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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时间:2024-07-22 17: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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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中国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两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大气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强两国在大气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声明愿就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性,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大气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二、合作形式可包括:
  (1)交换和提供大气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出版物、信息和资料;
  (2)交换科学家、工程师、专家,安排代表团或专家组以及培训性质的互访;
  (3)提供和交换用于测试、鉴定、评估的设备、样品、仪器的部件;
  (4)开展气象通信、卫星气象和数值天气预报领域的合作;
  (5)开展合作研究和联合组织学术会议、研讨会和讲座;
  (6)促进双方气象部门之间,仪器公司之间以及气象部门与仪器公司之间在气象仪器领域方面的合作;
  (7)在其他领域的合作。

 三、每项任务或活动的责任及其运作的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双方商定。如费用方面无特别的协议,各方将支付自己的费用。
  通过世界气象组织自愿合作计划可进行某些培训活动。在此情况下,向世界气象组织申请前,双方进行直接接触是有益的。

 四、在执行双方商定的活动时,各方应在本国的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尽力为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

 五、根据需要,双方将通过会晤或通信联系以商定、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会晤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气象局长共同商定。

 六、根据本声明开展合作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和资料的出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获得其专利或向第三方转让。

 七、根据双方协议交换的气象资料和产品,除非另有规定,只能在内部使用(在两个气象部门内所进行的活动,包括、但并不限于处理资料和产品以生成进一步的产品),并且不能进行免费或商业性的再分发。

 八、在本声明下进行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如果没有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合作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在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声明九十天后,声明则终止。
  本声明下的合作终止后,当时正在进行中的各项活动将随之终止。
  本声明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的形式加以修改或延长。
  本声明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国气象局代表         德国气象局代表
    邹竞蒙             莫 尔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恐吓、威胁、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积极预防、综合治理、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组织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负责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
  第十条 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对施暴者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受害人无经济能力或者暂无能力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免或者缓交。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根据诉讼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各自的工作范围,作为创建、考核安全文明地区、单位、社区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电[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精神,检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和《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等文件的情况,我部决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检查分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情况两方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各地应立即组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自查,主要内容为:各地尤其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具体名单见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较集中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颁发机关,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向上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上述日期后发放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发现承建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擅自施工的企业进行处罚。请各地认真填写附表一,并于2006年3月10日前报我部。同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检查发现的本地区违法颁发施工许可的机关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在各地自查基础上,3月中下旬,我部将对部分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工作滞后、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较集中、以及2005年建筑安全事故多发的地区进行督查。督查重点,一是2005年7月14日以后,各地施工许可颁发机关是否存在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二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仍在本地区从事施工活动;三是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将本地区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名单在本机关政府网站公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情况

  各地应当督促在本地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要求,对自身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对于专业承包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专业承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项目总监签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同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将工程项目复工情况及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承包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处罚。请各地认真填写附表二,并于2006年3月31日前报我部。

  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4月份,我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重点,一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按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是否存在专业承包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情况;二是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要求,对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处理的情况。

  联 系 人:张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传真电话:010-58934250

  附表:一、2005年7月14日以后向承建施工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情况表

     二、本地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包企业情况表

  (附表一、附表二请在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下载)

建设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