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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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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通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印发《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其内容如下: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数字化进程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的要求,现就推进城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城市有线电视由模拟向数字的整体转换,是适应科技进步形势,加快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服务国家信息化建设,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举措。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把有线电视数字化列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工作日程和为民办实事的重要项目,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城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整体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片分区稳步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
  二、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时,提供数字电视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要完整转播好中央和省的节目,并确保用户收看的节目套数不比原来减少,同时要保证暂时无法收看数字电视的用户看到中央、省、市的主要节目。要面向政府、社会和家庭,大力开发信息资源,积极提供政务、文化、教育、就业、金融、生活资讯等本地化、专业化信息服务,使有线数字电视成为进入千家万户的多媒体信息服务平台。
  三、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视频点播、交互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允许具备条件的试点单位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实施整体转换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或试点单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四、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规范和资费标准,严禁乱收费。要充分发挥城市街道、社区组织的作用,做好有线数字电视的推广解释工作,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树立有线电视数字化服务的良好形象。
  五、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扩大投融资渠道,多方筹措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开发银行金融合作框架协议》精神,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对整体转换的信贷支持,也可积极争取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对整体转换的金融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在确保国有广播影视单位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可以吸收境内非公有资本参与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及业务开发。鼓励率先实施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试点单位,采用联合、合作、投资入股以及兼并等方式,跨地区从事有线电视数字化建设和业务开发。
  六、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发改、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项目审批、物价调整、资金补助、信贷贴息、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可以根据《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对于数字付费电视、视频点播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可根据成本、市场供求关系、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与相关部门共同测算确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各试点单位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青岛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的精神,通过省级(副省级)人民政府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免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营业税。
  七、各试点单位在整体转换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政策和标准规范,严格使用具有入网认定证书的系统和设备,加快建立用户管理、运行维护、结算与电子支付等系统,完善有线数字电视技术体系。各广播电视付费频道集成运营平台、服务平台要加快与监管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互联,为维护有线数字电视运营秩序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八、各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责任,以城市为重点,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宣传引导和督促检查,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训,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安全播出的前提下,保证按中央要求和总局《我国有线电视向数字化过渡时间表》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推进工作任务。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加强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以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经规划确定的土地
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不得随意更改,确有必要变更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相应作好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城市政府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标或指定资质等级一、二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土地成片开发,依照规划平整场地,建设给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讯等设施,以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完成成片开发后的土地
,可由城市政府结合项目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县及县级市指定资质等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土地成片开发任务的,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市场预测,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以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减少投资的盲目性。要把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坚持推行综合开发,大力发展普通标准商
品住宅。政府主管部门应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管好用好住房基金,并多方筹集住宅建设资金,保证城镇居民住房建设有稳定的、逐年增长的资金来源;对为中低收入家庭建造的住宅应在土地利用计划、规划立项、商品房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以地价、税(费)率、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条件
予以鼓励。城市中心区的改造,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项目,以适应第三产业的发展需要。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需求实际,从严掌握高档别墅、高级写字楼和高级宾馆的建设。
四、建立和培育房地产市场体系。土地使用权出让要尽量通过招标方式,并注意结合考察投标者的资质及土地的利用方式等因素。协议出让的土地,必须由政府组织的评估机构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压低地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价格应接近基准地价或市
场价格。要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屋预售、商品房向境外销售的审批制度。未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的土地不得转让,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和施工进度的商品房屋不得预售。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和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要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变更制度。建立公开的、完整的市场信息库,并大力发展与房地产市场配套的物业估价、法规政策咨询、信息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
五、完善房地产价格体系,运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节房地产经营收益。各地应尽快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并严格按土地的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土地出让价格的基础。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
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对未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而进入市场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存量房屋出售、出租均收取土地收益金。同时,要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调节机制。在全国未作征收房地产增值税的规定前,各地应根据本地情况,在房地产转让中对增
值部分征收一定比例的增值费,以调节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过高收益。增值费上交当地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和管理,使外商主要投向与鼓励类引进项目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以及拆迁难度大、近期依靠内资实施改造有困难的旧城改造项目。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应根据项目规模规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方不得为外商提供人民
币贷款和境内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各地在吸引外资投入房地产上不得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七、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素质,端正经营方向。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严格对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并建立年检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任何项目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对项目型公司,凡项目结束或因故终止,应及时取消其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要严格限制那些不从事房地产开发而热衷于投机牟利的行为。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经理及管理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八、加强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和对房地产业的领导。要适应建立完善的房地产市场机制的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宏观调控的职能,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房地产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
展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育提供服务。



1993年4月16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市辖区(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高新区、新城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组织实施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进场交易,是指前款规定的交易活动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组织实施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公共资源进场交易应当遵循管办分离、统一进场、集中服务、透明高效、规则主导、全面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进驻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制度,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活动和场内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服务,受理举报投诉,督促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直接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重点监督市交易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廉洁从政和工作效能情况。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园林、交通、水利、林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地质环境、信息、能源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二)政府采购项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公共债券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五)特种行业经营权(供水、供气、供热、出租汽车经营、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客运线路经营等)、路桥和街道等公用设施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手机号码竞价发放、排污权交易。(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同意,公共资源交易可以在场外进行:(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交易程序等事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报市交易中心审核确定后统一进场。确需变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交易中心审查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市交易中心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以由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交易信息库(包括投标人库、中介机构库、评标专家库、商品信息库等),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市交易中心应统筹协调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并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健全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完善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信息。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必须由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同时还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应提供网上投标报名、投标咨询、答疑、下载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电子评标等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其他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音频、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一)权属关系不清的;(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一)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二)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三)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中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审批及各类交易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及成交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审)专家抽取、资格预审、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进行时,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市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和投诉,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可向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五)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八)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由市交易中心设立窗口统一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

  依法提交的各类交易保证金,应当从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账户转出,存入市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在场外交易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市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有权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利人可自愿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