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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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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国人部发[2005]59号

2005-07-18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职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密切联系实际,以思想政治教育、精神文明创建、税务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和基层思想政治工作为重点,以各项管理制度为保障,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团结拼搏,锐意进取,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税收收入不断跃上新台阶,干部队伍建设切实加强,作风明显改进,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的良好氛围,进一步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献身税收事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税务系统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授予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200个单位“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所长陈力争等100名同志“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被授予“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希望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为税收事业的发展勇于承担使命,再创佳绩,再立新功。
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先进典型为榜样,学习他们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高尚品德;学习他们对党和人民无限忠诚,以实际行动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革命热情;学习他们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不断进取的开拓精神;学习他们任劳任怨、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团结拼搏,扎实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一步开创社会主义税收事业新局面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名单
2.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名单

北京市
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昌平区国家税务局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牛街税务所
天津市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第一税务所
塘沽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武清区地方税务局汊沽岗税务所
蓟县地方税务局马伸桥税务所
河北省
邯郸县国家税务局
邢台县国家税务局
唐山市开平区国家税务局
东光县国家税务局
张家口市宣化国家税务局贾家营税务所
馆陶县地方税务局魏僧寨税务所
沽源县地方税务局
鹿泉市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
大同市新荣区国家税务局
潞城市国家税务局
孝义市国家税务局高阳税务分局
襄汾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平定县地方税务局
潞城市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包头市昆都仑区国家税务局
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吉兰太税务分局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直属税务分局
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
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
沈阳市大东区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
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辽阳县国家税务局首山税务分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洪区税务分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
凌海市地方税务局
喀左县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
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南关区国家税务局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敦化市地方税务局
抚松县地方税务局松江河税务分局
扶余县地方税务局长春岭税务分局
黑龙江省
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海林市国家税务局
呼玛县国家税务局
阿城市国家税务局
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幸福税务所
大庆市龙凤区地方税务局
鸡西市城子河区地方税务局
肇东市地方税务局肇东税务分局
上海市
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第三税务所
江苏省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栖霞税务分局
灌南县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阜宁县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昆山市国家税务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通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阜宁县地方税务局
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计划征收科
浙江省
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处
浦江县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绍兴县地方税务局柯桥税务分局
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
安徽省
马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全椒县国家税务局
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屯溪区税务分局
青阳县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
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
福清市国家税务局
泉州市泉港区国家税务局
建阳市国家税务局
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分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长汀县地方税务局南山分局
江西省
瑞昌市国家税务局
崇义县国家税务局
东乡县国家税务局
信丰县地方税务局
抚州市临川区地方税务局上顿渡税务分局
分宜县地方税务局双林税务分局
山东省
章丘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
宁阳县国家税务局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博兴县国家税务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城税务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
桓台县地方税务局
垦利县地方税务局
宁阳县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
新密市国家税务局
安阳县国家税务局
内乡县国家税务局
卫辉市国家税务局
信阳市平桥国家税务局
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
安阳市殷都区地方税务局
新乡市卫滨区地方税务局
许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湖北省
十堰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
汉川市国家税务局
兴山县国家税务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黄石市地方税务局
荆门市地方税务局浏河税务分局
松滋市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
岳阳市云溪区国家税务局
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
津市市国家税务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国家税务局
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
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税务分局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
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福永税务分局
汕尾市国家税务局市区税务分局
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
廉江市国家税务局廉城税务分局
英德市国家税务局英城税务分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服务中心
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
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
连平县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来宾市国家税务局
柳城县国家税务局
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宾阳县地方税务局
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灵山县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
三亚市国家税务局
文昌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
南江县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广汉市国家税务局
南充市顺庆区国家税务局
旺苍县国家税务局白水税务分局
冕宁县地方税务局
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安县地方税务局桑枣税务所
珙县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
大渡口区国家税务局
南川市国家税务局水江税务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江北区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
安顺市国家税务局
凯里市国家税务局
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
修文县地方税务局
遵义市汇川区地方税务局
兴义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云南省
砚山县国家税务局平远税务分局
鲁甸县国家税务局文屏税务分局
禄丰县国家税务局
勐腊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镇雄县地方税务局
香格里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拉萨市区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安康市汉滨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镇安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合阳县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阎良区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灞桥税务分局
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宝塔税务分局
商洛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甘肃省
华亭县国家税务局
肃南县国家税务局九条岭税务分局
甘谷县地方税务局
庄浪县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
大柴旦行委国家税务局
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虎台税务分局
互助土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玛沁县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石嘴山市石炭井区地方税务局白芨沟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昭苏县国家税务局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
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
新源县地方税务局
吐鲁番市地方税务局大河沿税务分局


