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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7: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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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察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1、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情况;
2、劳动合同的签订;
3、劳动力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4、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的情况;
5、《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7、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享受的各种假期待遇情况;
8、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职工应享受的待遇;
9、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10、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11、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12、“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定的执行情况;
13、《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书的核发、管理情况;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有权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以下罚款:
(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劳动合同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可按用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被清退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工时数处以每小时十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必须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克扣工资金额的五至十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六)用人单位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未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或未在指定地点,擅自张贴招工广告者,处以每次二百元罚款;
(八)对于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经批准勤工俭学的学生除外)的用工单位,除限期清退外,每招用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1、数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2、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3、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4、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十一)用人单位阻挠、拒绝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可拨给一定的款项,用于办案费用补助、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8日
张喜亮谈职工董事地位和作用

张喜亮


张喜亮:央企职工董事地位尴尬、监控作用有限

  “资本至上往往使管理者忽视职工利益。如果企业负责人把职工董事理解成政治安排而当成花瓶摆设,或认为职工董事对于董事会决策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甚至认为是在董事会中掺沙子,职工董事将很难发挥作用,这也是为何要单独制定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的深层次原因”

  “工资增长速度应高于物价上涨速度!希望领导尽快解决,维持工人正常生活!”在通胀的压力下,要问企业职工最关心的事,无疑就是涨工资、同工同酬、带薪休假了。
  职工的愿望能不能实现,除了工会为大家说话外,在董事会层面,职工董事也是很重要的角色。
  “职工董事有着特别的职责。”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职工董事熊吉文表示。“其他董事,是上级任命和派出,主要代表出资人的利益;而职工董事,要代表三方面的利益,出资人、企业、广大职工。特别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负有重大的责任。”
  从2006年开始,央企在部分国有独资公司中开始职工董事试点,至今两年了,这个制度在试点过程中情况如何?职工董事在履职中如何平衡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上市公司职工董事屈指可数
  “在董事会中,最难谈的一个是董事长,一个就是职工董事。”面对记者的问题,多家试点企业的职工董事言辞谨慎,“因为太敏感了”。
  在调查中记者发现,目前有的试点公司虽然有职工董事,但上市后就不设置了,而上市公司中,设职工董事的也屈指可数。
  “按照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董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但股份公司没有这个要求,法律只规定必须设职工监事。”一家上市公司的董秘解释取消的原因。“另外,想进董事会的公司领导很多,能有职工监事就很不容易了。”
  据中国社科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最新报告显示,在百强上市公司治理中,一方面,过高的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要求,“有效”地削弱了中小股东的权利行使力度;另一方面,公司缺乏有力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致使一体化的“大股东—董事—高管”对上市公司强力控制,很少受到其他力量的约束。
  报告称:“职工董事几乎没有,职工监事数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陷于地位尴尬的中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构架内,实际监控作用也很有限。”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认为,随着股权多元化的趋势,董事会的结构也更加复杂,和传统的国有企业还不太一样。在上市公司中如何发挥职工董事的作用,的确需要今后不断解决、创新和完善。
  股份公司中要不要设立职工董事,目前也有争议。有人认为,董事会是出资人的“俱乐部”,职工没有公司的股份,当然在股份公司中就没有参加董事会的依据。另一方面,设立职工董事主要是更好地维护职工的权利,出资人和经理人有抵触情绪很正常。
  劳动关系专家张喜亮认为,这种看法很偏颇。从美国、德国、日本的情况看,设职工董事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劳动生产率、保障决策的正确性和可执行性,从而更大地提高企业效益。
  目前,很多发达国家的法律都对董事会必须设置职工董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无论在怎样的公司企业中,设置职工董事是必然趋势。”
  职工董事几乎没有一线职工
  既要代表出资人利益,又要代表企业和职工利益,职工董事如何扮演适当角色,在实践中也面临困境。
  首先在职工来源上,职工董事应该由谁来担任比较合适,企业管理人员能不能担任职工董事仍有不少争议。
  按照试点办法规定:“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不得担任公司职工董事。”目前试点企业的大多数职工董事身兼数职,不少是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集于一身,几乎没有一线职工。
  一家企业的职工董事告诉记者,管理人员担任或者兼职职工董事,往往造成企业副手监督正手,使职工董事制度失去意义。
  在张喜亮看来,在理论上,公司管理职务的人是不应当成为职工董事候选人的,因为设置职工董事的意义就在于反映职工诉求。这个职工不是泛泛而谈的,而应当是专找不担任任何管理职务的职工,否则必然形成角色的冲突。但是,如果在文件中如果刻意这样规定,有人则认为是对管理人员权利的剥夺,因为在国有企业,大家都是平等身份的“职工”。
  然而由一线职工担任职工董事,熊吉文认为也不太合适。因为一线职工了解的情况相对不多,其工作性质和经历决定他作用有限,即使是有这个热情,但发挥的作用可能不大,弄得不好,很可能成为一个摆设。“要让职工董事不成为摆设,就要摆脱‘不懂事的董事’的形象。”
  据悉,目前职工董事在讨论劳动工资与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有一定发言权;而在研究股票上市、资本运营、国际贸易等方面,有的职工董事便无法参与决策。此外,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知识不熟悉的话,更无法有效参与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其次,在职工董事的评价考核上,按照试点办法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职工董事履职情况由公司职代会或工会来评价,而集团一级的职工代表大会到今年3月只有62家央企建立,还有一部分企业正在筹建。
  一位央企中层人员告诉记者,目前职工意见主要集中在收入分配上,职工董事很难真正替职工说话,职工也没办法。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国有企业这几年处在攻坚破难阶段,改革重组、企业破产改制、主辅分离、下岗分流,每一项措施都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董事如何处理好三方关系,如何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以及在角色定位和工作环境上都面临挑战。
  按照国资委2006年发布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为试点办法)规定,董事会试点企业必须设立“至少一名职工董事”。目前,146家央企中已有19家企业设立了职工董事。
  而国资委数易其稿的《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以下简为管理办法)也将于年内发布。对于二者有何区别,国资委研究中心研究员张喜亮表示:“试点办法为建立职工董事制度提供了依据,管理办法为完善制度提供了保障。”
  熊吉文表示,试点办法侧重于建立职工董事制度,规定建立董事会试点企业一定要有职工董事,并规定了由什么人来担任,选举的程序,职工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职工董事的任期、补选、罢免等。管理办法则侧重于对职工董事的履职管理,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其中,管理办法有两大亮点:第一,文件从党组织、职代会、公司经理、工会等多个方面,为职工董事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第二,对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做了具体规定,如忠实反映职工诉求、维护职工权益,与职工进行经常沟通、接受职工的监督等等。
  据了解,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至少修改了十稿。张喜亮表示,一方面,对于中央企业而言,每一步改革都必须要慎重,因为政策执行涉及面广,影响比较大。另一方面,对职工董事制度业界尚有不同的看法,一些领导虽然对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表示理解,但是还不能完全认同,这也是制定管理办法有难度的一个原因。
  而在制定过程中如何处理试点办法和管理办法的关系,是不是要专门设置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特别职责和一般职责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扩大还是与试点办法相一致;职工董事接受职工监督的程序、向职代会报告工作的主体和内容、职工董事与工会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曾是讨论的焦点。
  记者注意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还区分了“议决事项”和“通报事项”。
  议决事项主要包括:公司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培训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及修改;通报事项主要包括: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诉求、意见与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诉求意见或倾向性问题。
  张喜亮评价说:“具有一定创意。因为董事会的职权和职工诉求并不完全相同,议决事项的议题一般都是董事会职权决策的内容;通报事项则不一定纳入董事会决策的议题,但是,董事会决策必须了解涉及职工的资讯。加以区分的目的是使职工董事密切接触职工,了解职工的诉求,并且主动积极地与股东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沟通。”
  但熊吉文认为,议决事项涉及的多数内容,目前并不是董事会的议事范围,而是总经理履行的职权。董事会主要讨论的是企业发展战略、重大项目的投资、融资、担保、企业改革重组、经营班子的选聘考核和任免、薪酬管理等重大事项,一般不讨论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生活福利等事项。职工董事难于履行此项职责,他建议修改。
  仅仅设立职工董事是不够的,企业负责人是否有公司治理意识是制度实施的关键。
  张喜亮表示,资本至上往往使管理者忽视职工利益,我们看到一些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出现职工群体信访事件等等。如果企业负责人理解职工董事是政治的安排而当成花瓶摆设,或认为职工董事对于董事会决策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甚至认为是在董事会中掺沙子,职工董事将很难发挥作用,这也是为何要单独制定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的深层次原因。

