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为扩大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文化和科学交流,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商定: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及各类文化团体和协会间的合作。
第二条 各方承认对方的属于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合法继承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并将保证按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规定来加以保护。
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益的具体条件和措施将在双方的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考虑互派一个10-15人、为期10天的艺术团的可能性。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其直接达成的有关合作原则和财务条件的协议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根据可能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规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博物馆藏品或艺术展览。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4人以内的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0天的交流访问。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美术和电影院校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九条 双方支持出版社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版对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里的优秀著作。
双方支持文学翻译家参加在对方国组织的专门学术会议。
第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交换信息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和其它创作家协会间根据其直接合作协议进行交往。
第十二条 双方支持电影工作者为拍摄影片和相互提供电影服务而进行合作,并研究为合作制作电影达成合作协议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双方将互相邀请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对等原则互办电影回顾展。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互换有关中、波影片的信息和广告资料。
二、高等教育和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
三、科学和保健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继续与波兰科学院合作,特别在共同研究双方科学院商定的题目及举办双边或多边学术会议方面的合作。
继续密切中波科学合作,其中包括中国科学院各省分院和各省市社会科学院同波兰科学院的直接交往。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将根据部际合作计划在保健、医学科学方面进行合作。
四、档案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波兰共和国国家档案总局将直接签署档案合作协议,其中:
1、双方按对等原则每年为档案专家提供10个工作日进行考察;
2、双方就纸张、纸质文件、羊皮纸文件及墨水和墨的保护方面相互交流经验。
3、双方同意相互交换有关档案科研成果和档案情况的刊物。
五、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中国新华社和波兰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台和电视台机构扩大交往。
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和波兰电视股份公司将根据直接合作的协议进行合作。
中国广播电台和波兰广播股份公司将致力于签订直接合作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记者协会之间发展合作关系。
六、其它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七、通则
第二十四条 派出方需提前两个月将所派人员材料、对日程安排的建议、外语条件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提前一个月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应至迟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二十七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三个半月将必需的情况资料提供给接受方。
第二十八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
1、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对不超过30天的短期逗留者,接待方保证:
--免费住宿。根据现行规定,最低条件不低于
三星级饭店标准。按专门协议互派的代表团
另则接待。
--膳食或标准伙食款。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的国内交通。
--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3)、对超过30天以上的长期访问人员的财务条件,将根据接待方规章确定。
2、互派艺术团体: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成员抵离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服装、道具和乐器的往返运输及保险费。
(2)、接待方保证艺术团成员的住宿(带卫生间和早餐的房间)、膳食(演出期间增加易接受的干粮和饮料)、国内交通、零用费、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并负担接待方规章规定的所有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互换展览:
办展费用、展品保护条件及保险将由有关承办单位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研讨会、艺术比赛及其它活动的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但双方可根据对等原则提供财务优惠。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11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波兰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