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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延长一九六六年“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换文

时间:2024-07-24 22:1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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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延长一九六六年“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换文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延长一九六六年“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30日)
尼泊尔代理外事秘书沙阿给中国驻尼大使屠国维的照会(译文)
加德满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特命全权大使屠国维先生阁下
阁下:
  《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期满。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阁下和我本人已就修订或延长本协定进行磋商。
  同时,我谨建议本协定可继续有效,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如蒙阁下答复确认这一安排,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外交部代理外事秘书
                        纳兰德拉·比克拉姆·沙阿
                              (签字)
                          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驻尼泊尔大使屠国维给尼代理外事秘书沙阿的复照

加德满都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外交部
代理外事秘书纳·比·沙阿阁下
阁下:
  我已收到阁下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期满。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阁下和我本人已就修订或延长本协定进行磋商。同时,我谨建议本协定可继续有效,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如蒙阁下答复确认这一安排,我将不胜感激。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在此,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阁下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
                            特命全权大使
                              屠国维
                             (签字)
                          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会所办企业如何核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会所办企业如何核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会所办企业如何核定经济性质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1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总财字〔1993〕66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登记中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发〔1996〕23号)以及国家国
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15号)的规定,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会使用的财产投资设立的企业,且该财产属于企业、事业单位
提供的,该企业经济性质应核定为国有企业;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企业按国家规定拨提的工会经费、工会所属事业收入,以及工会接受捐赠及外国援助的其他收入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以该资产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经济性质应核定为集体企业;企业和工会共同投资设立
的企业,其经济性质应核定为联营企业或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公司。



2000年12月11日
时下,夫妻双方因婚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经常有“房屋归子女继承”的内容。但事后,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影响其离婚后的正常生活。此类案件看似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前述协议中的房屋仍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非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产生财产处分效力,理由:


首先,根据法律,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通过继承方式来处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是协议优先,但此协议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相应的有效要件,要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法。但实践中,夫妻在离婚时通常并不存在“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双方立下此类协议,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担心另一方再婚后,会出现诸多的合法继承人,而自己的婚生子女日后将会少分财产;二是担心分得房子的一方会卖掉房子,而孩子长大后没房子居住。因而,双方的意思是想将房屋写在孩子名下,归孩子所有。但是,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孩子不能作为房子的所有人。而民政部门在给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可能并未向当事提醒这一点,所以产生这种在财产处置方面有瑕疵的离婚协议。


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并且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有权将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并非个人财产,而属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将共同财产分割后变为个人财产,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直接采用继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背继承法的规定。


其次,夫妻双方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导致财产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处分权,但是双方同时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会存在三个方面的障碍:一是夫妻离婚后,在任何一方没去世之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不便于管理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可以改变遗嘱,这是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允许的,遗嘱改变,以最后的遗嘱为效;三是若一方死亡,只能产生死亡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的继承,而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不产生继承,这样造成夫妻双方立的遗嘱不能同时实现,这也违背立遗嘱的共同愿望。因此,离婚时,夫妻双方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不可行。


第三,关于“直接将房子写在孩子名下”的问题。父母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协议归子女所有,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享有财产权利。当然,未成年人的财产由其监护人管理,而监护人不能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作为父母双方自愿协商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应定为赠与较为合适。共同财产所有人协商一致,有权将共同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赠与给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的受赠人有权接受赠予,父母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协议赠与子女合法有效。


但也有人担心,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既然未成年人能享有财产权利,就能够成为产权人。当然,房屋要从父母名下转为孩子名下,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应由监护人完成。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此种情况不适用除外情形。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财产处分协议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处分协议上的财产仍然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并不产生房子归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父母离婚时要将财产处分给子女,应在协议当中直接写“某某财产归某某子女所有”,或者直接过户给孩子。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