外/外研)


  3.使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林业大学
河北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广西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华侨大学

上海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天津大学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西安交通大学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景德镇陶瓷学院

郑州大学
聊城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安徽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北华大学
三江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三峡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广西工学院
沈阳药科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贵阳医学院
西南师范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外研/上外)


  4、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医学部)
河北科技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
湖南科技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大连理工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第一军医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东北大学
南京财经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山东理工大学

东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辽宁大学
石河子大学

南昌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财经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万里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西北大学(高教/清华)

延边大学
重庆大学(高教/清华)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高教/外研)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工程大学(高教/外研)

长春师范学院
厦门大学(高教/外研)

华南理工大学
贵州大学

海南大学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


(2003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拆迁)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经拆迁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的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含公益)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新区建设及储备建设用地等项目房屋拆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实施。

第五条 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向裁决机关提出要求强制拆迁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表明已按照拆迁裁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已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裁决机关应当对是否符合强制拆迁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二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拆迁人的强制拆迁请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并提请执行机关执行,同时向执行机关提供有关的拆迁纠纷裁决书或者决定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书副本等材料。

当事人因不服裁决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拆迁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但尚未准予强制拆迁的,当事人因不服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终止审查程序。

第七条 执行机关接到裁决机关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限期履行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下同)履行拆迁裁决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履行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执行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迁公告,并在被拆迁房屋张贴,责令被执行人在24小时内自行搬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除原已办理过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其他需要补充证据保全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报裁决机关和执行机关备案。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实施拆迁计划和方案,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执行秩序,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代表、裁决机关、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到场协助和见证。到场的基层组织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由拆迁人雇请人员搬迁,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造具清单,逐一登记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被搬迁的财物送至拆迁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搬迁的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强制腾空被拆迁房屋后,应当立即拆除房屋。拆迁人有协助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拆迁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属)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未到场或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裁决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机关同意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费用可由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现对《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检查。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对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市和省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其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修改
或撤销。
二、关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每项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检查机关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向检查机关报告。
三、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处理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争议协调处理意见。
发生争议的部门不同意协调处理意见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裁决的执行执行实行监督。
四、关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 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
罚决定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纠正、撤销的决定。
五、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督查
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制度,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督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督查案件。
六、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的范围是:省、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部门负责人及法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每年要对证件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应当收回证件。
本补充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