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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6:0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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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加快城市建设和危旧房改造,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是指在拆迁住宅房屋中,拆迁人将以房屋进行实物安置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住宅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予以作价补偿。作价补偿的计算公式:所有权人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合法使用人补偿=(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平均成交价-新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第五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含房改成本价已售公房),由拆迁人按照第四条予以补偿。

  拆除房改标准价已售公房,所有权人补偿款由原产权单位和购房人按照受益比例共同分配,使用人补偿款归购房人所有。

第六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数据为依据,被拆迁房屋为平房的,原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十计算。原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檐口平均高2.2米以上(不含2.2米)计算全面积;檐口平均高在2.2-1.8米(不含1.8米)的按50%计算面积;檐口高在1.8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只给作价补偿。

第七条 实施货币化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化补偿办法,在房屋拆迁实施前,将不低于拆迁补偿费用50%的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拆迁货币化补偿款专户,并由银行向被拆迁人出具货币补偿专项存款单。剩余部分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到位。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约定由所有权人安置的,货币补偿存入所有权人名下,由所有权人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拆迁管理部门建立监管制度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备案。

第十条 货币化补偿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自居住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使用货币化补偿款,自行解决住房安置,可以申请提取货币化补偿款,具体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以货币补偿款购买住房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货币补偿专项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规定,将存款单上的存款转帐支付售房人。如有余额部分,准予购房人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被拆除未按房改出售的住房,其使用人补偿款低于其所在单位届时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分别按下列方法,补足差额。

   差额=夫妇一方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使用人补偿款/2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购安置房价款与被拆迁房屋货币化补偿相等的部分,视同房屋置换办理,不缴纳交易手续费、契税。

第十五条 以货币化补偿款所购住房产权归购房人所有。

第十六条 无力回迁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本人提出申请,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由拆迁人提供住房安置。使用人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所得的补偿款,按安置房屋市场价折合成安置面积的部分,产权归拆迁人所有,被安置人按房改的租改政策,向拆迁人交纳租金。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化作价补偿政策,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清货币补偿款,同时应一次性支付下列补偿费用:

 1、因电话、有线电视的恢复、移位而发生的损失费;

 2、过度补助费,以拆迁公告搬迁的截止日期为准(不含超期搬迁户),发放六个月过渡补助费;

 3、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工程拆迁,由市拆迁办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补偿安置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平均成交价、房屋的重置价格及有关费用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作为《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0年元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不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五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2002.02.21)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同城营业网点”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性支行(以下简称同城支行)、自助银行设施(以下简称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按下列原则审批同城营业网点: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

(三)满足当地社区对银行服务的需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设立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设有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商业银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每家同城支行应至少配备二名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由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拨付。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可拨付资本金之内,即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内;由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外国银行分行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同城支行的申请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同城营业网点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批(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九条设立同城营业支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时,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金额、业务范围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等内容。

(四)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六)最近一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条 同城支行的筹建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者,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同城支行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筹建期内,申请人变更同城支行筹建负责人,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的自助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申请。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三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自助银行。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 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 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 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四) 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 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按照本办法关于同城支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审批自助银行,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营运资金。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备案,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申请人可以设置自动取款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商业银行自助银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