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时间:2024-07-23 20: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代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本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网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和赤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关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确认和处理。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止供电:
(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由接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7]76号

1997-05-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中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单》中所列的进口设备和材料,凡属国内不能生产的,可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但性能或产量不能满足开采要求的,在限定具体设备、材料的名称、数量和金额的条件下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产品性能和产量能够满足开采要求的同类进口产品,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商品目录将另行下达。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进口计划列明具体进口设备、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金额),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生产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2002年7月25日出台的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2〕18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7日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关于南京市企业、
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宁政办发〔2004〕1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市总工会、市地税局拟定的《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市总工会市地税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保障各级工会工作的正常经费,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收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一、代征工会经费意义

  工会经费由地税机关代征,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全社会依法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识,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二是有利于工会经费征收的规范运作,提高工会经费征缴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方便各缴费单位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工会经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是通过地税部门征收工会经费,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从而较好地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代征工会经费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凡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建立工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除外);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但应上交工会筹备金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包括按规定比例上解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的部分)的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

  三、征缴经费缴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厅(79)10号〕和江苏省总工会〔苏工发(79)3号〕文件规定:“行政拨缴的工会经费的分成比例,基层工会留用百分之六十;省、市、县总工会百分之三十五;全总百分之五。”

  四、征缴工会经费办法

  (一)征缴基数。企业、事业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根据全国总工会工财字(95)11号文件和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精神,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等;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征缴比例。缴费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工资总额的2%比例提取工会经费,并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上缴上级工会,地税部门征缴数额为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部分,即指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部分;不按上述比例上交的部分金融、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总工会审核认定,并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暂按其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三)征缴方式。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地税部门每年分两次征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征缴期为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工会经费月上缴额=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40%。各单位按半年应上缴的工会经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缴纳手续,由地税部门从缴费单位的涉税账户扣缴款项。少数工会经费数额较大的企业,可向市总工会申请核准后,按季度申报缴纳。

  (四)征缴票据和财务处理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行政拨给基层工会的百分之六十部分,由工会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工会经费凭上述票据在税前扣除。

  (五)处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事业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和工会负责催报、催缴。经催缴无效,地税机关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1号司法解释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代征工会经费的划解以及拨缴

  地税部门在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的次月,将各单位征收情况报市总工会,并同时将代征的款项划解至市总工会的经费专户。基层工会留用百分之六十部分,仍由企业、事业行政直接拨款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六、高淳县、溧水县、江宁区、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除外)、浦口区的工会经费代征事宜,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原工会经费收缴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的解释权属南京市总工会和南京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