(2008.10)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是聚居于临夏的回族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自治州的辖区为:临夏市、临夏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永靖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临夏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战略总布局,从本州实际出发,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必须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选举单位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积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加强基础,开发劳务,以商促工,以工兴农,逐步建立起一个合理的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国家利用自治州内资源兴办的企业,经国家批准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税利,具体办法由有关方面通过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
,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各类商品原料基地,加速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发展农村各种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鼓励农民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造管结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并设立林业发展基金,为建立林牧业基地创造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特点,积极调整树种结构,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林木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加强林木保护,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经营副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以商促畜,以畜促草,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根据不同地区条件,因地制宜择优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充分利用境内水面资源,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航运业、旅游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等能源建设,加强现有小水电管理,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办电形式,坚持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电力、化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州境内州、县(市)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自治州要设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城乡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合兴办各种企业,支持发展家庭工业,坚持谁办谁有、联办共有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力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采取各种措施,筹措资金,加强技术力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允许外出人口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来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特点,大力发展同青藏高原和新疆等地以及东部各省、自治区、市的经济贸易往来。
自治州各县、市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协作,可跨州跨省经营,也可以与乡镇企业协作联合,鼓励各行各业、农民家庭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这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生活供应同当地企业一视同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有计划地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管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利用谁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应专项调拨供应,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生产或组织出口产品,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对计划内出口的部分,实行外汇分成,超计划出口产品的外汇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其余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直接出口部分产品换取外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州内风景区及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上级国家机关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已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者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州实际,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贫困户的扶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尽快解决温饱,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提高工作,积极帮助引导贫困户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专业户、个体户按现行税法减免税收;对贫困乡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州实际,决定全州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本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在办好幼儿教育、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同时,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职业专科学校,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扶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对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州实际,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师范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根据本州财力、人力,举办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鼓励国家机关、农村、集镇和工商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开办各级各类业余学校,并鼓励自学成才。
在农村大力开展扫盲活动,普遍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开发,多渠道筹措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民族中学和民族学校教工的编制可略高于一般学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州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和科技成果。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文学、艺术、图书、博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事业。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集体办医和私人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对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可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内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达到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工招干时,应按州内各民族人口比例招收人员。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在自治州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本州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级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自治县或贫困边远乡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者予以重奖。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本州的财力情况,在生活待遇上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办法报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重大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自治县除行使上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切实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民族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按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加强军政团结、军民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州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教派,要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
对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对有代表性的宗教界知名人士,应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宗教界人士要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并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每年11月19日为建州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州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两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