附件2 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

北京市
陈力争 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所长
杜军利 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天津市
张旭敏(女) 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科员
杨继贤 静海县地方税务局大邱庄税务所所长
河北省
李彦平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克忠 涿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立民(满族) 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卢德敏 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副主任
山西省
李军 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郝永福 偏关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局长
马春雨 保德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内蒙古自治区
房春义 扎兰屯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贺玉英(女) 太仆寺旗国家税务局局长
高利军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辽宁省
朱殿喜 抚顺市新抚区国家税务局福民税务所所长
张殿胜 东港市国家税务局副主任科员
程云伟 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蓝盛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吉林省
王志财 东丰县国家税务局专管员
纪红军 通化市二道江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曹锡祯 桦甸市地方税务局红石税务分局局长
黑龙江省
樊庆珠 五大连池自然风景区风景名胜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
常慧军 密山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局长
朴忠福(朝鲜族) 铁力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管理所所长
上海市
金启明(女)(蒙古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所长
罗之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税务分局第一税务所副主任科员
江苏省
沈中立 镇江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周 平 吴江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崔春林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夏恒志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雨花台税务分局主任科员
邵 峰 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局长
浙江省
彭 立(女)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处处长
曹玉龙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局长
陈丹聃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干部
邬玉萍(女)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科长
安徽省
沈爱华(女) 宿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科主任科员
武道炯 黄山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宏彬 霍山县地方税务局漫水河税务分局局长
福建省
刘金英(女) 仙游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科员
何敦玉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人事处调研员
陈建 顺昌县地方税务局埔上税务分局科员
江西省
胡小莲(女) 新余市渝水区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股股长
谈建国 修水县地方税务局黄港税务分局局长
山东省
孙文连 日照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陈 昕(女) 龙口市龙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科员
栾公泉 莘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蔡京堂 莱州市地方税务局金城税务分局局长
庞洪亮 寿光市地方税务局化龙税务分局局长
河南省
雷结民 洛宁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于国枝 漯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科科长
李思琳 沁阳市国家税务局柏香税务所所长
马鹏飞 西峡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局长
张春燕(女) 修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科员
湖北省
谭幼光 神农架林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沈克勤 钟祥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绪阳 成宁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李 刚 宜城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李润年(女)(土家族) 鹤峰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
湖南省
蒋焕民 衡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刘冬友 湘乡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彭世林(土家族) 保靖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局长
林涛(瑶族) 洞口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局长
广东省
罗志坚 大埔县国家税务局高陂税务分局局长
邵秀勤(女) 四会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
张孟雷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陈坚信 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宋雄东 梅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王慧中 潮州市湘桥区地方税务局副主任科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黄丹萍(女) 平果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朱焰宇 北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何坚(女)(壮族)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兴宁税务分局干部
海南省
吴琼开 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盘大克(苗族) 澄迈地方税务局局长
四川省
邱作骐 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福刚(回族) 阿坝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股股长
周蜀蓉(女) 盐边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吴敏权 自贡市大安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黄 煊 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主任科员
重庆市
冷 勇 璧山县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胡晓明 忠县地方税务局忠州税务所副主任科员
贵州省
吴惠钊 龙里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永忠 福泉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云南省
何伟东(白族) 贡山县国家税务局茨开税务分局局长
戴红权(回族)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助理调研员
鲁绍华(白族)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
西藏自治区
孙清明(藏族) 那曲地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嘎 多(藏族) 贡嘎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陕西省
李谦玉 铜川市印台区国家税务局王石凹税务所所长
赵晓荣(女) 成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主任
郭耀山 成阳市地方税务局秦都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干部
甘肃省
司娅菁(女) 陇西县国家税务局干部
顾明杰 永靖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陈晶玉(女) 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青海省
白玛松保(藏族) 杂多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久江才(藏族) 玉树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 莎(女)(回族)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裘锦萍(女) 青铜峡市地方税务局河西税务所副所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库德来提·依布拉音(维族) 托克逊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科科长
刘马利(女) 克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员
绳学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主任科员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和影响的市外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外人员是指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员,可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和设备,并产生重大效益的;
(二)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交流,建立和发展本市对外友好城市的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本市开发利用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对本市三峡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迁建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本市农业和能源、水利、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进行开发建设,贡献突出的;
(七)对发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八)在本市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各机关、人民团体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填写《重庆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报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华侨的,报市人民政府华侨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其他人员的,报市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
(二)接受申报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重庆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重庆市荣誉市民进出本市口岸时,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有效。本办法施行前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