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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1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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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2002年4月23日 财综〔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行为,进一步扩大和培育内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目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部门和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共计27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二、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缴。
  三、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后,其资金结余全部上缴同级国库。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好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和建设项目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
  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检查公布取消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落实情况。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准,或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严禁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各种政府性基金项目。
  七、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市场经济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凡属于企业生产发展所需要的资金,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解决或通过资本市场筹资解决;凡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事务,都应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不再通过建立政府性基金筹集资金。各地区、各部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突出重点,避免重复建设,严禁通过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方式筹集各种建设资金。同时,要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步伐,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逐项落实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并将有关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2年7月31日前报财政部。
  附件: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20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随着企业改组改制的发展,混合投资的企业迅速增加,很多地区反映现行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国税局、地税局征管范围和收入级次划分有些情况不
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中央股份应按照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在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
例计算确定。
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多层次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参股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中央股份比例依据上述规定办法计算确定。
二、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划分其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时,金融保险企业在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股份作为中央股份计算分享比例。
三、在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投资的股份制企业再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内部职工股等)投资部分,均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股份计算比例。
四、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联营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已入库税款,不予调库。



20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