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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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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7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黑龙江、山东、广西、江西、新疆、广东、河南、云南、内蒙古、四川、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关于提取2001年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经监[200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中心2001年向北京铁路局等铁道部企业提取管理费382万元。铁道部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中心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附件: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哈尔滨铁路局        2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     沈阳铁路局         25     辽宁省沈阳市  3     北京铁路局         38     北京市海淀区  4     呼和浩特铁路局       17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5     郑州铁路局         37     河南省郑州市  6     济南铁路局         31     山东省济南市  7     上海铁路局         37     上海市  8     南昌铁路局         17     江西省南昌市  9     广铁(集团)公司      31     广东省广州市  10     柳州铁路局         17     广西柳州市  11     昆明铁路局         17     云南省昆明市  12     成都铁路局         30     四川省成都市  13     兰州铁路局         24     甘肃省兰州市  14     乌鲁木齐局         17     新疆乌鲁木齐市  15     中铁进出口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16     铁道旅行社          8     北京市海淀区  17     深圳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   4     深圳市  18     北京铁道大厦         4     北京市海淀区  19     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总  计          382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 目的;
(二) 具体项目;
(三) 地点;
(四) 时间;
(五) 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 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 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你馆1963年10月7日(63)发蒙领字第54号函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旅外华侨持我国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一般应依照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办理。蒙古华侨在蒙古结婚,只要在不违背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下,按外交部规定,使馆可予以结婚证明,但不能发给祖国的结婚证。
此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函 (63)发蒙领字第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旅蒙华侨持我国地方法院给他的与其在国内妻子离婚的调解书,来我馆要求办理重新结婚登记,我们不了解有了调解书可否准予重新结婚,请告知。
196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