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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时间:2024-07-12 15: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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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 机关予以注销。”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 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

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根据核查系统使用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海关总署汇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核查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系统新增加的功能
(一)对于做“退单返回”处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该报关单可以再到不同的银行、外汇局多次办理售付汇或核销。在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时,外汇局或银行应当按照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
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注满额时,由最后做核注的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对于做“留单返回”处理的报关单,则不允许再到不同的银行或外汇局办理售付汇或核销。

(二)增设了“撤销结案”功能按钮。因操作失误而做结案处理的报关单,允许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由执行结案的操作员本人查询到这份报关单,查到后可以做“撤销结案”、“打印”、“留单返回”等操作。撤销结案后的报关单等同未结案的报关单,可以继续执行“核注”等操作,但? 窈笕孕杞帽ü氐ソ岚浮? (三)增设了“打印”功能按钮。按此按钮,可直接将报关单电子底帐以标准格式从打印
机上打印输出。
(四)为方便核查,核查系统显示报关单电子底帐中的单价、数量等数字字段已调整为与纸质报关单的对应字段一致。且查询结果显示屏幕上增加了“运保费”、“杂费”字段。
二、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处理办法各外汇局均配发了“超级金融IC卡”,专用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代理进口业务核查。目前允许的使用范围和处理办法如下:
(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受捐赠项下的进口;
(二)许可证、进口配额、重要登记商品项下的进口;
(三)外汇局在办理上述进口业务核销时,应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正本代理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并留存备查;当进口单位要求办理货到付款项下进口付汇时,应当由进口单位注册地的外汇局对报关单进行核查,对报关单电子底帐做核注和结案,留存报关单原件及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代理协
议和有关批准文件,为进口单位签发“真实性审核类”的《进口付汇备案表》。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
以上规定从1999年6月25日起实施,各分局应及时向所辖的外资银行转发此文。各分局和银行应当密切注意升级后的核查系统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或有修改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特此通知。



1999年6月17日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驼、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呼和浩特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与管理;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屠宰许可证制度。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需设立畜、禽屠宰场(厂)、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到当地食品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屠宰场(厂)、点前,有关部门对工程审验合格后,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方可领取《兽医降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及随地开展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屠宰场(厂)、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屠宰场(厂)、点前必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兽医检疫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审批。必须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100米以上,同时远离城市水源地和城镇居民供水口;
(二)必须有封闭的院落和足够的水源,有与屠宰量适应的畜禽留养圈及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要有便于清洗消毒的卫生设施。
(三)屠宰人员、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防止各类传染病的传染。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穿戴卫生工作衣帽、胶靴、口罩等;
(四)屠宰间必须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五)屠宰场(厂)、点必须设有冷藏、冷冻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八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厂)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传染病时,当事人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报告,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要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十一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厂)或指定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患病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病、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县挂于通风防尘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清洁消毒的物品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畜禽防检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
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地点屠宰、加工,方准上市。凡未经兽医检疫(验)的肉品禁止上市销售,否则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和补检。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曾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地屠宰加工的,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50元、每只家禽1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规定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酌情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每只家禽经济价值的1-2倍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按其出场(厂)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向当事人出示兽医卫生监督检查证件,并要配带统一标志,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