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内河船舶上担任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职务的船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持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否则必须申请引航。
本条所称“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航行的各类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所称“特定类型船舶”,是指客船、滚装船、高速船、危险品船(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适任证书》的取得与签发。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取得与签发事项,本规则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前款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第五条 《适任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规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安全记录良好;
(六)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适任考试并合格。
前款所称“安全记录良好”,是指最近24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适任证书》表明的适用范围在相应等级或者低等级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低级的职务。
在内河高速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驾驶部船员应当持有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等级高一等级的《适任证书》,轮机部船员可持有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等级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本条所称“驾驶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 “轮机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证书编号;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员服务簿号码;
(四)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持有人可以适任的船舶类别、船舶等级、职务和航线(区);
(五)证书签发机关;
(六)签发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审验签注。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和职务分为:
(一)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1、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轮机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但拖轮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适用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二)适任职务按船舶等级设置: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3、五等船舶设驾机员。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适任证书》有效期到期,证书持有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适任证书》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0周岁;对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章 水上服务资历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条 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资历为准。
第十二条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 报考三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三)报考五等船舶驾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十四)报考延伸航线(航区)
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船长、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申请的航线(航区)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第十三条 轮机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报考三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 报考四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请一等船舶各职务及二等船舶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或者水运类中专文化程度;
(二)申请二等船舶除船长、轮机长之外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请三、四等船舶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章 适任考试与见习
第十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试类别分为: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延伸航线(航区)考试。
前款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理论考试”,是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以理论知识、原理、概念为主要内容,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应用能力的测试。
(二)“实际操作考试”,是指通过相应船舶或者设备,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有关专业知识的运用,特别是综合运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测评。
(三)“初级考试”是指船员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初级职务)的适任考试。
(四)“升职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适任考试。
(五)“升等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适任考试(包括三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报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轮,五等船舶驾机员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
(六)“延伸航线(航区)考试”是指船长及驾驶部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者扩大所持证书航线(航区)签注范围的适任考试。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但其中实际操作考试由有相应航线(航区)考试发证权限的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也可组织跨若干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区域范围统一理论考试。
发证机关组织实际操作考试的航线(航区)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内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二) 超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确定。
第十七条 各船舶等级和职务的各种类别适任考试,其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内容适用本规则附件。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需要调整时,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以文件形式调整并公布。
适任考试的大纲、考场规则和实际操作考试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 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 居民身份证;
(四) 学历证明;
(五)《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服务簿》;
(七) 表明适任情况的相关材料。
已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还应当提交其《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生,毕业后在任何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初级职务满12个月后, 可申请相应等级的初级职务适任考试,但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只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全日制中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生,可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职务满12个月后,直接申请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级职务的实际操作考试,但申请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的,还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部分科目理论考试。
第二十条 曾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担任驾驶、轮机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和一等船舶轮机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水上服务资历证明;或者渔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在渔船服务期内渔业部门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
(二) 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三) 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20个单航次。
第二十一条 曾在海船上担任驾驶部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二)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曾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无需考试,可凭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换发与其海船等级和职务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申请《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对应的等级船舶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二)接受内河航行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参加特殊培训并经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考试发证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适任考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船舶等级、职务以及航线(航区)。受理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分。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参加适任考试时应当遵守考场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考场规则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成绩作废。
第二十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理论考试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补考。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在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一次补考。
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补考成绩不另计有效期。
第五章 发证和再有效审验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级适任考试者,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相应职务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经审核合格,可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升等、升职及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者,无需见习,发证机关可签发相应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或者在原有证书上作出延伸航线(航区)适用范围的相应签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实际担任相应等级和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安全记录良好,无需参加适任考试,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船舶等级二副或者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6个月内在《适任证书》所载等级船舶上实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或者低一级职务不少于6个月;
(二)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审验签注栏内进行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截止日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所列条件的持证船员,在截止日期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的,除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二条 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在截止日期12个月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的,以及虽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但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应当参加并通过与原《适任证书》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相应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文档附件:
表一: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二: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三: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四: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五: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市[2005]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的通知
各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队: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初颁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局今年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的工作部署,现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紧密配合,抓好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为在我市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一、 监测的组织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二、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一)监测的场所
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二)重点监测的商品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三)监测的判定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
三、监测的程序
(一)监测计划的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测计划应当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监测的实施。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监测工作。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三)监测的抽样。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测的复检。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监测信息的发布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五、监测的法律责任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