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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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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4)市工商(广)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因此,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它非广告内容相区别,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凡无标志或因标志不明显,与新闻等非广告内容混淆的,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对新闻单位予以处罚。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介单位的广告业务,应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部门统一承办,并且在开展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对于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由非广告部门经营广告,规避国家广告监
督管理的,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媒介单位对于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业务,应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都可根据合同约定或事后达成的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解决合同纠纷。对违反合同不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的媒
介单位,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明文作出“不付给或少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决定”的媒介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4年4月28日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8 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改进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方式,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影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拍摄电影片,应当在投拍前将电影剧情梗概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立项。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电影片的,应当确定一家单位办理申请立项手续。
  第四条 影片摄制单位在申报电影立项时,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不少于1000字的电影剧情梗概、片名、片种、影片题材等材料。广电总局根据《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立项或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六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影视专题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剧本,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八条 主要情节、人物涉及特殊题材的电影片,影片摄制单位应当在投拍前将剧本报省级及省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影片摄制单位将审查意见及剧情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九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条 经申请,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对本省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非国有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向本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送审。
  第十一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电影审查机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及技术质量审查标准负责电影片审查工作。
  经审查同意,由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审查批准文件及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影片摄制单位持电影审查批准文件、技术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及两个电影拷贝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审查。
  影片摄制单位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申请复审。   第十四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影片、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中外合作摄制的影片,仍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五条 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影片摄制单位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六条 数字电影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数字电影管理的规定及技术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8年9月26 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08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举行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举行,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邀请的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将议程草案、主要议案草案等会议材料,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该议案的相关材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审议议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者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或者书面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六条 对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紧急情况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通过的,提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暂不付表决。提请人认为应当交付表决的,可以就有关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被任命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发言。任职发言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份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应当调整自治区计划、财政预算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计划、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者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后,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允许撤回。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搁置审议、终止审议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分项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审议事项的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内容、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