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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3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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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98]国管人防字第26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附:1.附件一:《责令改正通知书》;(略)
2.附件二:《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略)
3.附件三:《行政处罚证物登记保存通知书》(略)
4.附件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略)
5.附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6.《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委托书》;(略)
7.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报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说明;(略)
8.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9.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对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受委托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应当与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管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人防办具体办理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外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八条 两个以上部门人防办对同一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都可以受理的,由先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如果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更为合适,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可以由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
  第九条 部门人防办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应当由其办理的,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人防办处理。受移送的部门人防办如认为移送不当的,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同级部门人防办因受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发生争议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受理。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对个人、单位处以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具备《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要求当场缴纳的。
  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人民防代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处罚的以外,执法人员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事实并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6个月。

第四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不执行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对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部门人防办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予以纠正。
  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已经丧失委托条件的部门人防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终止委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检举控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受理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如有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情况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责令其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应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三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将办理完毕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于10日内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将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该案件处理完毕后15日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部门人防办监督检查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其工作人员可以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监督检查证》;对终止委托关系的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证件的,证件收回。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国务院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加快厦门市路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提高公路桥梁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厦门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外商在厦门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可采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路桥企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的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有关路桥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也可参照先进国家的路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可以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但应有中国设计单位参加并参与设计。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项目的施工,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也可在合同中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已建成的同类路桥的收费标准自行拟订,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路桥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路桥养护的规范,对经营的路桥进行有效的养护,保持相应的服务水平。
第九条 外商投入路桥建设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路桥企业除建设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外,可申请经营路桥沿线或指定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商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筹集路桥建设资金;在境外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境内路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其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若将经营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房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所得利润再用于路桥建
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路桥项目,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建设、养护的机械设备以及国内不能满足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供应的材料等,可以免征关税和代征税。建设施工单位所进口的施工机具,在建设期内由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内不能收回全部投资,投资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其经营期限可延长至五十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养老法制化、制度化,确保农村老年人"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赡养协议是根据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或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中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四条 按照依法养老与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相结合,积极倡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以及赡养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家庭赡养协议。
第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六条 家庭赡养协议必须真实反映协议双方的意愿,不得有违法内容。要明确协议生效期限、修改续签周期、违约责任、监督组织、补充协议条款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 家庭赡养协议内容应全面具体,对赡养方式、赡养事项、赡养标准、履行时限、实施监督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赡养人、被赡养人以及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家庭的实际情况,采取赡养人直接赡养被赡养人或付给被赡养人赡养费等方式。
第九条 赡养事项应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四部分内容。
第十条 赡养标准要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协商确定,但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明确被赡养人的经济供养方式,对粮、柴、油、零用钱、被褥、衣服等生活必需物品及费用的供养数量和给付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居住场所,住房面积应不少于家庭成员平均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根据被赡养人的意愿,耕种被赡养人承包的田地,照顾被赡养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被赡养人所有。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关心被赡养人的健康和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应及时安排医治、护理和生活照料,被赡养人无力承担的医疗和照料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精神需求,规定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精神慰藉的具体内容,保证被赡养人生活充实、精神愉快。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的学习、娱乐和健身创造便利条件,对不能自主行动的被赡养人,赡养人应经常辅助其到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 被赡养人去世后,赡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丧葬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老龄工作部门和基层组织,应把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列入老龄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和指导。
各级老龄工作办公室是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村老年协会负责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老龄工作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基层签订、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乡(镇)政府及老龄工作办公室应定期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村老年协会每年要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普遍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对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好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遵守家庭赡养协议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