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第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4%、3%、2%、2%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四、第一条第(六)项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五、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4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根据以上修改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2012年修订)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4%、3%、2%、2%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4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公司分类级别:
项目 行次 期初
余额 期末余额 分类计算标准 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3年为A A B C D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1. 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其中:托管的客户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2 0.8% 1.2% 1.6% 2% 4%
2. 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注1 3
其中:(1)证券衍生品
投资规模 4
权证 5 12% 18% 24% 30% 60%
买入股指期货 注2 6 12% 18% 24% 30% 6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7 12% 18% 24% 30% 60%
利率互换 注2 8 12% 18% 24% 30% 60%
(2)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9
股票 10 6% 9% 12% 15% 30%
股票基金 11 6% 9% 12% 15% 30%
混合基金 12 6% 9% 12% 15% 30%
集合理财产品 13 6% 9% 12% 15% 30%
信托产品 14 6% 9% 12% 15% 30%
其他 15 6% 9% 12% 15% 30%
(3)固定收益类
证券投资规模 16
政府债券 17 3.2% 4.8% 6.4% 8% 16%
公司债券 18 3.2% 4.8% 6.4% 8% 16%
债券基金 19 3.2% 4.8% 6.4% 8% 16%
其他 20 3.2% 4.8% 6.4% 8% 16%
(4)已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1
权益类证券 22 2% 3% 4% 5% 1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23 2% 3% 4% 5% 10%
(5)已对冲风险的固定收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4
固定收益类证券 25 2% 3% 4% 5% 10%
利率互换 注2 26 2% 3% 4% 5% 10%
3. 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7
其中:再融资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8 12% 18% 24% 30% 60%
IPO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9 6% 9% 12% 15% 30%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4 30 3.2% 4.8% 6.4% 8% 16%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5 31 1.6% 2.4% 3.2% 4% 8%
4. 资产管理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2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33 1.2% 1.8% 2.4% 3% 6%
限额特定理财业务规模 34 0.8% 1.2% 1.6% 2% 4%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35 0.8% 1.2% 1.6% 2% 4%
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36 1.6% 2.4% 3.2% 4% 8%
5. 融资融券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7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38 4% 6% 8% 10% 20%
融券业务规模 注6 39 4% 6% 8% 10% 20%
6. 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40
其中:分公司家数 注7 41 0.2 0.2 0.2 0.2 0.2
营业部家数 注7 42 0.03 0.03 0.03 0.03 0.03
7. 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43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
注8 44 10% 10% 10% 10% 10%
8. 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45
46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47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 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及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证券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2.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投资规模分别按照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00%、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5%计算。
3.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对冲风险。
4. 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5. 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发行人的债券。
6. 融券业务规模按照融出时证券的市值计算。
7. 每家分公司、营业部按0.2亿元、0.03亿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风险资本准备期初期末余额应以元为单位填列。
8. 营业费用指业务及管理费、资产减值损失、其他业务成本之和。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城市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风景旅游区、广场、小游园、景观绿化带;
(二)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建(构)筑物;
(三)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各类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单位夜景灯光的设置。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专项规划,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夜景灯光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一条 凡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夜景灯光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夜景灯光设施,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点30分。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3点,夏季不得早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外,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夜景灯光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